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
登录        电话咨询
实习生刑讯逼供如何定性
发布日期:2008-07-09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实习生刑讯逼供如何定性 关键是从职权论角度来理解司法工作人员

    案情:

    不久前,某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接到一名由当地某派出所移送的涉嫌盗窃的犯罪嫌疑人王某,值班民警接收该犯罪嫌疑人后,安排民警赵某和当时在此实习的某公安大学学生李某对王某进行审讯。李某和赵某就将王某带至审讯室,并用手铐将其反铐在铁窗栏杆上后对其进行审讯。审讯过程中,赵某由于紧急情况出警,就叫李某先停止审讯并监视王某,但李某却单独继续审讯,为了让王某如实交代其所实施的全部盗窃行为,李某不仅一直将王某脚尖着地挂铐在栏杆上,还对王某进行殴打,甚至不给其吃饭。下午4时许,王某脸色发白,浑身瘫软,李某才发觉王某体力已经有所不支,遂将其手铐打开,并拿了杯水给他喝。但是王某终于还是支持不住,下午5时被送往医院急救。由于长时间挂铐,王某的双手血管遭到破坏,已经失去知觉。后经法医鉴定王某伤情为轻伤。

    分歧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李某还是在校学生,只是在实习,并不是正式的司法工作人员,因而构成故意伤害罪。另一种意见认为,李某构成刑讯逼供罪。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根据《刑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刑讯逼供的主体司法工作人员也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而且根据《人民检察院诉讼规则》,刑讯逼供案件也是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从犯罪构成上看刑讯逼供案件和渎职犯罪案件有相似之处,故笔者认为,刑讯逼供也是一种广义上的渎职。2002年12月28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其主要内容有:“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有渎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解释》的基本精神即对渎职罪的主体以职责论(以主体从事的活动是否是公务活动、是否在履行国家机关的管理职能,并以此作为评判其能否构成渎职罪的决定性因素)而非以身份论(即以主体是否是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来评判其能否构成渎职罪最主要的依据)进行界定。故笔者认为《解释》的精神应当同样适用于非法拘禁、刑讯逼供等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的犯罪。
#p#副标题#e#

    就本案而言,李某主观上有刑讯逼供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刑讯逼供的行为,并且造成了犯罪嫌疑人轻伤的后果,其社会危害性比普通的故意伤害更加严重,不能仅仅因为李某的身份不是正式的司法工作人员,而对其行使司法工作人员职权的刑讯逼供行为不予认定。因此,笔者认为,本案中李某构成刑讯逼供罪。
相关法律知识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