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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取节育环致死人命案
发布日期:2008-07-09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情」

    被告人:贾兰,女,53岁,江苏省江宁县人,系江宁县周岗镇长干行政村卫生员。1995年1月23日被逮捕。

    被告人贾兰在任本村卫生员期间,没有取得计划生育手术上岗证,但曾多次私自为妇女摘取节育环。周岗镇钱家行政村村民刘某某(女,29岁)因上节育环后身体不适,1995年1月11日中午在母亲孙某某陪同下找到贾兰,私下塞给贾兰100元钱,请贾兰帮她取出节育环。贾兰推辞不过,于当日下午1时许在医疗室自己的办公桌上,用自制的铜丝钩子等工具,私自给刘某某摘取节育环,致使刘某某子宫穿孔大出血,导致重度失血性休克。当天下午4时30分左右,刘某某被先后送往周岗镇卫生院、南京市第一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于当晚10时许死亡。案发后,贾兰的认罪态度较好。

    「审判」

    江宁县人民法院经过公开审理认为,被告人贾兰违反国家规定,非法为他人摘取节育环,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过失杀人罪。考虑到被告人贾兰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条的规定,于1995年4月21日作出刑事判决,以过失杀人罪判处被告人贾兰有期徒刑三年;注射针筒一根、自制的铜丝钩子一根,予以没收。宣判后,被告人表示服判,公诉机关也未抗诉。

    「评析」

    这是一起乡村医生私自为育龄妇女摘取节育环而导致严重后果的犯罪案件。对被告人贾兰的行为应定何罪,有三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作为一名乡村医生,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私自为妇女摘取节育环,导致刘某某死亡,属于一级重大医疗事故,其行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自制工具非法为妇女摘取节育环,造成妇女刘某某被伤害致死的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了故意伤害罪。第三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过失杀人罪。我们认为第三种意见是正确的。

    我国刑法规定的重大责任事故罪,是指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以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由于不服从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主管人员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或造成重大财产损失的行为。此罪所侵害的客体是社会的公共安全,犯罪主体是直接从事生产、科学技术和生产指挥的人员。而本案被告人贾兰虽是一个乡村医生,但她未取得卫生行政管理机关颁发的计划生育手术上岗证,不具有从事该种手术的业务资格。因此,摘除节育环并非贾兰的工作职责,其私自替人摘取节育环致死人命不属于医疗责任事故,而是一种职务以外致死人命的犯罪行为。同时,这种犯罪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刘某某这一特定妇女的生命安全,不具有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生命、健康的性质。所以,从犯罪主体和犯罪客体来看,被告人的行为均不符合重大责任事故罪,而恰恰符合过失杀人罪的法律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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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审判实践中,过失杀人容易同故意伤害致死相混淆。这两种罪的相同点,是都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其根本区别在于犯罪的主观方面不同。过失杀人,既没有杀人故意,也没有伤人故意,死亡结果的发生是由于行为人的疏忽大意或者过于自信造成的;而故意伤害致死,是行为人主观上有伤害的故意,但没有杀人的故意,对于伤害来说是故意的,对于死亡来说是过失的。我国刑法上没有过失伤害致死罪,过失行为造成他人重伤,就是过失重伤罪;过失行为造成他人死亡,就是过失杀人罪。本案被告人作为一名乡村医生,是知道有关计划生育手术管理规定的,也晓得自己不具备这种手术资格,但碍于情面,认为以前曾私下做过几起类似手术并未发生差错,而过于自信这次也不会出问题。从被告人的心理状态看,她与受害人刘某某无利害冲突,也没有主动索要钱财,没有伤害的故意,出现刘某某死亡的结果是完全出乎其预料的。这正是过失杀人罪的主观特征。

    另外,尽管1983年12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惩处利用摘除节育环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分子的联合通知》第二条和1993年11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依法严惩破坏计划生育犯罪活动的通知》第一条,均明确规定按故意伤害罪打击利用摘除节育环伤害妇女身体的犯罪行为,但这两个司法解释针对的是那些以牟利为目的,不顾妇女身体健康,用自制工具和粗野方法私自为妇女摘除节育环的犯罪分子,这与未取得上岗资格的乡村医生,出于别人求情而非法摘取节育环致人死亡的行为,在性质上是有区别的,因此本案不宜适用上述司法解释处理。

    综上所述,江宁县人民法院根据被告人贾兰的犯罪事实,考虑到她的认罪悔罪情节,以过失杀人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是适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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