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工授精出生的子女享有婚生子女同样的继承权
李某、郭某阳诉郭某和、童某某继承纠纷一案中,2004年1月原告李某和丈夫郭某顺一致同意利用他人精子进行人工授精并使女方受孕后,郭某顺被查出癌症,遂反悔向李某表示不要这个孩子,但李某不同意人工流产,坚持要生下孩子。
2004年5月,郭某顺在医院立下自书遗嘱,并声明他不要这个人工授精生下的孩子,并将居住的306室房屋赠与其父母郭某和、童某某后病故。李某于当年10月22日产下一子,取名郭某阳。
李某认为306室房屋是其与被继承人郭某顺的夫妻共同财产。郭某顺因病死亡后,其儿子郭某阳出生。郭某顺的遗产,应当由妻子李某、儿子郭某阳与郭某顺的父母即被告郭某和、童某某等法定继承人共同继承。但被告郭某和、童某某辩称对该房产不适用法定继承,也不能将孩子列为郭某顺的继承人。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一致同意利用他人的精子进行人工授精并使女方受孕后,男方反悔,而女方坚持生出该子女的,不论该子女是否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出生,都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
该案例旨在明确该子女出生后应当认定为婚生子女,以及在夫妻一方所订立的遗嘱中没有为胎儿保留遗产份额的遗嘱效力等问题。如果夫妻一方所订立的遗嘱中没有为胎儿保留遗产份额,因违反继承法第19条规定,该部分遗嘱内容无效。分割遗产时,应当依照继承法规定,为胎儿保留继承份额,有利于依法保护通过人工授精出生子女以及妇女的合法权益,统一类似案件的裁判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