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专业确认股东会决议效力纠纷律师
股东会召集程序、表决方式应遵守法律及公司章程规定
2009年11月1日,马某某、陈某某、董某某、徐某某、张某某作为股东成立了XX县XX石料有限公司,公司章程注明,注册资本100万;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额分别是马某某30万、陈某某5万、董某某20万、徐某某30万、张某某15万,股东会议由股东按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住所地XX县XXX乡富民村,马某某任执行董事,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董某某任监事。章程关于股东会议的条款有:第十四条股东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第十五条股东会议一年召开一次,当公司出现重大问题时,代表四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召开临时会议。第十六条股东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和主持。公司章程第十一条是股东转让出资由股东讨论通过,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同意。2013年3月11日,马某某以股东的知情权、表达权无法实现,股东利益无法得到保护,公司的正常活动无法进行,身体不佳为由,决定辞去执行董事职务。2013年4月11日,徐某某、董某某通知马某某等股东,定于4月13日上午9点召开2013年度第一次全体股东会议。股东马某某、徐某某、董某某、张某某到会,陈某某委托家属赵瑞芝到会并都在签到表签了字。同日作出了一份手写的股东决议(以下称手写版股东决议),决议内容是:根据XX县XX石料有限公司现任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马某某的辞职申请,结合其本人身体健康状况和公司现行生产经营的需要,参会股东一致同意并形成如下决议:1、免去马某某XX县XX石料有限公司现任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的职务。2、选举任命徐某某担任XX县XX石料有限公司新的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3、授权委托郑桂荣负责办理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登记和年检事宜。股东徐某某、董某某、张某某,陈某某同意以上决议,马某某不同意该决议,所有参会人员均签了字。
XX石料有限公司针对2013年4月13日股东会所做决议在XX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予以登记,但是该决议是打印的(以下称向工商局提供的股东决议),时间是2013年4月13日,主持人董某某,参加股东徐某某、董某某、张某某、陈某某、马某某,决议内容:1、免去马某某XX县XX石料有限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2、免去杨贵和XX县XX石料有限公司经理职务。3、选举任命徐某某担任XX县XX石料有限公司新的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并聘任徐某某兼任经理职务。4、全权授权委托郑桂荣负责办理公司变更法定代理人、经理登记和年检事宜。下面有徐某某、董某某、张某某、陈某某的签字。
马某认为手写版股东决议与XX公司向工商局提供的股东决议内容不一致,向工商局提供的决议没有通知马某某,更没有马某某的签名,原告马某某请求撤销向工商局提供的决议。XX公司认可作出向工商局提供的决议时马某某不在场,只是认为该决议是按照原手写决议形成打印的,增加的部分是以前的决议形成的,应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XX公司XX县XX石料有限公司2013年4月13日作出的向工商局提供的股东决议。
【本案焦点】XX公司2013年4月13日召开的股东会是否符合公司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会召集及表决程序,XX公司在工商局登记的决议与2013年4月13日马某参加并签字的决议是否为同一份决议。
【邹超律师评析】 在本案中,2013年4月13日XX公司召开的股东会在召集程序等方面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存在瑕疵。一是召集和主持人的资格的瑕疵,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由执行董事召集并主持,而该次股东会的召集和主持人是公司监事董某,董某并不具备股东会议召集人和主持人资格;二是会议通知程序存在瑕疵,《公司法》第41条规定召开股东会议应当在召开十五日通知全体股东,而股东们是在股东会开始前两天得到会议通知的。另外,公司交由工商局登记的2013年4月13日的决议与马某实际参与表决同意的决议相比,前者增加了免去杨某XX公司经理职务,增加了聘任徐某兼任经理职务的事项,所以这是两份不同的决议,XX公司在工商局登记的股东会决议并不是真实的,或者说并非是真正经过股东会股东讨论决议并合法有效通过的。因此,法院作出撤销XX公司XX县XX石料有限公司2013年4月13日作出的向工商局提供的股东决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