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票不能单独作为已付货款的凭证
发票不能单独作为已付货款的凭证
案例:2010年5月,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了货物买卖合同,由甲公司采购乙公司一批货物,货款6万多元。乙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货物,并且按照甲公司的要求,向甲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金额为6万余元。但甲公司仅支付了2万元货款后就未再支付剩余货款,乙公司多次催要无果,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甲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并支付相应的利息。 甲公司答辩称,其持有乙公司为其开具的发票,证实自己已经全额支付了货款6万余元。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乙公司已依约交付了全部货物,甲公司应当支付全部货款。甲公司仅以一张发票证明其已经付款,证据不足。法院认为,发票与票据法中的票据功能不同,发票只具有确认经营业务的结算功能,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作为付款的凭证,故判决支持了乙公司的诉讼请求。 评析:司法实践中,经常有当事人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证据。有的拟证明已提供货物的事实,有的拟证明已支付钱款的事实,对此,司法机关很少支持。原因主要基于以下两个方面:一方面在商事交易实践中,对于增值税专用发票,经常出现买方基于便利财务做账等因素与卖方约定,待收到卖方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之后再行付款,此外,卖方尚未发货而已将增值税专用发票交付给买方的情形亦现实存在。考虑到我国目前阶段的交易习惯和具体情况,如果仅以增值税发票判断合同的履行情况,将不利于公平分配双方的举证责任,影响到双方的权利义务负担。另一方面,开具发票和履行合同的行为分属不同法律领域调整。开具发票是根据有关税法条例来实施的,是履行纳税义务的行为,受税法调整;而交付货物或者给付货款则是依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来进行的,受合同法调整。综合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等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看出,发票仅仅是经营者之间发生业务往来的凭证和税务机关进行税务监管的工具,其主要具有确定交易具体金额的功能,不应用来证明货款实际将会的事实,亦不能证明货物已实际转移的事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