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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烈群、何华平等销售有害食品案
发布日期:2008-07-09    文章来源: 互联网
一、案情

  被告人林烈群,男,1958年8月10日出生,原系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沙湾深安贸易部经理,法定代表人。因涉嫌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1999年5月31日被逮捕。

  被告人林少坤,男,1979年9月7日出生,原系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沙湾深安贸易部职员。因涉嫌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1999年2月1日被逮捕。

  被告人何华平,男,1963年5月1日出生,个体工商户。因涉嫌犯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于1999年2月1日被逮捕。

  被告人黄华香,女,I964年6月1日出生,农民。因涉嫌犯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于1999年2月2日被逮捕。

  被告人吴赣池,男,1963年9月17日出生,个体工商户。因涉嫌犯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于I999年2月1日被逮捕。

  被告人罗伟华,男,1968年10月28日出生,个体工商户。因涉嫌犯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于1999年2月1日被逮捕。

  被告人黄俊海,男,1972年9月20日出生,个体工商户。因涉嫌犯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于1999年2月2日被逮捕。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林烈群、林少坤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告人何华平、黄华香、黄俊海、吴赣池、罗伟华犯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向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8年l2月,被告人林烈群、林少坤连续几次将其以每吨1400港币从香港进口的工业用猪油(其中部分被有机锡污染)冒充食用猪油,以每吨7600元批发给江西省定南县的食油经销商被告人何华平。何华平加价后再批发给被告人黄华香、吴赣池、罗伟华、黄俊海等人销售。同年12月16日之后,定南县龙塘胡子、老城等乡镇和龙南县的文龙镇等地相继出现大批群众食用猪抽后中毒现象。林烈群等人的行为共造成1002人中毒,其中3人中毒死亡,57人重度中毒。同时,造成定南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医疗费共计1273407.2元(包括发病初期中毒人员自行现金治疗的848153.9元),误工费638223元,营养费99180元,交通费81040元,伙食补助65736元,死者邓石发死亡补偿费、丧葬费等23760元,黄雪红的死亡补偿费、埋葬费及抚养费等23760元,护理费302880元,共计2510686.2元。造成龙南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医疗费436856.42元,误工费74393元,营养费15240元,交通费22166.50元,伙食补助10296元,死者黄福秀死亡补偿、丧葬及被抚养人生活费等24597元,护理费76240元,共计659788.9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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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判决

  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林烈群多年经营工业用猪油,明知工业用猪油是一种工业原料而非食用猪油,被人食用后会危害人体健康,却为了牟取暴利,将大量工业用猪油冒充食用猪油批发给何华平等人销售,致使3人死亡,1000余人中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构成销售有害食品罪。被告人林少坤明知林烈群销售的是不能食用的猪油,并明知被告人何华平等人到林烈群处购买猪油是为了再销售给人食用,而仍然帮助林烈群批发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构成销售有害食品罪。两被告人在主观上有共同的故意,在客观上互相配合,是共同犯罪。其中,林烈群积极组织实施,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情节特别恶劣,后果极其严重,应依法严惩。但鉴于林烈群并不知道其以食用猪油出售的这批进口的工业用猪油已被包装桶上的有机锡污染,案发后能够投案,并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林少坤在共同犯罪中起了次要和辅助作用,是从犯,可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何华平、黄华香、吴赣池、罗伟华、黄俊海销售没有食品卫生检验合格证的猪油,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构成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何华平直接从林烈群处购销猪油,对本案的发生及后果应承担主要刑事责任。黄华香、吴赣池、罗伟华、黄俊海从何华平处购进猪油,并主要用于零售,其主观罪过及危害结果均明显轻于何华平,对该4名被告人可减轻处罚。由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各被告人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各被告人承担的赔偿金额,应根据其在本案中的责任、作用及赔偿能力等情况予以判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于2001年1月19日判决如下:

  1、被告人林烈群犯销售有害食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五十万元。

  2、被告人林少坤犯销售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六万元。

  3、被告人何华平犯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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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被告人黄华香犯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5、被告人吴赣池犯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6、被告人罗伟华犯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八千元。

  7、被告人黄俊海犯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8、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三百一十七万零四百七十五元,由被告人林烈群赔偿三百万元,被告人林少坤赔偿三万零四百七十五元,被告人何华平赔偿四万元,被告人黄华香、吴赣池、罗伟华、黄俊海各赔偿二万五千元。

  9、存放在广东省深圳市公物仓的被告人林烈群的3922桶工业用猪油变卖后用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

  宣判后,各被告人均未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抗诉。

  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将此案报请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核准。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于2001年3月14日裁定核准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销售有害食品罪,判处被告人林烈群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罚金五十万元的刑事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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