预付购车款“定金”与“订金”性质认定
案情
2010年5月31日,卢某与某汽贸公司签订机动车买卖合同1份,约定卢某购买某汽贸公司车辆一台,交车时间20个工作日,购车定金10000元,剩余购车款20.4万元,提车前一次付清。合同签订后,卢某交付某汽贸公司10000元,收据载明为“订金”。卢某至今未提取车辆,其称汽贸公司违约至今无车,汽贸公司称卢某违约不提取该车。
裁判
龙安区人民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机动车买卖合同虽载明原告交付10000元为购车定金,但合同同时言明20.4万元为剩余购车款,同时交款收据载明10000元为“订金”,从合同整体内容及交款收据内容看,该10000元应为“订金”,即原告订购车辆预付款的性质,非法律所规定的作为债权担保的定金性质,原、被告双方现未能交易车辆,被告应将该车辆预付款退还原告。因双方未明确约定10000元为定金性质,对原告要求双倍定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阳市正大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卢明祯1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
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汽贸公司是否有车提供,原告违约还是被告违约,举证责任应如何分配;卢某预付1万元的性质应为“定金”还是“订金”。
汽贸公司是否按约提供车辆的举证责任如何分配,谁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卢某称汽贸公司未按约提供车辆,至今无车可供,而汽贸公司称公司按约提供了车辆,而卢某反悔不提取车辆。双方陈述内容背道而驰,均未提供支持其主张的相关证据。因涉及违约责任的承担,举证责任的分配尤为重要。卢某作为原告,按照举证责任的一般原则,应承担证明汽贸公司未按约提供车辆的证据,但其作为消费者,提供“无车”证据困难较大,结合本案,汽贸公司对是否提取了该车辆,是否有车可供,相对卢某而言,具备证据优势,因此,应将汽贸公司是否按约提供车辆的举证责任分配于汽贸公司。合同中言明20.4万元为剩余购车款,按照文意,卢某预付1万元应为订购车辆预付款的性质,而非法律所规定的作为债权担保的定金性质,双方现未能交易车辆,汽贸公司应将该车辆预付款退还卢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