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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匡某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发布日期:2015-11-21    作者:张俊东律师
被告人匡某甲,男,1989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3月24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经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宁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远县看守所。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宁检刑诉(2015)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匡某甲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邓双成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杜玉梅、乐云利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陈友兰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10月15日在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昌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匡某甲及其监护人匡某乙、辩护人柏云菊、指定辩护人骆盛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4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匡某甲在自己家中持菜刀向其母亲杨某甲头部、颈部及左肩、双手、左腿等部位连砍数刀,致杨某甲当场死亡。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杨某甲系遭匡某甲使用锐器(如菜刀等)损伤左颈内静脉完全离断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经司法医学鉴定:被告人匡某甲诊断为精神分裂症,作案时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案发后,被告人匡某甲于2015年3月24日下午5时被宁远县公安局民警在现场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据此认为,被告人匡某甲犯故意杀人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请本院应以故意杀人罪追究被告人匡某甲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辩解:自己不知出了什么事,不知犯了什么罪。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和酌情从轻处罚情节。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证人证言
(1)证人匡某乙、匡某丙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家里发生了一次火灾,东西都烧了,可能是匡某甲烧的,他平时自言自语,有时傻笑,旁人说话他也不理,应当有精神病。
(2)证人张某丙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24日下午4时许,自己在家里听见匡某乙老婆喊“哎哟、哎哟”,就打开后门看她家里是不是打架子了,看到匡某甲拿着一把20公分高10公分长的带血的菜刀从他家的后门往他家的前门伙房走起去,知道出事了就喊匡某乙的三嫂叫她来看下,匡某甲砍倒他母亲了。
(3)证人匡某丁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24日下午4时许,自己在公厅做事,老婆突然告诉自己说匡某乙老婆被他儿子砍死了,到他家后看到杨某甲倒在客厅里,头朝大门的,头上出了蛮多血,头发散落在地,匡某甲平时不说话,其父亲也怀疑他精神不正常。
(4)证人欧阳某丁、欧阳某丙、匡某1、房某1、尹某1的证言,均证实被告人匡某甲经常自言自语等不正常情况。
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了案发时间、地点及围边环境。
3、鉴定意见
(1)芙蓉司法鉴定中心(2015)精鉴字第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匡某甲诊断为精神分裂症,作案时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2)(湘)永公(宁)鉴(法)字(2015)17号司法鉴意见书,结论为:杨某甲系他人使用锐器损伤致其左颈部内静脉完全分离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4、物证作案凶器菜刀照片,证实被告人匡某甲杀害其母杨某甲作案工具菜刀的外部特征。
5、被告人匡某甲之父匡某乙的书面报告,证实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匡某甲从轻处罚的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匡某甲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匡某甲犯故意杀人罪罪名成立。二辩护人均提出:被告人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和酌情从轻处罚情节。经查,被告人匡某甲诊断为精神分裂症,作案时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对其适用减轻处罚;被害人的家属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了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因此,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第十八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匡某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3月24日起至2022年3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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