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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外执行罪犯刑罚执行情况探析
发布日期:2004-12-17    文章来源: 互联网

  为了进一步加强对监外执行罪犯的监管改造工作,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组织人员,对本区近期监外执行工作基本情况进行了认真细致的调查研究,查找出存在的问题和不足,进而针对性地提出了对策建议,拟与广大同仁就此进行探讨。

  一、基本情况

  我们依照刑法、刑诉法之有关规定,主要采取查阅人头档案和登记名册,走访基层组织和群众以及与监外执行罪犯见面等方法,对分布在全区21个乡镇及街道的监外执行罪犯的交付执行,判决或裁定的执行、监督考察活动等方面进行了广泛调查,掌握了监外执行罪犯的基本情况。2002年1月至5月30日止,全区共有监外执行罪犯226人,其中缓刑153人,占67.7%,保外就医和暂予监外执行17人,占10.1%,管制1人,占0.6%,假释和剥夺政治权利49人,占21.6%,全区24个派出所辖区内都有监外执行罪犯,调查显示,多数派出所对本辖区的监外执行罪犯能按有关法律规定执行列管监督考察,逐一建立了档案,设立了监督考察小组,并有专人负责,每一个月或每一个季度对监外执行罪犯进行一次定期考察,还加强了平时的监督管理,并将考察情况记入人头档案。

  二、存在的问题及原因

  1、脱、漏管现象比较严重。全区未按法律规定交付执行列管监督考察的监外执行罪犯共计21名,占现有监外执行罪犯的9.2%。主要原因有三个方面:其一,监外执行罪犯的决定机关(审判机关,公安机关看守所,劳改机关)对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和暂予监外执行(含保外就医)的审批表副本等法律文书的送达不及时、不到位或不齐备,导致执行机关(如基层派出所)不能及时掌握情况予以监管。造成对监外执行罪犯脱管、漏管。

  其二,监外执行罪犯未主动及时到公安机关报到上户口,对未及时报到的监外执行罪犯,有的基层派出所也没有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积极寻找或通知有关单位负责寻找,致使这部份监外执行罪犯无拘无束成为社会上的“自由身”。其三,公安机关对于未经批准而擅自离开所在地域的监外执行罪犯,未按有关法律规定扣除其违规外出期间的执行期或考验期,致使此类监外罪犯的刑罚未能得到真正有效的执行。

  2、监督考察活动流于形式。一是有的基层单位或业务部门的领导重视程度不够,认识不到位。二是有的监督考察小组没有认真开展工作,登记不全,人头档案不齐,有的监管对象外出打工竟不知去向,有的监管对象常年离开单位或户口所在地,造成了监管空档,监督考察成了一句空话。三是有的单位开展监督考察工作主动性不强。

  三、对策建议

  1、加强检查指导。公、检、法、司各职能部门的领导应切实加强检查、指导和督促。政法委或公安机关每年应定期组织进行专门的联合检查,对监外执行刑事判决、裁定中取得的成绩或经验应及时给予推广,对存在的问题应及时依法纠正或处理。有关领导机关应统一规范这方面的工作,把此项工作纳入各职能部门全年工作目标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考核,形成领导重视、责任落实、制度健全、措施得力、各部门齐抓共管的格局。

  2、对监外执行罪犯进行全程式、全方位监督改造,杜绝脱、漏管现象。对监外执行罪犯的刑罚执行和监督考察,政法各职能部门必须依法办事,严格管理,对那些未经批准而擅自离开所在地域的监外执行罪犯,该扣除执行期的要坚决扣除,该顺延的就要顺延,该收监执行的就要收监执行。

  3、制定监外执行罪犯的监督改造相关法规。立法机关或司法解释机关有必要在原有法律法规的基础上,针对监外执行的条件、期限、收监、延期、监督改造工作等方面,制定一部系统规范的法规,以便更好地开展对监外执行罪犯的刑罚执行和监督考察工作。

  4、对监外执行罪犯应建立担保人制度。鉴于目前监外执行罪犯监管工作中存在的工作脱节、脱漏管现象频发等问题,建议对监外执行罪犯实行担保人制度。担保人由监外执行罪犯提出,具有管束能力的近亲属或者其所在单位有关负责人担任。担保人应保证监外执行罪犯在规定时间内向有关执行机关报到及汇报有关改造情况。若因担保人管控不力而导致监外执行罪犯脱管、漏管,则应追究担保人的相应责任。以此督促监督外执行罪犯自觉遵守相关法律法规,保障监外执行工作顺利有效地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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