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纠纷一案(恶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鼓民初字第4524号
原告吴,男,汉族,1963年6月4日生。
委托代理人池某,江苏盛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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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王某,女,汉族,1962年5月10日生。
委托代理人葛涛,江苏苏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立案受理。本院分别于2014年9月18日、2014年10月20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2014年12月8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吴某及其代理人池坚、何国保,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葛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登记结婚,1992年生育一女吴某甲,现已成年。原告曾于2013年6月诉至鼓楼区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经判决不准离婚。但此后,双方关系并没有改善,反而矛盾更加激烈。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并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王某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述不属实,原被告自结婚以后,相互理解,关系一直很好。但原告与其他女性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甚至将原本已赠与双方婚生女的房产主张撤销,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以及与女儿的关系。即便如此,被告也愿意再给原告一次机会,希望双方增加交流,认为夫妻感情仍可以恢复,故坚决不同意离婚。但如果法院判决离婚,要求按照原告书写的承诺书,即原告净身出户。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吴某甲,现已成年。因原告与异性交往甚密,导致夫妻双方产生矛盾。2013年6月7日,原告诉至我院要求离婚,本院于2013年7月作出(2014)鼓民初字38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
另查明,坐落于本市鼓楼区XX园XX幢2—402室房屋(以下简称XX园402室房屋),登记在原告吴某名下,该房屋未设他项权,双方均认可该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并认可现价值是100万元。
再查明,原告吴某认为王某、吴某甲于2013年4月16日私下签订的关于本市建邺区XX新村59号10幢501室房屋(以下简称XX新村501室房屋)的赠与合同,并将该房屋过户到吴某甲名下的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遂于2014年7月,以王某、吴某甲为被告向我院提起确认合同无效诉讼,我院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2014)鼓民初字第3567号判决书,载明“一、被告王某、吴某甲于2013年4月16日签订的赠与合同无效。二、被告王某、吴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本市建邺区XX新村59号10幢501室房屋恢复登记至被告王某名下。”一审判决后,王某、吴某甲向上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4年11月6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宁民终字第413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该房屋现价值为90万元。
又查明,2013年4月8日,原告吴某向王某出具了承诺书,载明:本人吴某承诺从今日其断绝与女同学的一切往来,如果往来放弃家里所有房产,净身出户,并每月支付女儿1000元生活费、4000元学费。如哪方主动起诉离婚则自动放弃所有房产。2013年4月10日,原告吴某取走其名下尾号为6418的农业银行卡账户上的121700元,并于同日取走其名下尾号为1203的交通银行账户上的83633.15元。关于吴某名下尾号为1203的交通银行账户上的83633.15元来源,本院经审理查明,吴某父亲孙如刚于2011年10月31日因病去世,2011年11月1日9:18,吴某在交通银行下关支行办理了尾号为1203的银行账户的开户手续,同日9:20,吴某作为代理人在交通银行下关支行办理了孙XX名下尾号为0211的账户注销手续,该账户销户时余额为80679.49元。随后,吴某办理的转账手续,将80679.49元存入其名下尾号为1203的交通银行账户,2013年4月10日通过卡卡转账的方式,将该账户内83633.15元转出,目前该账户余额为0元。
同时查明,原告吴某系南京市XXX农场职工,每月平均收入为4800元。
依当事人申请本院调取相关证据以及原告吴某当庭自认,原告吴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活不检点,存在有违夫妻忠诚义务的行为。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户口本、房产证、土地证、银行存款明细、居民死亡证明、交通银行业务受理书、(2014)鼓民初字3800号民事判决书、(2014)鼓民初字第3567号判决书、(2014)宁民终字第4136号民事判决书、旅客住宿信息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案件审理中,就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双方争议较大,因此也加剧了双方的矛盾及不信任感,经多次协调双方仍各执己见,致协议不成。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夫妻间的相互信任、相互谅解是夫妻感情的前提。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吴某自2013年9月搬出家另居,双方多年来就已存在的矛盾一直未能妥善解决,在本院做出不准离婚判决后双方关系并未有改善,导致本次诉讼。案件审理期间吴某又提起对王某及吴某甲的赠与合同无效的诉讼,致夫妻关系更加恶化,且在诉讼过程中双方不信任感不断增加,故应确认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夫妻共同财产问题,本院做出如下认定:
1、XX园402室房屋和XX新村501室房屋
XX园402室房屋登记在原告吴某名下,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房产,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根据生效的判决,XX新村501室房屋应登记在被告王某名下,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现原告吴某主张依法分割,被告王某则提供2013年4月8日吴某出具的承诺书,主张按照承诺,吴某主动提出离婚就应该视为放弃所有房产,净身出户。本院认为,婚姻自由是我国法律赋予夫妻双方的基本权利,2013年4月8日吴某出具的“承诺书”不能作为夫妻双方关于财产的约定。鉴于原被告双方就上述两套房屋现价值达成一致意见,吴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有违反夫妻忠诚义务的行为,系感情破裂的过错方,同时考虑到房屋实际居住情况,本院认为XX园402室房屋归被告王某所有,XX新村501室房屋归吴某所有。
2、吴某名下尾号为6418的农业银行卡账户上的121700元及尾号为1203的交通银行账户上的83633.15元。
原告吴某在第一次庭审中称农业银行的120000元中60000元用于偿还赌债,另外60000余元用于解决个人生理需求。第二次庭审中称上述120000元用于支付女儿吴某甲的生活费,剩余部分用于日常生活开销。交通银行80000余元系其父亲遗产,只是暂时保管在吴某处,该笔款取出后已交给其姐姐。被告王某称,原告于同一天共取款近200000元,明显属于恶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要求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少分。对于吴某在2013年7月至2014年8月期间共向吴某甲账户转款18000元,以及电费、水费共计795元,有银行存款业务回单及江苏省电力公司发票、南京水务集团发票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吴某提出的其他费用支出,无相关证据证实,加之吴某本人有一定的工资收入,完全有能力维持基本的生活开销,本院不予认可。故吴某名下尾号为6418的农业银行卡账户上的121700元,扣除本院认定的795元,剩余120905元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由于吴某并未征得王某同意给吴某甲转款18000元的行为,应视为其单方对吴某甲的赠与,故该18000元应该由吴某个人负担。关于吴某名下尾号为1203的交通银行账户上的83633.15元,由于该笔款项中80679.49元涉及案外人利益,本案中不宜处理,双方当事人可另案主张,该笔款项中的2953.66元系夫妻共同财产应予以分割。综上,考虑到吴某有恶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对于银行存款共计123858.66元,本院酌定吴某分得25858.66元(此款已扣除赠与吴某甲的18000元),王某分得80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一、原告吴某与被告王某离婚;
二、坐落于南京市鼓楼区XX园XX幢2—402室房屋产权归被告王某所有,原告吴某应协助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三、坐落于南京市建邺区XX新村59号10幢501室房屋产权归原告吴某所有,被告王某应协助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四、原告吴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被告王某8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0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帐号:03×××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 余敏
人民陪审员 白冰冰
人民陪审员 李利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见习书记员 邵双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