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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岭岭电子元器件公司勾结不法港商共同走私案
发布日期:2008-07-09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情」

  被告人:上海岭岭电子元器件公司。

  被告人:杨鸿志,男,42岁,江苏省阜宁县人,原系上海岭岭电子元器件公司经理。1990年4月10日被逮捕。 被告人:杨翔安,男,32岁,浙江省诸暨县人,原系上海岭岭电子元器件公司业务员。1990年4月10日被逮捕。 被告人:钱大昌,男,39岁,江苏省句容县人,原系香港北极洋行经理。1990年2月20日被逮捕。 被告人:陈荣庆,男,39岁,广东省梅县人,原系香港汇利实业公司经理。1990年2月20日被逮捕。 被告人:邓志良,男,36岁,广东省惠阳县人,原系香港港雄运输公司汽车驾驶员。1990年2月20日被逮捕。 被告人上海岭岭电子元器件公司和被告人杨鸿志、杨翔安、钱大昌、陈荣庆、邓志良走私、贿赂一案,由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经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公开审理查明: 1988年7月,被告人上海岭岭电子元器件公司,为牟取非法利益,由公司经理、被告人杨鸿志和公司业务员、被告人杨翔安,纠集被告人钱大昌,共谋走私集成电路模块。经商定,由钱大昌在香港购买集成电路模块并设法走私入境,由上海岭岭电子元器件公司负责销售,所得利润共同瓜分。嗣后,钱大昌又纠集被告人陈荣庆,并由陈纠合被告人邓志良,进一步策划了闯关走私的具体办法。1988年8月至1989年4月,钱大昌根据杨鸿志、杨翔安提出的集成电路模块的规格、数量,在香港采购后交给陈荣庆。陈指使邓志良或与邓志良一起将集成电路模块包装后,藏入集装箱汽车内,由邓驾车运至广东省深圳市。上海岭岭电子元器件公司收到走私的集成电路模块后,分数次转运上海进行销售。为逃避有关部门的监督,使销售的集成电路模块合法化,杨翔安等人还在深圳市高价收买了空白发票,填写货物、品种、数量后予以入帐。销售得款按事先约定的比例分赃。在上述期间,上海岭岭电子元器件公司和钱大昌、陈荣庆、邓志良共同走私30余次,走私的集成电路模块总价额达人民币297万余元。 此外,1988年9月至1989年8月,被告人杨鸿志、杨翔安在主管和直接负责上海岭岭电子元器件公司的走私活动中,利用职务便利,先后收受钱大昌贿赂的港币、人民币、彩色电视机、电冰箱和金首饰等财物。杨鸿志受贿价值人民币9700余元,杨翔安受贿价值人民币7600余元。 以上事实,有证人证言、审计部门的查证报告、查获的部分走私集成电路模块和伪造的发票以及缴获的全部贿赂物品足以证实,各被告人也供认不讳。

  「审判」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经过公开审理认为:被告人上海岭岭电子元器件公司与被告人钱大昌、陈荣庆、邓志良,为牟取非法利益,共同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督,非法运输国家限制进口的货物入境,价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走私罪。依法应当追究上海岭岭电子元器件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杨鸿志和直接责任人员杨翔安的刑事责任;对钱大昌、陈荣庆、邓志良应按个人犯走私罪追究刑事责任。上海岭岭电子元器件公司是本案主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杨鸿志、杨翔安在走私活动中利用职务之便收受贿赂,其行为又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与走私罪并罚。钱大昌也是本案主犯,本应从重处罚,但考虑到本案的走私活动是上海岭岭电子元器件公司首先发起的等具体情节,可以酌情减轻处罚。钱大昌为牟取非法利益,向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行贿,构成行贿罪;鉴于钱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了行贿行为,依法可以免予刑事处罚。陈荣庆、邓志良系本案从犯,依法可比照主犯减轻处罚。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以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二条,《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二条第三项、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的规定,于1991年4月19日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上海岭岭电子元器件公司犯走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二、被告人杨鸿志犯走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三、被告人杨翔安犯走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 四、被告人钱大昌犯走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财产房屋一套以及该房内的家具和电器用品;犯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五、被告人陈荣庆犯走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六、被告人邓志良犯走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七、扣押在案的贿赂财物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八、上海海关扣押的集成电路模块及港币七万元,由上海海关依法处理。 宣判后,被告人上海岭岭电子元器件公司以企业严重亏损,要求减免处罚为由,提出上诉。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1年7月17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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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评析」

  本案是上海市第一起将单位列为刑事被告人的案件。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对单位犯走私罪的采取两罚制,既要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又要追究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由于我国刑事诉讼法对审理这类犯罪案件没有规定相应的诉讼程序,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遇到以下两个问题,值得探讨。

  一、单位刑事被告人应否参加诉讼 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单位刑事被告人应当参加刑事诉讼。司法机关在审查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犯罪事实时,可以对单位的犯罪活动一并查清。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查明的事实和有关法律,确定单位的刑事责任和进行判决,单位刑事被告人并无出庭受审的必要。另一种意见认为,在刑法对单位犯罪规定两罚制的情况下,单位犯罪具有两重性。它既是作为独立主体的单位犯罪,又包含着单位内部的个人犯罪,是由两个部分结合而成的特殊犯罪形式。人民法院既然要依法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就应当将单位列为刑事被告人,并让它参加刑事诉讼,以保障其行使诉讼权利,履行其法定义务,同时也有利于法院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处理案件。基于这种理由,一审法院在本案中将上海岭岭电子元器件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人进行审判,这种作法是适当的。

  二、由谁代表单位刑事被告人参加诉讼 单位是社会组织。单位作为刑事被告人只能通过其代表人参加刑事诉讼,这就产生了应当由谁代表单位参加刑事诉讼的问题。就本案而言,被告人上海岭岭电子元器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鸿志,在案发后被逮捕关押,公司没有产生新的法定代表人。在这种情况下,如果由杨鸿志代表公司参加诉讼,他与公司已经中断了联系,难以代表公司的意志。而且杨鸿志已经作为主要负责的主管人员被追究刑事责任,为避免其推卸罪责,不宜再由他充当本单位的刑事诉讼代表。在法律尚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为了便于诉讼的进行,可以由单位指派其他主管人员或高级职员,代表单位参加诉讼。一审法院决定仍由杨鸿志以法人代表身份代表公司参加诉讼的作法,值得商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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