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学芝,男,1948年10月29日生,农民,文盲,因涉嫌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01年6月12日被逮捕。
2001年9月5日,利津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张学芝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向利津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利津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9年夏,被告人张学芝因与本村村民张某因琐事产生矛盾,随产生报复之念。于是自1999年8月至2001年4月份期间,被告人张学芝八次在张某牧羊的所经之路、放牧场所以及其羊圈附近投放经由“呋喃丹”侵泡的玉米粒及干白菜叶,先后毒死张某家绵羊13只,价值3610元。
利津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学芝为泄愤报复,残害他人牲畜,妨碍了生产的正常进行,其行为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学芝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服判,没有提起上诉。
二、主要问题
如何区分投毒罪和破坏生产经营罪
对于该案的定性有多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该案应定投毒罪。被告人张学芝为达到毒死张某家牲畜的目的,选择了公路、放牧区等公共场所,并且作案八次之多,其行为直接对张某家的牲畜造成破坏,也对其他人的牲畜和人身安全产生了威胁,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符合投毒罪的构成要件,所以应定为投毒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被告人张学芝虽然采取的方式是投毒,但其选择的对象是特定的,所造成的结果也是特定的,其行为属破坏生产经营罪。
三、裁判理由
根据刑法规定,破坏生产经营罪是由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行为。被告人张学芝先后毒死张某家绵羊13只,妨碍了生产的正常进行,符合破坏生产经营罪的构成要件。但要注意,被告人所采取的行为必须不能危及公共安全,对于以投毒、放火、爆炸、决水等方式破坏厂矿、企业的机器设备、生产设施和耕畜、农具以及其他生产资料的破坏行为,如果该行为足以危害公共安全,虽然该行为也直接破坏生产经营,但由于其直接危害公共安全,具有更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其行为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范畴。分析本案中的被告人的行为,被告人张学芝为泄愤报复,其选定的侵害对象是张某家的绵羊,目标是特定的;其选择的投毒场所是张某牧羊的所经之路、放牧场所以及张某家羊圈附近,危害的范围和造成的后果是可以预料的;其选择的毒药“呋喃丹”农药,主要作用于动物的神经系统,一般不会发生二次中毒现象,因而对公共安全的危害性不大,这与投毒犯罪对后果的不可预料以及危及不特定的多数人畜是有区别的。被告人虽实施了多次投毒行为,其投毒数量不大,并没有对其他牲畜造成伤害。其行为并没有对公共安全造成危险,所以,不应以投毒罪定罪处罚。
综上,本案被告人为泄愤报复,选择特定的场所和特定侵犯对象,用投毒的方式残害他人牲畜,后果严重,破坏了生产的正常进行,其行为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
东营市利津县人民法院 :李玉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