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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七姐明知自己患有严重性病卖淫案
发布日期:2008-07-09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情」

    被告人:王七姐,又名王琪,女,24岁,安徽省巢湖市人,农民。1992年5月30日被逮捕。

    1991年12月,被告人王七姐从原籍来到北京。1992年1月22日,经北京市西城区性病监测中心检查,确诊王七姐患有淋病。此后,王七姐明知自己患有淋病没有治愈,却在北京市石景山区古城南里、西城区三里河等地,向赵某、尹某、湛某、郑某等人卖淫,直至被抓获时为止。

    「审判」

    经过不公开开庭审理后认为,被告人王七姐明知自己患有淋病而向他人卖淫,严重扰乱了社会治安,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明知有性病卖淫罪。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于1992年9月4日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七姐犯明知有性病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

    宣判后,被告人没有提出上诉。

    「评析」

    明知自己患有严重性病而卖淫,不仅危害社会治安,而且还会传播性病,严重危害人民的身体健康。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禁卖嫖娼的决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明知自己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卖淫嫖娼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五千元以下罚金。”1992年12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关于贯彻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解答》)中规定,此罪的罪名应定为“传播性病罪”。

    根据上述《解答》的规定,本罪的主体是年满十六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且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的人。本罪的客观方面必须实施了卖淫、嫖娼的行为。至于实际是否已造成他人染上性病的结果,不影响本罪的成立。行为人通过其他方式(如通奸等)将性病传播给他人的,不构成本罪。本罪的主观方面必须是出于“明知”。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明知”:(1)有证据证明曾到医院就医,被诊断为患有严重性病的;(2)根据本人的知识和经验,能够知道自己患有严重性病的;(3)通过其他方法能够证明被告人是“明知”的。

    按照以上要件,被告人王七姐明知自己患有淋病面卖淫,其行为已构成传播性病罪,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对她定罪处罚是正确的。由于本案判决是在《解答》下达之前,故将罪名定为“明知有性病卖淫罪”是可以的,但《解答》发布后,此类案件的罪名应定为“传播性病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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