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喜兵拒不支付劳动报酬一案(无罪)辩护词
作者:安清栋律师
审判长、审判员:
甘肃得舍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指派我作为王喜兵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王喜兵的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我会见了王喜兵,复制、研究了案卷材料,今天又参加了案件庭审,现依据案件证据显示的事实,结合相关法律规定,提出以下辩护意见,望法庭在全面查清本案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处。
辩护人认为,公诉方指控王喜兵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我国法律关于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法律规定是:《刑法》二百七十六条之一:“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故,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构成要件应为:
首先,当事人之间应该是确定的劳动关系,应该是《劳动法》及相关规定所调整的关系范畴;
其次,应该是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或者有转移财产及逃匿的行为;
再次,应该是欠付的数额较大,达到应该处罚的标准;
最后,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而不支付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认定数额较大的标准为:拒不支付十名以上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且数额累计在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我们甘肃省所定数额较大的标准是6万元。
从以上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法律构成要件结合本案现有证据看,本案显示的事实是:
一、王喜兵及其挂靠隆翔公司与张文成为劳务承包合同关系,与张文成及26名劳务提供者不形成劳动关系。
1.从合同实际约定及履行的过程看不形成劳动关系。
案卷证据显示,王喜兵及张文成均证实,双方为劳务承包关系,且口头约定了涉案工程土建部分的承包价格:王喜兵讲到为13.5万元,而张文成讲到为17万元,证人刘文文证明为16万元。无论数额多少,均不能改变双方是劳务承包法律关系的事实。除了张文成以外的26名劳务提供者均是张文成本人所雇佣,劳务费价格及给付方式均是张文成与劳务提供者自己所商定,劳务提供者王喜兵并不认识,劳务费价格劳务提供者也没有与王喜兵协商过,王喜兵没有直接给26名劳务提供者发放过报酬及给26名劳务提供者签字、确定或认可过欠付数额。劳务提供者提供劳务过程中,也没有接受过王喜兵或其挂靠隆翔公司的考勤管理。故无论是合同显示的劳动关系,还是事实的劳动关系,王喜兵均与26名劳务提供者均不构成。从工资表、考勤表、劳务提供者的证言、报酬的商定、报酬的发放过程看,均是张文成与26名劳务提供者形成雇佣关系。而王喜兵与张文成为承包合同关系,王喜兵的义务是给张文成给付约定的报酬,而给26名劳务提供者给付报酬则是张文成的义务。
2.从法律规定看不形成劳动关系。
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的责任。这里的建筑施工企业指的是有施工资质的企业将合法承包的工程的发包行为。首先是承包工程的合同必须是合法有效的,而本案中,王喜兵是通过挂靠的形式以隆翔公司的名义与特奥特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的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通过案件证据及法庭调查得知,王喜兵是挂靠隆翔公司与特奥特公司所签的合同。挂靠即借用,故本案中隆翔公司与特奥特公司所签的合同无效,当然不能以此合同中的隆翔公司确定与包括张文成在内的26名劳务提供者形成劳动关系及承担用工主体的责任。
查明王喜兵或其挂靠的隆翔公司是否与26名劳务提供者形成劳动关系至关重要。如果不经工程发包者的同意,随意允许一个劳务承包者将自己雇佣的劳务提供者的报酬数额单价及总价提高,而以此为依据追究发包者刑事责任的话,任何一个劳务承包案件均可能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犯罪,这必然为随意构陷他人大开方便之门,这与立法的本意相违背。本案中,王喜兵或其挂靠隆翔公司与张文成也好,与其他26名劳动者也好,既没有书面的劳动合同证明的劳动关系,也没有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直接证据。显然,平川区劳动监察大队受理并处理张文成雇佣的26名劳务提供者的投诉及将王喜兵以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移交公安机关的行政行为违法无效。
二.王喜兵写给张文成15万元劳务费欠条的真实性质是设备租赁、工程介绍、部分材料费用,而非真的劳务费。
王喜兵虽然写给张文成15万元劳务费的欠条,但欠条的真实性质不能仅靠字面的意思去认定,而应依照案件的真实过程查明其真实性质。从王喜兵、张文成的讲述看,双方约定的劳务承包费数额是13.5万元或17万元,工程进行中间,王喜兵依照约定将13.5万元劳务费给付于张文成,张文成的收条中显示也是收到的是劳务费。张文成讲到其给劳务提供者支付46200元,其余91800元给王喜兵支付材料费及用于日常开支等,王喜兵明确讲到支付的13.5万元是劳务费,而张文成愿意将部分用于购买材料及用于日常开支,那应该是张文成自己的事情,而非王喜兵拒不支付劳务报酬的事。同时,张文成讲述双方约定了工程介绍费为3万元(王喜兵讲到为5万元)、给王喜兵购买了材料及王喜兵租赁了其设备,张文成的讲述与王喜兵的讲述基本一致,由此推断,王喜兵讲述应该是真实的,15万元劳务费欠条的真实性质就是王喜兵欠付张文成的材料费、工程介绍费、设备租赁费等费用,而非劳务费。因为,明明知道王喜兵欠其材料费、工程介绍费、设备租赁费,而双方结算时打欠条时,张文成又忽略不让王喜兵将欠付数额写进去,这是有悖常理的。显然,张文成说15万元是欠付的劳务费是在说假话,15万元就是欠付张文成的材料费、工程介绍费、设备租赁费的费用。
