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认为,当前未投入劳改的罪犯暂予监外执行中的主要问题有以下方面:
(1)如何理解刑诉法第二百一十四条。有意见认为,对符合该条规定情形之一人员,法院在作出刑事判决的同时,可以决定对其暂予监外执行。判决生效,即开始执行。法院在向看守所送达徒刑执行通知书时“予以注明”。另一种意见认为,是否可以暂予监外执行,要等刑事判决生效后,由罪犯或其亲属申请,负责羁押的看守所建议,法院审查后再作决定。
(2)对“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如何准确判定。实践中,法院判定严重疾病范围的依据是《罪犯保外就医执行办法》列举的几种病情,但现实中疾病形形色色,难以完全吻合,有的疾病甚至比列举的更严重,难以决断。对“生活不能自理”从生活经验法则上来说还可以作一个基本判定,如正常的生活起居要靠他人照料,但因没有具体的法定操作标准,实践中采纳得很少。
(3)对辖区外在押已决的未投入劳改的罪犯,审理该案的一审法院在启动和终结暂予监外执行程序过程中遇到不少麻烦。问题一:若是当事人或是亲属申请的,要当地县级以上医院及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提供证明文件比较困难,要么不按要求配合帮助把关办理,要么应付了事。问题二:因罪犯不是本辖区的,审判所在地的检察院或执行羁押的公安机关(尤其是异地关押的),担心罪犯出监后难以有效监督管理,一般很少主动建议法院对罪犯暂予监外执行。
(4)监所检察部门的同步监督不能有效到位。实践中,法院将批准或不批准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送达给驻所检察部门,其在收到决定后形式上审查一下就算监督了。特别是异地关押的,在启动和运作暂予监外执行程序过程中,是本地还是看守所所在地的检察机关行使监督权,法律规定不明。
(5)程序运作不够清晰,规定笼统模糊,给实际操作带来困惑,影响了执行效果。法律规定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交由居住地的公安机关执行,基层组织或者罪犯的原所在单位协助进行监督。实际执行中,脱管、漏管现象时有发生。如何处理逾期不归或逃避监管的罪犯及其取保人,尤其是暂予监外期限届满余刑尚未执行完毕,在法院未作出延长决定之前,由哪个部门将罪犯收监,法律规定都不很明确。
笔者认为,当务之急是尽快明确和完善未投入劳改罪犯暂予监外执行的执法依据,统一操作流程,把这一制度各个操作环节落到实处,保障刑事诉讼活动善始善终地进行,确保执法的严肃性和公正性。
江苏省姜堰市人民法院: 张桂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