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我国仲裁的基本原则的论述
对我国仲裁的基本原则的论述
仲裁的基本原则,是指由仲裁法所规定的,仲裁组织和仲裁参与人进行仲裁活动必须遵守的基本行为准则。我国仲裁制度主要以下几个原则:
一、自愿原则
仲裁之所以被民商事纠纷的当事人普遍接受,正是由于它有着有别于诉讼的自主性特征。
自愿原则是仲裁制度中的基本原则,它是仲裁制度赖以存在与发展的基石,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环节:
1、以仲裁的方式解决纠纷,出于当事人双方的共同意愿。仲裁机构受理案件来源于当事人双方的共同授权,仲裁机构不能受理没有书面仲裁协议(含仲裁条款)的仲裁申请。
2、向哪个仲裁机构提请仲裁,由当事人双方协商选定。当事人在选择、约定仲裁机构时,不因当事人所在地、纠纷发生地所在何处而受到地域管辖的限制;也不因争议标的额的大小、案件的复杂程度如何而受到级别管辖的制约。
3、组成仲裁庭的仲裁员由当事人在仲裁员名册中自主选定,也可以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代为指定,仲裁庭的组成形式也可以由当事人约定。
4、当事人可以约定交由仲裁解决的争议事项。即当事人将哪些纠纷交付仲裁,可以由当事人自主协商确定。当事人既可以约定把因履行合同所产生的所有争议均交由仲裁解决,也可以约定将某项或某几项争议交付仲裁。对于仲裁机构来说,也应当尊重当事人的选择,对当事人在协议中没有交由自己处理的争议,则不能主动审理和裁决。
5、在开庭和裁决的程序中,当事人还可以约定审理方式、开庭形式等有关的程序事项。
自愿原则是法律赋予当事人的诸项权利的集中体现,是仲裁活动的前提和基础。
二、仲裁独立的原则
仲裁的独立,指的是从仲裁机构的设置到仲裁纠纷的整个过程,都具有依法的独立性。仲裁法确立的仲裁独立的原则,是我国仲裁制度发展完善的一个里程碑。仲裁独立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仲裁与行政机构脱钩。即仲裁委员会独立于行政机关,与行政机关没有隶属关系。这有利于我国的仲裁真正做到具有公正性、权威性。
2、仲裁组织体系中的仲裁协会、仲裁委员会和仲裁庭三者之间相对独立。即作为社会团体的中国仲裁协会,属于仲裁委员会的自律性组织。仲裁委员会是按地域分别设立的,相互之间无高低之分,无上下级之分,相互之间没有隶属关系,相互独立。同时仲裁庭对案件独立审理和裁决,仲裁委员会不能干预。法院对仲裁裁决虽然有着必要的监督,但并不意味着仲裁附属于法院。正如仲裁法规定:“仲裁依法独立进行,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三、根据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公平合理解决纠纷的原则
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是实施法律必须坚持的基本原则,也比较容易理解。对于“公平合理“原则,主要有两层含义。一是仲裁庭在进行仲裁活动时,必须保持中立,处于公正的第三方立场,对待双方当事人一律平等,公平合理地作出裁决。另一层含义是仲裁作为解决民商事纠纷的法定方式之一,不必象诉讼那样严格地“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只要仲裁员本着公平合理的精神审理案件,当事人也认为裁决公平合理,能满足不同当事人的正当要求,即使部分事实未查清,或未依法律而依贸易惯例或行业惯例而作出裁决,也会得到承认和执行。这是仲裁与诉讼的一个显著区别,也是仲裁优越性的具体体现。
另外,此项原则是公正处理民事经济纠纷的根本保障,是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所应当依据的基本准则,主要表现在一下几方面:
1、根据事实,就是在仲裁审理过程中,要全面、深入、客观地查清与纠纷有关的事实情况,包括纠纷的发生原因、发展过程、现实状况以及争议各方的争执所在。
2、符合法律规定,即仲裁庭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应当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确认当事人各方的权利与义务,确定承担赔偿责任的方式以及赔偿数额的大小。
3、公平合理,就是仲裁庭在仲裁纠纷时应当公平、公正、不偏不倚。仲裁员在审理纠纷时应当处于公正地位,公平地对待双方当事人。同时公平合理还意味着,在仲裁中所适用的法律对有关争议的处理未作明确规定时,可以参照采用在经济贸易活动中被人们普遍接受的作法,即经济贸易惯例或者行业惯例来判别责任。这样做既体现了与诉讼相区别,也是仲裁的基本精神所在。
四、当事人协议选定仲裁委员会的原则
我国《仲裁法》第16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定仲裁委员会,这就是说,要选择哪个仲裁委员会,完全由自己定。其中之意包含了仲裁机构并不以当事人所在地、纠纷发生地等而受到地域管辖的限制,也不会因争议标的的多少而受级别管辖的制约,还意味着各仲裁机构相互独立彼此没有隶属关系。所以可以说,仲裁机构对特定案件的仲裁权是当事人赋予的。
五、一裁终局原则
一裁终局,意味着裁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裁决,另一方当事人可以据此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一裁终局可以方便、迅速、及时、公正地解决纠纷,是我们仲裁制度顺应国际形势,与世界接轨的重要方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