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原告:杜金洪。
被告:山东滨州鲁丰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景虎,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李景虎。
山东滨州鲁丰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于2004年1月31日召开股东大会,形成《会议纪要》,公司股东李景虎、任富强、姜守山、姜守泽、李国盛均在会议纪要上签字确认。《会议纪要》第三条确定各股东的股份份额以及在总股本中所占的比例即李景虎股本930,289.36元,占总股本的52.9734%;姜守山的股本132,084.91元,占总股本的7.5213%;李国盛股本441,201.89元,占总股本的25.1233%;任富强股本183,834.12元,占总股本的10.468%;姜守泽股本68,735.4元,占总股本的3.914%;第七条规定,所有股东有权将自己所占股份委托他人代替管理或转让。2004年2月10日,原告杜金洪与公司股东李国盛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李国盛以441,201.89元将自己在公司所占的股份转让给杜金洪。姜守山、姜守泽、任富强事后证明他们在股东会召开时均同意李国盛将其股权转让给原告。2004年2月27日,原告杜金洪与股东李国盛到公司办理了股权转让手续,当时有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景虎在场,由公司为原告杜金洪出具了“股本金”收据一张,并加盖了“山东滨州鲁丰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2005年7月6日,公司股东李国盛又与公司股东李景虎签订了《股份转让协议书》,约定将其在公司的股份以36万元的价格卖给李景虎,该协议于本案审理前已履行完毕。鲁丰公司股东姜守山于2004年2月25日将其股份转让给李景虎,股东任富强、姜守泽也分别于2006年1月5日、3月17日将其股份转让给李景虎。2005年10月18日李国盛死亡。
原告杜金洪曾多次要求进入公司参与经营和管理,但都被被告拒绝,遂向山东省无棣县初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诉求确认其股东身份,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鲁丰公司辩称:李国盛已将在被告处拥有的股份转让给被告的控股股东李景虎。公司的股东不享有对其占有股份自行转让的权利,转让必须符合公司法的规定,因此,李国盛将在公司的股份转让给原告的行为无效。
第三人李景虎述称:原告主张股份转让未经工商部门登记而不能成立。
法院认为,原告杜金洪与李国盛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成立并有效,杜金洪因此而取得被告的股东资格,判决确认原告杜金洪对被告山东滨州鲁丰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具有股东资格,股权起始时间为2004年2月27日,股权金额为441,201.89元。
【争议焦点】
1、杜金洪与李国盛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
2、杜金洪是否享有股东资格?
3、李景虎对李国盛的股份是否可以行使优先购买权?
【法理分析】
股份转让协议的有效性
股东与非股东之间的合法有效的股份转让协议除了符合《合同法》的一般规定以外,还需符合《公司法》的特殊规定。根据《公司法》(1999年修正版)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李国盛向非股东杜金洪转让股份必须经山东滨州鲁丰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的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
该公司《会议纪要》第七条关于所有股东有权将自己所占股份委托他人代替管理或转让的规定是否能够排除公司法第三十五的规定?法律对此没有明确规定,笔者认为,《公司法》第三十五条是对股东转让股份的强制性规定,其目的是维护股东之间的信任关系,这是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质的体现。再者该公司的《会议纪要》只能在公司自治范围内对相关事项作出符合全体股东利益的规定,所有股东有权自行转让股份的规定,看似扩大了股东的权利范围,其实是剥脱了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不符合全体股东的利益,因此,该规定无效。
工商登记是否为股份转让协议的生效要件?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1994年)第三十一条对有限责任公司变更股东登记的规定,由股份转让引起的公司股东的变更,有限责任公司要履行变更登记的义务,从法律性质上讲,这是公司的行政法义务。股份转让是引起公司股东变更登记的一种法律事实,公司股东变更登记是股份转让的法律后果,是对股东变更的确认,因此,工商登记不是股份转让的生效要件。
本案中,姜守山、姜守泽、任富强三人在股东会召开时均同意李国盛将其股权转让给原告杜金洪,符合了《公司法》的规定,因此,杜金洪与李国盛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有效。
2、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证明形式主要有:(1)签署公司章程。(2)股东名册。(3)出资证明书。(4)工商登记。其中,出资证明书是最具有实质意义的股东资格证明,在无充足证据证明其虚假或不合法时,即可凭此确认股东资格。
本案中,山东滨州鲁丰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为原告杜金洪出具的“股本金”收据,能够证明杜金洪向该公司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因而该“股本金”收据具有出资证明书的法律效力,杜金洪的股东资格应予以确认。
3、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优先购买权
优先购买权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享有的法定权利。1993年《公司法》只对优先购买权做出了原则性规定,没有明确规定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限,但是,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不应该超过合理期限。
本案中,公司股东李景虎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知悉股东李国盛将其股份转移给杜金洪后,并没有主张对转让股份的优先购买权,而在事隔一年多以后与李国盛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书》,超出了优先购买权的合理行使期限。李景虎受让李国盛股份的让价格是36万,低于
杜金洪的受让价格,不符合《公司法》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出资有优先购买权。”的规定。因此,李景虎不能行使优先购买权,他与李国盛之间的股份转让协议无效。
【法律风险提示及防范】
2006年《公司法》对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要件和程序作出了更加明确的规定,股东以外的人应该在与股东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要求转让人提供过半数股东同意该股权转让的书面证明,避免股份转让合同被主张无效的法律风险。
《公司法》并没有明确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期限,存在不同意转让股份的股东怠于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拟转让股份的股东很难有效转让其股份,为了避免其他股东怠于行使优先购买权而造成对转让股份权利的限制,拟转让股份的股东可以在征求其他股东同意转让股份的通知书上写明不同意股份转让的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期限,超出此期限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不得再主张。
有限责任公司应该在股东发生实质性变更后及时办理股东变更登记,否则,不仅容易产生股东资格纠纷,而且还要承担行政法上的责任。
【法条链接】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1999年修正版,现已失效)
第三十条 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
出资证明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公司名称;
(二)公司登记日期;
(三)公司注册资本;
(四)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缴纳的出资额和出资日期;
(五)出资证明书的编号和核发日期。
出资证明书由公司盖章。
第三十五条 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出资或者部分出资。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出资有优先购买权。
注意,2006年《公司法》对此条进行了修订:
第七十二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1994年版,现已失效)
第三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变更股东的,应当自股东发生变动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并应当提交新股东的法人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的身份证明。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改变姓名或者名称的,应当自改变姓名或者名称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