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张某与李某经营一休闲场所,二人强迫新来的服务员小王卖淫,但王不肯。一日,嫖客周某到该休闲场所嫖娼,张某收取了周某嫖资200元后,让小王接客。在包厢中,小王向嫖客周某言明自己不卖淫,是被老板强迫的,拒绝与周某发生性行为。周即离开包间找张某和李某,说小姐不同意,要求退回嫖资。张、李二人一听大怒,遂进入包厢对小王拳打脚踢,并将其衣服扒掉,然后出来对周某说,已经同意了。周某便进入包厢对小王说, “这不能怪我噢”,遂与小王发生了性行为。事后,小王向公安机关报案而案发。
本案在处理中,对于张某与李某构成强迫卖淫罪没有异议,但对周某是否构成犯罪,却产生了较大的分歧。一种意见认为周某构成强奸罪。理由是:周某明知小王不是卖淫女,且不同意与其发生性行为,又明知小王是被他人强迫,仍与小王发生性行为,故其违背了妇女意志,侵害了妇女性的不可侵犯的权利,应按强奸罪处理。另一种意见认为周某的行为仍然是嫖娼行为,仅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应受到行政处罚,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首先,从本案来看周某的行为符合我国刑法规定的强奸罪的构成要件。周某一开始从主观上是去嫖娼的,没有强奸的故意。但在周某在嫖宿小王时,小王明确表示其不是卖淫的,是老板强迫的,周出来找其老板退资,老板二人对小王拳打脚踢后对周某说:“已经同意了”,周某说:“不能怪我噢”。遂与小王发生性关系。从这一情节表述中可以看出小王的同意是被打过后同意的,周某是一个心智健全的人,应当知道小王是被暴力胁迫下的同意,而不是小王内心真实意思的表示。因此周某有强行的故意。
再者,如果小王不同意与周某发生性关系,则小王还要被打。周某就是利用小王怕被老板再打的心理,达到与小王发生性关系的目的。这正是刑法上所说的使用“其他手段”。这种其他手段是周某利用老板二人使用暴力给小王所带来的震慑作用。因此老板——张、李二人在强迫卖淫罪中的暴力行为给被害人小王所带来的威胁,使得周某强奸顺利得逞。这个观点并不违反刑法上的“一行为一评价”的原则,张、李二人使用暴力是为了通过小王的性来获取非法收入,刑法评价这一行为是强迫卖淫罪,而周某则利用张、李二人的暴力去获得小王的性,刑法评价的是周某的利用心理,而非仅仅是张、李二人的暴力行为。正是这种利用心理,成为周某行使强奸的“其他手段”。完成符合刑法“一行为一评价”的原则。因此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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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外,周某的行为明显违背的妇女的意志,侵犯了妇女性的不可侵犯性。笔者认为,妇女的性行为和性意愿归属于自己,而与场所或环境没有任何关系。即使张、李二人用暴力改变了小王的性意愿,但周某此时是明知小王性意愿不是本意,而与之发生性关系,就是违背妇女意志,形成了强奸罪的构成要件。除非周某不知小王是被迫的。如果小王在见到周某之前,已被张李二人痛打过后,见到周某后不敢言语自己是被迫的,而与周某发生性关系,虽违背小王的意愿,但周某不应以强奸罪论处。
最后,刑法目的是保护合法权益,保护的主要方法是禁止和惩罚侵犯合法权益的犯罪行为。那么不论是被强迫卖淫的还是真正的卖淫女,她们都有属于自己的人身权利,她们有权不让自己合法人身权利受到侵犯。即使嫖客付了嫖资,若卖淫女不同意与之发生性关系,嫖客也不能强行与之发生性关系,否则仍应以强奸罪论处。因为性是不能成为民法上买卖或交易的标的物的。更不能在其上设立他人的所有权。因此张、李二人不能是小王性的“非法经营者”,而周某更不可能是其 “顾客”。设想如果明知强迫卖淫而嫖宿的不以强奸论处,那么在某些特定的场合,嫖客们可以不顾被强迫卖淫妇女的哀求对她们恣意的为所欲为,任意践踏她们性的尊严而不负任何刑事责任。这样不仅放纵了犯罪,不能起到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而且与刑法的立法的初衷相违背。
东方法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