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伙同他人扣押男友的姐姐做人质 强迫男友与其见面的行为如何
发布日期:2008-07-09    文章来源: 互联网
    被告人张某(女)系某县农民,其表姐刘某(在逃)是某公司经理。刘某在一次偶然的机会中与郭某相识,后两人产生感情。但随着时间的推移,郭某渐渐疏远刘某,直至对刘某避而不见。刘某对此耿耿于怀,与张某商量欲将郭某的姐姐当做人质,以促使郭某与其见面,解决两人的感情问题。后刘某与张某回老家找到尚某等3人(均在逃)让其帮忙。1999年11月10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张某伙同刘某、尚某等5人,至某干休所,由刘某将郭某的姐姐从家中约出,后5人强行将郭某的姐姐带上汽车,使用麻醉喷剂使其失去反抗后,将郭某的姐姐带至某县一农民家中做人质,欲胁迫郭某与刘某见面。次日晚,被告人张某萌生恻隐之心,协助被害人逃走。随后,被告人张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在本案的处理过程中,对张某的行为如何认定产生以下分歧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理由是:张某为帮助其表姐解决感情问题,伙同他人将郭某的姐姐劫持到外地,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张某的行为符合非法拘禁罪的特征,应定非法拘禁罪。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的行为构成绑架罪。理由是:张某伙同他人以暴力手段劫持郭某的姐姐作为人质,其行为完全符合绑架罪的特征,应以绑架罪定罪处罚。

    本案争议的焦点实际在于张某的行为是符合绑架罪中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行为特征,还是符合非法拘禁罪的行为特征。绑架人质型的绑架罪与非法拘禁罪都是侵犯他人人身自由权利的犯罪,两者实际上存在着特殊与一般的关系。因为绑架人质型的绑架罪在客观上也必然表现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剥夺的方法与非法拘禁罪的方法几乎没有什么区别,都可以是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甚至可以说非法拘禁罪也可以由“绑架”方法构成。但是,绑架人质型的绑架罪与单纯的非法拘禁罪还是有区别的:首先,绑架人质型的绑架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故意,并且具有满足其他不法要求的目的,而且此目的对行为人来说比剥夺人身自由的故意要来得直接,剥夺人身自由是为达到该目的而实施的。犯罪目的是绑架罪的构成要件,如果没有特定的犯罪目的就不能认定为绑架罪。非法拘禁罪的主观方面则表现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故意,而其目的动机有所不同,只是作为量刑的情节。动机经常表现为多种多样,有的是为泄愤报复,有的是为破案立功,有的是为显示权势,动机不影响非法拘禁罪的成立,但可作为量刑的情节。其次,绑架人质型的绑架罪其行为人不仅剥夺人质的人身自由,并以伤害人质相威胁,其社会危害性远远大于非法拘禁罪。非法拘禁罪往往只是 剥夺他人的人身自由,并不以现实紧迫的暴力作为威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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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针对本案不难发现:首先,张某伙同他人劫持郭某的姐姐并未提出过分、非法的要求。张某之所以参与这起犯罪,是由于她的表姐曾与郭某有一段感情纠葛,而郭某对其表姐避而不见,于是张某同意其表姐的计划劫持郭某的姐姐迫使郭某见面。可见,这次犯罪的目的就是为了使郭某能与张某的表姐见上一面。这与多数刑法教科书中提到的绑架人质犯罪的不法要求、不法利益显然有明显不同。因为绑架人质型犯罪往往出于政治目的或者经济目的,例如,绑架政府官员,要求释放被关押的犯人等等。其次,张某等人在劫持郭某的姐姐后,并未威胁郭某的家人要伤害人质。根据本案证据显示,郭某的姐姐被劫持后,郭某与张某的表姐刘某曾通过几次电话,刘某不知何故并未提出与郭见面,而是否认劫持了郭某的姐姐。而且在拘禁郭某姐姐的过程中也未有伤害行为。再次,若以绑架罪对张某定罪量刑,显然有违罪刑相适应原则。因为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犯绑架罪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可见,绑架罪的最低起点刑为10年以上有期徒刑。在本案中,张某的行为造成的社会危害性不是很大,若对其处以10年以上的有期徒刑,显然处刑过重,与罪刑相适应原则不符,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本案以非法拘禁罪对张某定罪处罚为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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