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我国婚姻家庭法的基本原则——保障合法权益
论文摘要:妇女、儿童和老人,相对说来属于社会中的弱者群体。他们的合法权益如不加以特别保护,极易受到非法侵害。国家法律对任何人的合法利益都要予以保护,但这里对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的保护则不同,而是具有特殊保护之意。
论文关键词:婚姻 原则 保障
妇女、儿童和老人,相对说来属于社会中的弱者群体。他们的合法权益如不加以特别保护,极易受到非法侵害。国家法律对任何人的合法利益都要予以保护,但这里对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的保护则不同,而是具有特殊保护之意。
一、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
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的原则,是对男女平等原则的必要补充。这一补充之所以必要,其一是历史原因,重男轻女的旧思想,在中国延续了数千年之久,不可能在短时间内完全消除;其二是两性差别,妇女在生理上的特殊性,是不能否认的客观存在;其三是现实要求,目前男女之问在社会和家庭生活的诸多方面,还存在着实际上的差别。
目前,我国的妇女地位已有了很大提高,但是,必须看到,在恋爱、婚姻和家庭问题上,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现象时有发生。在包办、卖婚姻中,受害最大的仍然是妇女。在一些家庭中,还严重存在着夫权、家长制和重男轻女的封建宗法思想的残余影响,各种形式的家庭暴力依然存在,有的还较严重。干涉已婚妇女的人身自由,无视妇女的财产权利,溺弃女婴,虐待生女孩的母亲,以及歧视女性继承人等,在一些地方还严重存在。所以,从当前和今后相当长时期内的情况来看,强调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仍然是十分必要的。
1992年4月3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该法第2条第2款规定:“国家保护妇女依法享有的特殊权益,逐步完善对妇女的社会保障制度。”依照该法规定,妇女享有的基本权益和特殊权益包括:
(一)政治权利:“妇女有权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第9条),等等。
(二)文化教育权益:“学校和有关部门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保障妇女在人学、升学、毕业分配、授予学位、派出留学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第15条),等等。
(三)劳动权益:“各单位在录用职工时,除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第22条);“实行男女同工同酬”(第23条),等等。
(四)财产权益:“在婚姻、家庭共有财产关系中,不得侵害妇女依法享有的权益”(第29条),等等。
(五)人身权利:包括妇女的人身自由、生命健康、名誉权、隐私权和人格尊严等均受法律保护。“禁止卖淫、嫖娼。禁止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妇女卖淫或者雇佣、容留妇女与他人进行猥亵活动”(第37条),等等。
(六)婚姻家庭权益:“女方按照计划生育的要求中止妊娠的,在手术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或者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第42条);“父母双方对未成年子女享有平等的监护权”(第45条),等等。
此外,根据我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53条规定,许多省、市、自洽区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分别制定了实施办法,作为地方性法规,更切实、有效地维护妇女的合法权益。
二、保护儿童的合法权益
我国法律对儿童合法权益加以特别保护,一是针对漠视子女利益的封建主义家庭制度而设立,二是从儿童是祖国的未来和民族的希望考虑的。
在旧社会,儿童往往被当做父母、家长的私有财产,子女的权益完全被漠视。中国封建法律以“不孝”为“十恶”之一的重罪,反之,并无父母对子女应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定。资本主义国家早期的亲属法,虽规定父母有扶养子女的义务,但有关亲权的规定,往往以父母为本位,对子女的人身和财产权益缺乏充分的保护。尤其是非婚生子女,在某些国家立法中不能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的地位和权利。尽管现代大多数国家的立法对此作了修改,但社会对其歧视仍未能从根本上改变。生活在众多的单亲家庭中的儿童,得不到正常的抚育;虐待、遗弃儿童的现象相当严重;青少年犯罪的增多,已经成为社会的尖锐而令人十分关注的问题。
社会主义制度的建立,从根本上改变了儿童的社会和家庭地位。我国宪法和其他法律、法规中,都对保护儿童合法权益作了专门规定。我国宪法规定:“国家培养青年、少年、儿童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第46条);“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第49条)。国家对儿童的生活、教育和社会福利非常重视,特别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的施行,使广大儿童的受教育权获得了法律保障。我国现行《婚姻法》在将保护儿童合法权益确定为基本原则的同时,在家庭关系一章中还作了具体的规定。例如,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对未成年子女有保护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子女有继承父母遗产的权利等。非婚生子女、养子女、继子女的合法权益,法律予以同样保护。关于祖父母、外祖父母对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兄、姊对未成年的弟、妹的抚养义务,我国《婚姻法》亦作了必要的规定。
为了规范和有效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1991年9月4日晦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该法确认了保护18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工作应当遵循的原则: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适应未成年人的身心发展特点;秩序和保护相结合。对于未成年人具体地规定了家庭保护、学校保护、社会保护、司法保护事项。该法的公布施行,不仅对未成年人的各种侵害,包括来自自然界和社会的侵害,有了法律补救措施,而且对未成年人的德智体全面发展,也必将起到积极的导向作用。
三、保护老人的合法权益
保护老人的合法权益是我国现行婚姻法的一项基本原则。老年人辛苦劳动了一生,尊老敬老是对劳动及劳动成果的尊重。养老育幼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建设社会主义的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应当更加崇尚这种美德。
在我国,对老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宪法和其他法律、法规亦有具体的规定。我国《宪法》第4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发展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要的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我国现行《婚姻法》具体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对子女的遗产有继承权;养父母、继父母的合法权益,同样受法律保护;孙子女、外孙子女在一定条件下也有赡养祖父母、外祖父母的义务。
1996年8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它是适应我国人口老龄化而采取的必要措施。该法以保障老年人的合法权益为立法宗旨,以实现“老有所养、老有所医、老有所为、老有所学、老有所乐”为主要内容,对全国1亿几千万60周岁以上的城乡老年人依法享有的基本权益和特殊权益,第一次用独立法律的形式加以肯定,这是对婚姻家庭法的重要补充。
《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规定的老年人的基本权益和特殊权益主要是:
(一)人身自由权:这是包括老年人在内的每个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又是行使其他一切自由权利(如居住权、婚姻自主权)和从事各种社会活动的先决条件。
(二)接受家庭赡养和扶助权:“老年人养老主要依靠家庭,家庭成员应当关心和照料老人。”(第10条)依照该法有关条款的内容,对老年人的赡养和扶助包括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精神上慰藉,对患病的老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和护理,以及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第11、12条)
(三)房屋居住权:适当的居住条件是老年人正常生活、安度晚年的必要物质保证,侵犯老年人权益事件中以侵犯老年人居住权最为突出。为此,该法规定:“赡养人应当妥善安排老年人的住房,不得强迫老年人迁居条件低劣的房屋。老年人自有的或者承m的住房,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侵占,不得擅自改变产权关系或行租赁关系。”(第13条)
(四)婚姻自由权:“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十涉老年人离婚、再婚以及婚后的生活。”(第18条)针对一部分经济条件较蔗的老人担心再婚后子女不再给予赡养等顾虑,该法同时观定:“赡养人的赡养义务不因老人的婚姻关系变化而消除。”(第18条)
(五)社会保障权:该法第三章通篇规定r老年人的社会保障,内窬包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社会福利、社区服务、社会救助以及对老年人的法律援助等,其中第39条明文规定:“老年人凶其合法权益受浸害提起诉讼交纳诉讼费确有困难的,可以缓交、减交或者免交;需要获得律师帮助,但无力支付律师费用的,可以获得法律援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