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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士生陈伦强被诉“破坏生产经营”案的法律分析
发布日期:2008-07-09    文章来源: 互联网
    作者简介:

    王善刚, 男,64年出生,山东文登市人,现任山东省烟台市中级法院研究室副主任。86年毕业于南开大学法律系,曾任刑事审判庭审判员,从事刑事审判多年,主审过许多重大刑事案件。业余时间爱好撰写理论研讨、案例分析和法制宣传文章,共有200余篇文章在《法制日报》、《人民法院报》、《大众日报》、《山东法制报》、《山东审判》、《烟台日报》等媒体上发表。 自87年以来,还兼任烟台有线电视台《法制时空》电视节目的策划人,共策划过法制专题节目80多期,《法制时空》深受观众喜爱。

    1996年1月6日,博士生陈伦强与蓬莱市蓬仙制冷空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蓬仙公司)签订了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合同规定了聘用金的支付办法。

    陈伦强工作1年后,蓬仙公司付给其6万元报酬。1997年1月6日,蓬仙公司重新与陈伦强签订了为期5年的劳动合同。两次合同都规定,陈伦强在合同期内所获得的一切工作成果及相关资料的所有权属于公司。 1997年底,蓬仙公司在付给陈伦强3万元工资后,公司财务科又给他打了一张3万元的欠条。 1998年6月30日,陈伦强向公司经理高某提出要去参加博士后的面试,高某表示同意,陈伦强便将欠条给了高某。

    关于这张欠条,陈伦强认为是公司欠他的工资,他给高某是为了要这3万元工资。而高某则认为,陈伦强负责的自动化设备厂当年亏损,公司付给他当年的工资是3万元(已付的3万元),财务科打欠条,可能是沿用了1996年的做法,等合同期满再统算,而陈伦强把欠条给了他,是主动放弃这3万元的工资。

    陈伦强离开蓬仙公司时未具体交待工作,他私自将其设计的新产品程序文件的2张备份盘带回家(此前陈伦强已将微机硬盘上的这两份文件删除)。陈带走备份盘的目的不在公司于时以此要挟公司讲条件。

    7月中旬,陈伦强面试完回来后,公司多次让陈将工作交待给其他技术员,陈伦强都予以拒绝。蓬仙公司因缺少程序文件,不能按期完成承揽的工程,就临时买下台水冷机组安上应急,后因该机组不符合合同要求而拆除,造成55530万元的经济损失。

    8月1O日,陈伦强向蓬莱市劳动局劳动仲裁委员会请求解除与蓬仙公司的劳动合同,并给付公司欠他的3万元工资款及公司未给其交的劳动保险金。

    9月10日,又有客户向蓬仙公司订货,公司技术员丁某某多次找陈伦强索要程序文件,陈伦强都未交出。9月20日,丁某某从陈伦强使用过的微机回收站里找到了被删除后留下的程序文件,经过整理恢复了产品的生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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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蓬莱市检察院对陈伦强提起公诉,追诉其破坏生产经营罪。法院审理认为,陈伦强为达到个人目的,将应属于公司所有的含有产品控制程序文件的备份盘私自带回家中。以要挟公司谈条件,其行为给蓬仙公司的正常生产造成了一定的影响。但陈主观上没有破坏生产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恶意破坏生产的行为,且陈与蓬仙公司存在劳务纠纷,故不能认定陈的行为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但由于陈的行为给蓬仙公司生产经营造成了损害,对此陈应当承担赔偿责任。1999年7月21日法院判决:一、陈伦强无罪;二、陈伦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经济损失55530元。

    宣判后,公诉机关以陈伦强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为由,提出抗诉。陈伦强也以自己的行为对蓬仙公司承揽的工程没有影响,一审判决赔偿损失错误为由,提出上诉。

    烟台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陈伦强为达到个人目的,将属于公司所有的计算机文件私自带回家中,且拒不交出,其行为在客观上给蓬仙公司的生产经营造成的经济损失数额特别巨大,但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实陈在主观上有破坏生产经营的故意,抗诉机关指控其犯有破坏生产经营罪缺少构成要件,罪名不能成立;陈伦强辩称其拿回家的计算机程序文件对蓬仙公司完成承揽的工程无用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故依法裁定:驳回抗诉和上诉,维持原判。

    笔者认为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理由是:

    首先,陈伦强在主观上不存在破坏生产经营的故意。破坏生产经营罪,是指行为人由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行为。其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实施破坏生产经营的行为是处于报复泄愤或者其他个人目的,过失不能构成本罪。本案陈伦强拿走软盘并不是为了报复公司或者公司的法人代表,否则,陈就没有必要再到劳动仲裁部门去申请劳动仲裁解决劳务纠纷了。在泄愤报复的案件中,行为人因满腔愤恨,多数都是采用较为激烈或者残忍的手段,陈将由他保管的软件拿回家,只是换了个地方存放,且陈也从来没有否认这一点。由此,完全可以否定陈有报复泄愤的目的。那么,陈是不是为了其他个人目的呢?刑法上对“个人目的”一词没有明确解释,笔者认为,所谓个人目的,应当是指非法的目的,如恶意泄密,让竞争对手挤垮该公司,或者将软件卖给他人谋利等等。如是为了合法的利益,则不能认为是个人目的。本案中,陈既未拿自己所开发的软件用来牟利,也未有恶意向他人泄密。陈手中持有欠条,他完全有理由认为公司按照劳动合同的规定欠他3万元工资,否则就不需要打欠条了。陈拿走软件是为了在与公司解决劳务纠纷时增加主动权,使纠纷解决得更顺利,并非是为了破坏公司生产经营,使公司在生产经营上受到损失,一旦公司付给了陈认为自己在公司工作期间应得的劳动报酬,陈就会立即将软件交给公司。这类情况因事出有因,应属于民事纠纷的范畴,而不构成刑事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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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其次,陈伦强的行为侵犯了蓬仙公司的合法权利。陈伦强与蓬仙公司签订的两份劳务合同中均明确规定,陈在合同期间内所获得的一切成果及技术资料所有权均归蓬仙公司所有。陈未征得公司同意,就偷着将所有权属于公司的软件拿回家中藏匿,且拒不交出,其行为侵犯了蓬仙公司的合法权利。

    第三,陈伦强的行为客观上给公司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蓬莱市价格事务所的物品价值认定结论证实了蓬仙公司在完成承揽的工程时所受到的直接经济损失为5553O元。对这一结论,陈未按照法律规定的时间和程序申请重新鉴定,故应认为是有效证据并予以采信。

    第四,陈伦强的行为与蓬仙公司的损失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此案在一审过程中,法院聘请了电子行业的专家对陈偷拿回家的软件与承揽工程所需的软件进行了比较论证,认为他偷拿回家的两个控制程序的源程序文件对蓬仙公司按期完成承揽的工程是必不可少的。为履行合同,蓬仙公司临时购买并更换空调造成的经济损失与陈拒不交出软件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第五,对被告人不构成犯罪的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审理该案的审判组织有权就附带民事部分进行裁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1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公诉案件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对已经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经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应当一并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一审法院在宣判被告人陈伦强无罪(即刑事判决)的同时,判令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经济损失的做法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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