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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孩子抚养,不得不知的5个问题
发布日期:2015-11-28    作者:超级账号5律师
1、不离婚,也可要求支付抚养费
《婚姻法》解释(三)第三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无论是婚生子女抑或非婚生子女,父母的抚养义务是不变的。)
2、抚养义务不能因协议而免除
郭某与王甲离婚时协议约定儿子王某某由母亲郭某抚养,父亲王甲不支付抚养费。一直以来,女方没有稳定的工作收入,离婚后仅靠打零工勉强维持母子两人的生活,现孩子需上幼儿园要缴纳学费、生活费,而王甲长期工作稳定,一直有较高经济收入甚至买了房。离婚到现在,王甲没有给过抚养费。为维护合法权益,王某某诉至法院,要求王甲每年给付生活费7200元,至自己能独立生活为止。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王某某是郭某与被告王甲的婚生孩子,双方都有抚养孩子的义务。故判决被告自起诉之日起开始支付原告抚养费。
3、“一次性抚养费”可按物价追加
2008年离婚时,余某的父亲余某望一次性给付了抚养费两万元。2013年余某在某双语实验学校读书,年学费昂贵,母亲无固定收入,以打工为生,生活窘迫。无奈之下,余某诉至法院,请求其父余某望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到其满18岁止。
由于余某父母离婚时是2008年,当时余某父亲一次性给付抚养费两万元,平均每月62.5元。而根据2012年度当地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5032.14元,平均每月419元。法院认为余某父亲原来给付的抚养费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因此支持原告要求增加抚养费的请求。
《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的数额的合理要求。
抚养费标准一般依据当时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但随着经济的发展,生活水平的提高及物价上涨等因素,原先抚养费很有可能已经不能满足未成年人基本的生活要求,不能保障未成年子女正常的生活和学习。因此,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在此情况未成年子女有权要求增加抚养费。这能够最大限度保障未成年子女利益,并且契合中华民族尊老爱幼的传统家庭美德教育,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要求。
4、离婚后,抚养关系可变更
张某与王某协议离婚时,约定孩子王甲由男方王某抚养。后来,男方再婚,孩子与继母共同生活期间,受到继母体罚、饥饿、精神虐待。亲生母亲在探视过程中发现这件事后,既心疼又愤怒,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经鉴定,孩子已构成轻微伤。张某诉至法院,要求变更抚养关系,并要求王某承担抚养费用。法院予以支持,王某不服提起上诉,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抚养权归谁?应当以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为条件。即使协议约定了抚养权的归属,只要在其抚养过程中,有体罚、饥饿、精神虐待等情形,对未成年子女今后健康成长明显不利,抚养关系应当变更。
5、抚养费的给付并非基于合同,违约金条款于法无据
妻子刘某与丈夫博某原签订的分居协议中约定分居期间孩子博小某由母亲抚养,其父每月给付抚养费1500元,于每月12日前支付,若逾期未转账,则赔偿违约金30000元/次。一开始,博某原每月按时转账,但是自从2012年11月开始他不在支付抚养费。2014年5月28日,两人经法院判决离婚,且孩子随母亲生活。后来,博小某将博某诉至法院,请求支付2012年12月至2014年5月间的抚养费,并依约支付违约金。
法院认为,刘某与博某原在分居期间已经达成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被告理应支付拖欠的抚养费。但是,因为抚养费的给付并非基于合同,因此,约定的违约金条款于法无据,不支持原告要求赔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抚养费的给付是基于身为父母的法定义务,而并非基于父母双方的协议,该协议只能约定抚养费的数额。抚养义务的履行只能依据法律法规的约束,而不应当用违约金条款加以约束。抚养人不应当以违约金的形式从子女的抚养费中获利。
当然,最后一个案例我们有话说。我们曾经办理过一起非婚生子女的抚养费纠纷,代理原告起诉要求男方支付抚养费及违约金。抚养协议中约定了未支付抚养费时应该支付违约金,法院支持了我们的诉讼请求。因此,提醒注意的是,此次最高法院公布的是典型案例,而非指导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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