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中,有观点认为,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行为,而王某并非国家工作人员,故不能以挪用公款罪论处。
笔者则认为,尽管王某并非国家工作人员,但他己构成挪用公款罪。理由是: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第6条规定:“在挪用公款给其他个人使用的案件中,使用人与挪用人共谋,指使或者参与策划取得挪用款的,是共同犯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也明确指出:“挪用公款给他人使用,使用人与挪用人共谋,指使或者参与策划取得挪用款的,以挪用公款罪的共犯定罪处罚”。在这里,对挪用公款罪的共同犯罪主体,并没有规定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也就是说,单个的犯罪主体应是国家工作人员,对共同犯罪,则只要具有共谋、指使或者参与策划行为之一,即构成该罪。“共谋”通常是指二人以上共同谋议实行犯罪的行为。本案中, 王某朱某、姚某议定,用朱某、姚某单位的公款炒股牟利,明显属于共同谋议。100万元公款已汇至王某的私人公司账上,并由王某具体操作炒股,王应为100万元挪用款的实际使用人,且数额巨大,应以挪用公款罪共犯处。
作者:兴国法院 曾育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