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审理过程中转移财产的行为不构成拒执罪
来源:江西高院 | 作者:唐华丹 【案情】
2013年9月至2014年1月,张某以购买生产设备为由,陆续向王某借款计人民币130万元。贷款期满后,王某多次催收,于2014年4月李某出具担保书,承诺“如果张某在2014年5月20日前,不能偿还此款,李某自愿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承诺期限届满后,张某、李某均未能履行诺言,为此,2014年7月2日王某向法院起诉担保人李某,要求其承担担保清偿责任。7月17日法院向李某送达了民事起诉书、举证、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8月12日李某将全款购买的价值135万余元的保时捷小轿车进行了借款抵押登记,并到车管所将此车转移登记在程某名下。最后法院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判决,判令李某偿还张某向王某的借款130万元,并承担相应的利息。判决生效后,王某申请执行,而李某既不主动履行判决,亦不申报家庭财产。为此,法院于2015年4月3日依法对李某司法拘留15天,在拘留前后的谈话和提审中,李某一再表示,他为张某提供还款担保,当时是凭一时之气,这笔钱他是不可能还的,即使拘留也不会付这笔钱。
【分歧】
对于李某的行为,能否以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罪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存在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执行人李某将其所有的保时捷轿车转移登记至他人名下,有隐藏、转移财产之嫌疑,加之其对已生效的判决的坚决不履行的态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关于依法严肃查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和暴力抗拒法院执行犯罪行为的通知,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涉嫌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罪,应当移送公安机关进行立案侦查,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执行人李某转移登记保时捷轿车的行为系发生在执行程序启动前,不应认定为规避执行而转移财产,未违反上述规定之内容,仅以该行为来认定被执行人李某涉嫌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罪证据不充分,不应移送公安机关进行立案侦查。
【评析】
对于李某是否涉嫌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罪,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即李某在执行所依据的判决、裁定作出前将其所有的保时捷轿车转让的行为不属于“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情形,不应就此移送公安机关进行涉嫌拒执罪的立案。
《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据此,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罪的行为所侵犯的客体为人民法院作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权威性。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及时、完全地履行自己的义务。因此,被告人只有在收到了法院的判决、裁定之后,其才能明确知晓权利义务的状态。如同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关系一样,被执行人是相对于申请执行人而言的一个法律概念,无申请执行人自然也无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且被法院立案受理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的法律地位就确定。在其明知应承担义务的情况下,如果其依然采取各种手段规避执行,情节严重的,才应当追究拒执罪的刑事责任。
就本案而言,李某在案件审理阶段转移自己的财产,因具体的权利义务尚处于未知的状态,并且法律明确规定了拒执罪的主体为被执行人或具有协助执行义务的人,所以在执行过程中,如果李某不存在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的行为时,仅凭其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的转移保时捷轿车的行为认定其涉嫌拒执罪从而移送公安机关立案,实为不妥。
(作者单位: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