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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约合同的效力及违约救济问题
发布日期:2015-11-05    作者:孙新律师
预约合同的效力及违约救济问题

   预约合同是指约定将来订立一定合同的合同,是相对于本约而言的,以订立本约为其内容,通常具有担保订立本约的作用。但我国<合同法>对预约并未作出明确规定,而实际经济活动中预约合同又大量存在,因此,对预约合同的规范显得十分必要。<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2条对此作出了规定,“当事人签订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意向书、备忘录等预约合同,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买卖合同,一方不履行订立买卖合同的义务,对方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预约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里主要涉及两个问题,一个是预约合同的认定,一个是违反预约合同约定的义务,应承担何种责任。   关于预约合同的认定,首先应以一般合同成立要件进行评判。预约合同是合同的一种类型,理应符合一般合同成立要件,包括存在双方或多方缔约主体、就合同主要条款达成合意、符合形式要件等。其次要明确其与本约之间的区别。关于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属于本约还是预约,通常需要结合具体合同内容进行认定,若存有疑义,通常应认定为本约。应当注意,预约合同应至少具有两个特点,一是其内容应当具体、明确。二是其订立目的是在条件具备的情况下缔约各方要签订本约,这是其与本约的主要区别。<合同法解释二>第1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预约合同虽是对将来之事进行的安排,签订预约合同时很多客观条件尚不具备,但不能据此认为预约合同可以缺失主要条款,否则将有悖法律规定和法理。   通常情况下,预约合同应当适用<合同法>总则的相关规定,但应当注意,由于预约合同内容的特殊性,故应当排除总则涉及金钱给付内容的条款。另外,司法解释并未肯定预约合同可以强制缔约,且强制缔约买卖合同有违意思自治,故在法律未作出进一步规定的情形下,应适用<合同法>第110条之规定,不宜支持守约方要求强制缔约本约之诉讼请求。另外,法院在判令违约方承担违约金或适用定金罚则时,应当同时适用<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合同法解释二>第29条、<担保法>第91条的规定,对其数额进行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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