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春玲因生活困难故意杀害其子未遂案
发布日期:2008-07-09 文章来源: 互联网
被告人:郭春玲,女,31岁,中专文化程度,河南省洛阳市人,无业,暂住广东省深圳市贤成大厦有限公司工程部办公室,1995年1月9日被逮捕。
被告人郭春玲于1988年在洛阳市炼油设计院工作时,便开始与有配偶的该院副院长吴志成非法同居。1991年10月,郭春玲随吴到深圳工作并以夫妻关系共同生活,1992年2月,郭春玲生下了男孩吴昊。1993年2月,郭春玲与吴志成的关系开始恶化,同年10月吴离开郭春玲母子去向不明。尔后,郭春玲又失去工作,生活较为困苦,经多方寻找吴志成均无法找到。1994年12月3日上午,郭春玲领着儿子吴昊到深圳市一建公司寻找吴志成未果,自觉生活无着,无力抚养儿子,便萌发了让儿子给汽车撞死后自寻死路的动机。当天上午11时许,当郭春玲带其儿子吴昊行经红岭中路“大家乐”门口街道时,断然将其儿子吴昊推向一辆正在行驶中的小汽车前,致使吴昊被小汽车撞伤。郭春玲当即与他人一起送吴昊到医院抢救。经法医检验鉴定:吴昊右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头皮挫伤,属轻伤。案发后,郭春玲能主动坦白认罪,有悔罪表现。至本案判决时,被害人吴昊已经痊愈。
「审判」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被告人郭春玲无视国家法律,故意剥夺他人生命,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郭春玲归案后,能主动坦白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且属犯罪未遂,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二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于1995年5月2日作出判决:被告人郭春玲犯故意杀人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宣判后,被告人郭春玲表示服判,没有提出上诉;人民检察院也没有提出抗诉。
「评析」
本案是一起母亲杀害幼儿的案件,实属罕见。被告人郭春玲出于将其子让汽车撞死后自己另寻死路的动机,故意把她亲生的儿子推向正在行驶中的汽车前,以致其子被汽车撞伤,其行为显然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应当受到惩处。郭春玲犯罪的性质是严重的,但也具有法定的和酌定的从轻、减轻情节。首先,郭春玲的犯罪动机是在其母子二人被人遗弃,生活无着,走投无路的情况下产生的,本人没有前科,属于偶犯;其次,郭春玲的行为仅给被害人造成轻伤,而且经过治疗已经痊愈,后果不甚严重,属于犯罪未遂;再次,案发后郭春玲能及时与他人一起送被害人到医院抢救,并能坦白认罪,确有悔改表现。福田区人民法院考虑到以上这些具体情节,同时为了有利于对被害幼儿的抚养教育,以故意杀人罪(未遂)判处郭春玲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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需要提出商榷的是,福田区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说这种处刑是对被告人的减轻处罚,这种提法不妥。郭春玲的行为属于故意杀人未遂,依照刑法规定,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但从本案判处的结果来看,属于从轻处罚而不是减轻处罚。从轻处罚是在法定刑的幅度以内判处较轻的刑罚,减轻处罚则是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两者是有严格区别的,不可混同。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案被告人的行为属于“情节较轻的”故意杀人罪,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刑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所谓“以上、以下、以内,都连本数在内。”本案对被告人的处刑是有期徒刑三年,仍然在法定刑的幅度之内,并未在法定最低刑以下判刑,所以应属从轻处罚,而不是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