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未按章程规定对外提供担保的效力
原《公司法》在第六十条第三款对公司对外担保作了规定,即“公司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2006年1月1日起实施的新修订《公司法》第十六条分三款作了规定,第一款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第三款规定:“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按照新《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公司对外担保时未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的,担保合同是否有效,大家还是持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是否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反映的是公司的意思形成过程,是公司的内部事情;而加盖公司公章的担保函或者担保合同反映的是公司的对外意思表示,作为债权人只需审查公司的对外意思表示,无需审查公司的意思形成过程,是否有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不应影响担保的效力。另一种意见认为:新《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主要是为了防止公司随意对外担保,损害中小股东利益;该条规定属强制性规定,既然法律明确规定公司对外担保应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作为债权人就相应负有审查义务,公司在对外担保时未能提供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的,担保不生效。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1年第2辑公布的中建材集团进出口公司诉北京大地恒通经贸有限公司等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对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法的效力作出了原则性认定。该案裁判摘要载明:“公司违反新修订《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与他人订立担保合同的,不能简单认定合同无效。第一、该条款并未明确规定公司违反上述规定对外提供担保导致担保合同无效。第二、公司内部决议程序,不得约束第三人。第三、该条款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第四、依据该条款认定担保合同无效,不利于维护合同的稳定和交易的安全。”
从上述案件的观点来看,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属于公司内部决议程序,在性质上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上该条规定主要是调整公司内部法律关系的规范,并在公司内部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一般不能对抗担保债权人等公司以外的善意相对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09〕40号)第15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注意根据《合同法解释(二)》第十四条之规定,注意区分效力性强制规定和管理性强制规定。违反效力性强制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无效;违反管理性强制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具体情形认定其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