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公司纠纷律师—隐名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
隐名股东资格确认之诉,需以公司明知为条件
【基本案情】
2003年4月17日,李某某向翟某某交纳六千元人民币,交款事由为“股东投资”。2003年4月22日,某某公司成立。2003年4月23日,科技公司向李某某签发出具《内部职工投资证明》。同日,侯小慧与李某某签订委托协议和授权书,并加盖科技公司公章。委托协议约定:为了简便注册手续,同意委托侯小慧作为集资代表人参与集资及注册有关事宜,每年度委托人以独立集资身份享有集资受益(集资额以实际购买认购证为准)。授权书约定,投资授权人李某某,持有科技公司投资证明,投资额总计人民币陆千元整,现特授权侯小慧为本人法定代理人,代表本人参加科技科技公司股东大会并全权处理科技科技公司章程所赋予投资人的各项权利事宜
2012年11月1日,侯小慧向科技公司董事会致通知函:本人侯小慧,科技公司的股东和股东代表,已于2012年10月20日,将个人拥有的本公司股份转让给公司的另一股东邓华;目前本人名下仅余代表员工的股份16.8%,余下所代表的股份按照法律要求回归原始股东开始自行履行公司股东权利和义务。2012年11月2日,李某某等九名股东向科技公司董事会致股东函:尚未收到股东代表侯小慧通知,请先行与侯小慧商量提出,董事会提请股东会决定
在与科技公司沟通未果的情况下,李某某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科技公司确认李某某持有公司1.2%的股权。
【关键词】隐名股东 股权代持 显名股东
【邹超律师评析】
在本案中,科技公司向李某出具《内部职工投资证明》,侯某与李某签订委托持股协议和授权书,均加盖了科技公司公章,并且,科技公司的股东函回执表明科技公司亦知晓并认可侯某的股东代表身份。据此可以认定,公司知晓并认可侯某与李某“股权代持关系”。此时,李某可以以公司为被告,要求确认其为公司的实际股东。然而,如果对于侯某与李某之间的委托持股协议、授权书,公司毫不知情,李某则不能单独依据代持协议诉请确认股东资格,其只能依据协议向侯某主张权利。
【邹超律师提示】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隐名股东股东确认之诉应以公司为被告,这必然要求隐名股东必须提供证据证明:公司知晓、认可其与显名股东之间的代持关系,否则,隐名股东无权直接向公司提起股权确认之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