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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与蒋甲、蒋乙等赡养纠纷案
发布日期:2015-11-23    作者:孙新律师
(一)基本案情

  原告丁某生育被告蒋甲、蒋乙、蒋丙三人。现丁某已年迈力衰,身患疾病,长期卧床,生活不能自理,丧失了劳动能力,又无经济来源,生活窘迫。2014年8月至2015年1月,丁某因患疾病住院治疗,住院期间共计花费医疗费7042.35元。现丁某跟随被告蒋甲生活,被告蒋乙以未耕种原告土地为由,未对丁某履行赡养义务。2015年1月27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履行赡养义务,按月支付赡养费,对于已支付的医疗费及以后的医疗费由三被告均摊。

  (二)裁判结果

  济宁市泗水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赡养老人不仅是成年子女应尽的法律义务,也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现原告丁某已年迈力衰,身患疾病,长期卧床,生活不能自理,丧失了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生活窘迫。三被告对原告负有最基本的赡养义务。被告蒋甲、蒋丙对原告履行了部分的赡养义务,值得肯定,但三被告还未完全尽到对其母亲的赡养、照顾义务。三被告理应照顾好原告的晚年生活,在物质上提供保障,精神上给予安慰,故三被告履行赡养义务,按月支付赡养费,对于已支付的医疗费及以后医疗费由三被告均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遂判决被告蒋甲、蒋乙、蒋丙自2015年于每年4月30日前分别向原告丁某支付当年的赡养费2464.33元;被告蒋乙、蒋丙于2015年4月30日前分别向原告支付其已实际花费的医疗费2347.45元;原告丁某自2015年3月起产生的医疗费,凭正式票据由被告蒋甲、蒋乙、蒋丙各承担三分之一,该项费用由被告蒋甲、蒋乙、蒋丙于每年6月30日前支付。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三)典型意义

  本案系赡养纠纷案件。当前农村地区的赡养纠纷案件时有发生,如何更好地维护老年人权益,增进社会对老年人的关爱,给予老年人更好的物质与精神照顾,已成为全社会的责任,也是法院审理赡养类案件的出发点和落脚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规定: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赡养人应当使患病的老年人及时得到治疗和护理;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对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承担照料责任;不能亲自照料的,可以按照老年人的意愿委托他人或者养老机构等照料。赡养老人不仅是成年子女应尽的法律义务,也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随着社会法治的不断进步,老年人依法运用法律手段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显得尤为重要和迫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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