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被告是否犯帮助毁灭证据罪
发布日期:2008-07-09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情:
被告人唐洪波,男,生于197年8月12日,汉族,高中文化,住汝南县汝宁镇西关村民委员会第六村民组。因包庇于1997年4月30日被刑事拘留,5月21日被逮捕。
被告人唐洪波之妻张文秀任本村民组财务会计,1997年4月29日因涉嫌贪污被汝南县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1997年4月24日夜,被告人唐洪波越墙进入县检察院起诉科办公室,将该科提取的本村民组1993年度至1996年度的会计帐和现金帐盗出,在检察院二楼厕所内撕下总帐24页,现金帐14页烧掉后,逃离现场。
审判:
汝南县检察院于1998年2月9日以被告人唐洪波犯帮助毁灭证据罪提起公诉。汝南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被告人唐洪波为摆脱检察机关对其妻的追究,故意烧毁大量证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依照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于1998年3月18日作出刑事判决,被告人唐洪波犯帮助毁灭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判后,被告人唐洪波服判,未提出上诉。
评析:
本案的事实,发生在新刑法实施之前,审判在新刑法实施之后。综观本案的审理并不复杂,也没有曲折离奇和扣人心弦的情节,只不过本案的罪名是旧刑法所未涉及的新罪名。被告人唐洪波在侦查、起诉及开庭审理期间均对其所为供认不诲。研究此案的借鉴意义在于:
1、本案的法律适用错误。本案的事实发生在上1997年4月24日夜,而新刑法是1997年3月14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10月1日正式实施的。新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本款体现了我国刑法不具有溯及力的原则。在被告唐洪波作案当时的79刑法中对类似本案的情况没有规定为犯罪,即当时法律对唐洪波的情况不认为是犯罪,显而易见,本案应当适用79刑法,而不应当适用新刑法。
2、即使适用新刑法,本案也不应按有罪处理。诚然,被告唐洪波之行为的确具有社会危害性,其翻墙入室到县人民检察院起诉科资取会计薄后撕掉达三十多页予以烧毁,其情节是严重的,社会影响是恶劣的、本案反映了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司法机关的安全保卫是薄弱的,二是唐洪波对司法机关的藐视。唐洪波行为之动机,是为了使其妻张文秀免受法律追究,而张文秀此时仅被检察机关怀疑贪污,既未被拘留,也未被逮捕,更没有提起公诉,不是刑事诉讼的当事人;新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罪,是指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且情节严重的行为,这里的“当事人”一词应作狭隘的理解,仅限于刑事诉讼的当事人,包括自诉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本款是立法机关针对司法实践的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的非法所为日益猖獗,严重妨害了司法机关折正常活动的现象而增设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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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可见,被告唐洪波帮助的对象是犯罪嫌疑人,而不是刑事诉讼意义上的当事人,故被告唐洪波之行为不构成帮助当事人毁灭证据罪。审判法院对本案的处理,偷换了法律概念,犯了逻辑错误。其为被告唐洪波所定罪名“帮助毁灭证据罪”从形式上看少了“当事人”三个字,实质上是对法定罪名的规避。照此推理,所有毁灭证据,包括对民事证据、民间往来证据的毁灭,只要情节严重的,均构成帮助当事人毁证罪,都要受日到法律追究,显然这种逻辑不符合立法宗旨,是对法条违法的扩张解释。
3、今后的刑事审判中,类似本案的情况应按隐匿或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帐薄罪定罪量刑。
1999年12月25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的《刑法修正案》第一条规定:“隐匿或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薄,财务会计报告,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此补充规定又涉到一种新罪名,与帮助当事人毁灭罪似乎相似,容易混淆,司法实践中应当严格区分,准确把握。
从犯罪构成理论分析,帮助当事人毁灭证据罪和隐匿故意销毁会计资料罪二者的相同点在于:主体都是一般主体,在主观方面都是直接故意;不同点有于:在客观方面前者表现在帮助正在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行为,后者表现为任何时间、任何地点隐匿故意销毁留任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薄,财务会计报告,情节严重的行为;在客体方面,前罪侵犯的是国家司法机关正常的司法活动,后罪侵犯的是我国的财务会计管理制度。
唐洪波一案,如果发生在今天的话,在客体方面形成犯罪竞合,既侵犯了国家司法机关正常的司法活动,又侵犯了我国的财务会计管理制度,应以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帐薄罪定罪量刑较为妥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