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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昆冈挪用公款给其他单位使用案
发布日期:2008-07-09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情」

    被告人:蔡昆冈,男,58岁,原系福建省漳州市巨峰葡萄园经理,1989年10月23日被逮捕。

    被告人蔡昆冈因贪污、挪用公款一案,由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向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指控蔡昆冈犯有如下罪行:

    1988年1月初,蔡昆冈在担任巨峰葡萄园经理期间,利用职权,用公款为承包葡萄园改土工程的陈亚乳代购锄头80把,计人民币468元,已在葡萄园作帐报销。后在与陈亚乳结算工程款时,又将此款扣回,据为已有。

    1989年1月至7月间,蔡昆冈利用职务之便,背着主管部门,先后将自己1987年8月至1989年6月在巨峰葡萄园工作的工资补贴,由每月人民币100元、128元和200元增加到300元,从中侵吞公款4096元。

    1988年8月,蔡昆冈以巨峰葡萄园的名义,由漳州市劳动服务公司粮油商行担保,向漳州市信托投资公司贷款人民币10万元。随后,蔡昆冈利用职务之便,将贷款中的5万元借给粮油商行经理施河池,用于归还该商行所欠的谷子款。施河池迟迟没有归还这笔款项,案发后才归还本金,所欠利息至今尚未还清。蔡昆冈对此应负挪用公款的刑事责任。

    「审判」

    芗城区人民法院经过公开审理认为:被告人蔡昆冈身为集体经济组织的负责人,利用职务之便,侵吞为他人购置锄头的公款468元,又擅自提高自己的工资补贴,从中侵吞公款4096元,两项合计人民币4564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归案后,能退出全部赃款,可以从轻处罚。该院于1990年11月9日判决,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第六十七条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3)项的规定,判处蔡昆冈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对检察院指控蔡昆冈犯有挪用公款罪,该院认为不构成犯罪,未予认定。

    一审宣判后,蔡昆冈没有上诉,芗城区人民检察院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抗诉的理由是:“蔡昆冈利用职务之便,私自将公款5万元借给个人进行营利活动,符合挪用公款罪的主客观要件,并且时间长达一年之久,直到案发才追回本金,应追究其挪用公款罪的刑事责任。”

    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蔡昆冈利用职权,将已作帐报销的锄头款468元,在工程结算时又扣回据为已有,属于贪污行为,但贪污数额未达到追究贪污罪的起刑数额,对此可以不追究其刑事责任。蔡昆冈背着主管部门擅自提高自己的工资补贴问题,现经查明,蔡在担任巨峰葡萄园经理之后,曾就经济承包问题与主管部门多次协商。1988年10月20日双方初步达成协议,其中规定:“承包者月薪定为300元,列入生产成本”。这份协议书已经打印,双方虽未签字,实际上已在履行。蔡昆冈提高自己的工资补贴,虽然事先没有经过主管部门的明确同意,但也是有所依据的,而且他领取的工资补贴均有帐可查,其行为不构成贪污罪。关于蔡昆冈将企业贷款中的5万元借给粮油商行经理施河池的问题,经查,蔡昆冈作为集体企业的负责人,为生产急需,于1988年8月25日以巨峰葡萄园的名义,向漳州市信托投资公司贷款人民币10万元,由粮油商行担保。贷款前,粮油商行经理施河池提出,要蔡昆冈从贷款中拿出5万元借给该商行偿还谷子款,数日后即归还,否则不为蔡作贷款担保。蔡昆冈考虑到这笔贷款是用于农业投资,周期长,风险大,有资格又愿意担保的单位一时难找,便同意了施的要求。同年8月27日,巨峰葡萄园直接以汇票的形式向厦门的有关单位为粮油商行偿还谷子款5万元。蔡还与施商定了还款付息的时间和手续。此后,粮油商行资金周转不灵,还款未能兑现,蔡昆冈积极进行追讨。案发后至一审法院判决前,这笔款的本息及罚息已经全部归还给漳州市信托投资公司,没有给国家造成损失。事实表明,蔡昆冈将5万元公款借给粮油商行使用,既不是以个人名义挪用给个人使用,也没有从中牟取私利,其行为属于违反财经纪律,不构成挪用公款罪。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蔡昆冈犯贪污罪予以判刑不当,芗城区人民检察院提出追究蔡昆冈挪用公款的刑事责任的抗诉理由不能采纳。据此,该院于1991年8月5日依法判决:撤销原判,宣告蔡昆冈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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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评析」

    本案争议的重点问题,是被告人蔡昆冈将5万元公款借给粮油商行使用是否构成挪用公款罪。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这里所说的挪用公款的三种情况,都是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包括挪用者本人使用或者给其他个人使用。至于挪用公款给其他单位使用是否构成挪用公款罪,法律没有明确规定。1989年11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对此作了司法解释:“挪用公款后,为私利以个人名义将挪用的公款给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使用的,应视为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按照这个解释,挪用公款给其他单位使用的,只有具备“为私利”和“以个人名义”这两个条件才视为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符合上述司法解释,并符合上述补充规定构成犯罪条件的,应当按挪用公款罪论处。本案被告人蔡昆冈将公款借给粮油商行使用,是为了求得粮油商行为其企业贷款作担保,不是为了牟取个人私利,而且其帐目往来都是以巨峰葡萄园的名义进行的。因此,蔡昆冈的这一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

    二审法院认为蔡昆冈侵吞468元锄头款的行为可不追究刑事责任是正确的,但只举出“贪污数额未达到追究贪污罪的起刑数额”这一理由不够确切充分。贪污罪的起刑数额一般为二千元以上,这个数额不是绝对的。对于贪污数额不满二千元的,并非一概不追究刑事责任,还要看具体情节。1988年1月2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4)项明确规定:“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二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两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酌情给予行政处分。”由此可见,对于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二千元的,是否定罪判刑,既要看数额,又要看情节,全面衡量。因此,确切地说,对本案被告人蔡昆冈贪污锄头款468元的行为之所以不追究其刑事责任,是因为他贪污的数额较小,情节较轻。

    此外,人民检察院在起诉书中指控被告人蔡昆冈犯有挪用公款5万元的罪行,一审法院经过审理,就应当按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对此作出判决,确定被告人是否有罪。不能因为认定被告人的这一行为不构成犯罪,就避而不判。一审判决后,检察院就这一部分问题提出抗诉,二审法院认为抗诉的理由不能采纳,也应当按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在判决书的主文部分写明“驳回抗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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