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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虚假票据支付合同货款骗取财物行为的法律适用
发布日期:2008-07-09    文章来源: 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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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从合同诈骗罪与票据诈骗罪的关系看,两罪的客观行为方式之间存在相互交叉的法条竞合关系。对于法条竞合,只能按一罪定罪处罚。如果两罪之间是包容关系,一般来说,其适用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原则;如果两罪之间是交叉关系,则适用重法优于轻法原则。从票据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的法定刑来看,票据诈骗罪的法定刑重于合同诈骗罪,因此,当两罪交叉竞合时应以票据诈骗罪定罪处罚。

  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玉法

  案由:票据诈骗

  一审案号:(2002)东刑初字第474号

  一、基本案情

  (一)被告人刘玉法伙同曹峰、钱瑞燕、史俊旺(均在逃)共谋后,于2001年4月下旬,在北京市东城区黄寺总政大院内,谎称自己是北京天虹博宇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虹博宇公司)“张总”,与北京鑫同创商贸公司(以下简称鑫同创公司)签订虚假的空调器购货合同,并使用天虹博宇公司的空头支票支付货款,骗取鑫同创公司海信KFR-3301GW型空调30台、海信KFR-5001LW/D型空调5台,共计价值人民币115600元。

  (二)被告人刘玉法伙同曹峰等人于2001年4月28日,在山东临沂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办事处,谎称自己是北京天虹博宇贸易公司“张杰”,与山东临沂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沂公司)签订虚假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并使用天虹博宇公司的空头支票支付货款,骗取临沂公司“伟力”牌ZL40C装载机一台,物品价值人民币243000元。

  (三)被告人刘玉法于2001年8月21日,在北京市丰台区西局后街66号,谎称自己是北京天虹博宇贸易有限公司副总“刘杰”,与北京排山工程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排山公司)签订虚假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并使用申请人为天虹博宇公司,签发人为工商银行万寿路支行,收款人为排山公司的假银行汇票,骗取排山公司“山工”牌ZL30F装载机一台,价值人民币180000元。排山公司发货后将该货款汇票在银行办理结算,发现系伪造的汇票。

  综上,被告人刘玉法共骗取他人财物总计价值人民币538600元。

  二、控辩意见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向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玉法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提请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追究被告人刘玉法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玉法辩称,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合同诈骗罪事实不存在,自己在山东临沂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书上需方栏内签字时并不知道是行骗,其他的事实均与自己无关,合同诈骗罪的罪名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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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裁判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刘玉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签发空头支票或使用伪造的汇票,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且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公私财产的合法权益和国家对票据的管理制度,已构成票据诈骗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违法所得的财物应判令追缴。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玉法犯罪的事实清楚,但罪名有误,应予纠正。被告人刘玉法的无罪辩解,没有证据支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熞弧∠睢⒌冢ㄋ模┫睿?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于2002年12月13日判决如下:

  1.被告人刘玉法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2.继续追缴被告人刘玉法人民币五十三万八千六百元。其中人民币十一万五千六百元发还北京鑫同创商贸有限公司,人民币二十四万三千元发还山东临沂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十八万元发还北京排山工程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分公司。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刘玉法没有上诉,检察院亦未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四、裁判要旨

  公诉机关起诉认为被告人刘玉法构成合同诈骗罪。理由是:被告人刘玉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了所谓的天虹博宇公司,以欺诈手段诱骗他人与其签订虚假的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签发空头支票或使用伪造的汇票进行支付,收受对方当事人依合同约定给付的财物后逃匿的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由于其诈骗行为发生在合同的签订、履行过程中,虚假的合同是其犯罪行为的主要客观外在载体,其签发空头支票或使用伪造的汇票的行为是为了完成利用虚假的合同进行诈骗而采取的欺诈手段,所以对被告人应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

  合同诈骗罪与票据诈骗罪都属于特殊的诈骗犯罪,具有诈骗的本质特征,但在侵害的客体和具体的行为方式上有区别。从犯罪客体看,两罪都侵害他人财产所有权,但合同诈骗罪还侵害国家合同管理制度,票据诈骗罪还侵害了国家金融管理秩序;从客观要件看,合同诈骗罪和票据诈骗罪客观上都表现为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使对方当事人上当受骗,信以为真,“自愿”地交出财物。合同诈骗罪是以签订合同、履行合同为欺骗手段,将他人预付定金、货款或代销售的货物等非法占有;而票据诈骗罪则是行为人以支付虚假的金融票据作为犯罪手段,使受害人误以为交易结算已完成,并自愿交付货物或支付相应对价,从而非法占有受害人相应的财物,因而两罪在行为方式上互有交叉。在本案中,被告人在签订、履行合同中,以空头支票和伪造的汇票骗取受害人财物的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其以空头支票和伪造的汇票支付货款的方式骗取受害人财物的行为,又符合票据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按照刑法禁止重复评价的原则,对“以空头支票和伪造的汇票骗取受害人财物”这一个危害行为只应依据一个犯罪构成要件给予一个刑法评价。这种行为人实施了一个犯罪行为,却同时触犯了数个刑法规范,形式上符合数个不同的犯罪构成的情形就是法条竞合。从合同诈骗罪与票据诈骗罪的关系看,两罪的客观行为方式之间存在相互交叉的法条竞合关系。对于法条竞合,只能按一罪定罪处罚。如果两罪之间是包容关系,一般来说,其适用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原则;如果两罪之间是交叉关系,则适用重法优于轻法原则。从票据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的法定刑来看,票据诈骗罪的法定刑重于合同诈骗罪,因此,当两罪交叉竞合时应以票据诈骗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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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需要说明的是,如果行为人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作合同担保而进行诈骗,由于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项明确规定其属于合同诈骗罪的客观表现形式,不符合票据诈骗罪中以虚假票据进行结算的方式直接骗取受害人的财物的行为特征,故应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刑。

  本案中,被告人刘玉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以欺诈手段诱骗他人与其签订虚假的合同,然后签发空头支票或使用伪造的汇票进行支付结算,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且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符合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四)项所规定的进行诈骗的情形,已构成票据诈骗罪,一审法院依法改变检察机关指控罪名,对其以票据诈骗罪定罪处罚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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