《刑事诉讼法》解释第104条规定,对证据的真实性,应当综合全案证据进行审查,证据之间具有内在联系,共同指向同一待证事实,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的,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本案的关键证人张文成关于15万元欠条是欠付的劳务费证言与王喜兵供述15万元欠条的真实性质是设备租赁费、材料费及工程介绍费的说法相矛盾,除此外,没有直接有效的证据证明15万元欠条的真实性质就是劳务费。在对15万元劳务费欠条的真实性各执一词的情况下,至少15万元欠条的真实性质是存疑的。综合全案证据,就15万元欠条的真实性质不能得出唯一的、排他性的结论,田等贤自己单方的讲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三.王喜兵不存在有能力支付拒不支付的行为。
王喜兵承包的工程总造价为1473000元,虽然其收到甲方支付的100万元工程款,除了支付给张文成的13.5万元外,还要支付自己施工部分的材料费及人工费,因为自己实际完成施工的是工程的大部分,而分包给张文成的只是少部分劳务,王喜兵讲述自己将甲方支付的100万元工程款全部支付于材料费及人工费,而且甲方尚有47.3万元工程款未付,自己不存在有能力支付拒不支付而逃匿的行为。案卷补侦卷证明,王喜兵归案前无银行存款,其将特奥特公司全部所付的全部工程款用于支付工程材料款及自己雇佣工人的工资,同时,特奥特公司尚有47万元的工程款未予支付。王喜兵在本案中不存在有能力支付而拒不支付的情形。
四.王喜兵已将张文成的劳务费至少大部分付清,欠付数额达不到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数额较大的构罪标准。
依照王喜兵讲述,劳务费数额如果是13.5万元的话,王喜兵已全部付清;依照张文成讲述,劳务费数额如果是17万的话,王喜兵欠付的数额是3.5万元;依照刘文文的讲述,劳务费的数额如果是16万的话,王喜兵欠付的数额是2.5万元;依照张文成对工人所打欠条数额计算,王喜兵欠付的数额是5.741万元。在15万元欠条中,唯一能够印证数额的只有此5.741万元。其他的数额均是张文成单方制定的无证据效力的工资表,甘肃省高院关于认定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数额较大的标准(欠十人以上6万元),无论从从哪个角度计算,王喜兵欠付数额均达不到数额较大的标准,对王喜兵的欠付行为不能依照刑事案件处理。
五.张文成将王喜兵支付的劳务费用于购买材料及用于日常开支,导致其带领的劳务提供者无法按时拿到劳务费,责任应由张文成本人承担。
在本案中,张文成是一个没有资质的劳务承包者,王喜兵将约定的13.5万元劳务费给付张文成后,张文成自己决定及愿意将部分劳务费购买材料,同时自己决定将部分用于日常开支及开大灶(证据卷25页显示),导致欠付自己带领的劳务提供者的劳务费,这完全是由于张文成自己的行为所造成,欠付的责任者应该是张文成本人,而绝非王喜兵,如果欠付的数额达到标准,应该是张文成涉嫌构成此罪。
六.侦查机关确定的欠付数额证据不充分。
本案中,张文成提供的考勤表及工资表显示劳务提供者除张文成外为26人。而侦查机关只询问了张学林等十一个人,其余十五人均没有进行调查询问,实际上依照本案的最主要利害关系人张文成的单方提供的没有证据效力考勤表及工资表认定了其余十五人的欠付工资数额,从而确定本案的劳务费欠付数额,而欠付数额恰恰又是本案定罪及量刑的最主要证据,在此,侦查机关的证据是缺失的,确定的欠付数额证据是不确实。不充分的。
七.将王喜兵至今羁押显然错误。
结合以上辩护意见,辩护人认为不应当对王喜兵依照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定罪及处罚,对其的羁押是错误的。同时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非暴力型等恶性案件,立法的本意是督促欠薪者给付欠薪,只要足额给付了欠薪,对欠薪者均应从轻处理。对此,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司法解释第六条规定:拒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刑事立案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刑事处罚;在一审宣判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王喜兵在侦查阶段即委托家属将欠条15万款项付清,但在家属及辩护人一再要求对王喜兵变更强制措施后,任然被羁押至今,这与立法的精神相违背。法院应依照相关法律及案件事实,及早纠正,以使王喜兵得到公正合法的处理及人身早获自由。
综上,王喜兵与张文成为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关系,王喜兵及其挂靠的隆翔公司与此案中的劳务提供者不形成劳动关系,王喜兵与张文成的纠纷为合同纠纷,非刑事案件;王喜兵已将应付张文成的劳务费大部分付清,欠付数额达不到需要承担刑事责任的标准;王喜兵不存在有能力支付拒不支付的行为;15万元欠条的真实性质应该是王喜兵欠付张文成设备租赁及工程介绍等费用,应通过民事诉讼等手段解决。根据本案的关键证据认定的案件事实存在疑问,结论不具有唯一性。平川区劳动监察大队将王喜兵以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移交公安机关的行政行为违法无效,平川区公安局将王喜兵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进行立案侦查错误,公诉方指控王喜兵的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不成立,辩护人恳请法院依法对王喜兵做出无罪的处理。
辩护人特此呈交上述辩护意见,望审查!
辩护人:安清栋律师
2015年10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