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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点评:李某某开设赌场案
发布日期:2015-09-21    作者:许谦律师


 
【许谦律师提示】
一、赌博罪、开设赌场罪
    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开设赌场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刑法第303条)
二、本案的酌定从轻情节
    “如实供述、积极赔偿、主动预交罚金”等犯罪后、到案后的事实,属于可以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悔罪的情节,在判决确定刑期时按照基准刑期可按比例从轻。
三、缓刑的适用条件与期限
1、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2、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3、对于累犯,不适用缓刑。
 
【判决摘录】
  公诉机关上海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
    被告人张某某。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3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案件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底至2015年,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以非法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并从中抽头牟利。2015年某月某日某时许,公安人员当场查获正在利用晃晃麻将进行赌博的六桌共计24人,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被当场抓获,并扣押了涉案赌具及赌资人民币2,925元。
  到案后,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均如实供述了上述开设赌场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收缴了涉案赌资赌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人证言笔录,证人曹某某、冯某某的证言笔录,相关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及案发经过记录,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的供述笔录、劣迹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以非法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分别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能积极预缴罚金,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均可以宣告缓刑。
   
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崇扬良好的社会风气,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李某某、张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的审判政策】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公通字[2014]17号)节录
 
  一、关于利用赌博机组织赌博的性质认定
  设置具有退币、退分、退钢珠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并以现金、有价证券等贵重款物作为奖品,或者以回购奖品方式给予他人现金、有价证券等贵重款物(以下简称设置赌博机)组织赌博活动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开设赌场”行为。
 
  二、关于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的定罪处罚标准
  设置赌博机组织赌博活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开设赌场罪定罪处罚:
  (一)设置赌博机10台以上的;
  (二)设置赌博机2台以上,容留未成年人赌博的;
  (三)在中小学校附近设置赌博机2台以上的;
  (四)违法所得累计达到5000元以上的
  (五)赌资数额累计达到5万元以上的
  (六)参赌人数累计达到20人以上的;
  (七)因设置赌博机被行政处罚后,两年内再设置赌博机5台以上的;
  (八)因赌博、开设赌场犯罪被刑事处罚后,五年内再设置赌博机5台以上的;
  (九)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设置赌博机组织赌博活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数量或者数额达到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标准六倍以上的;
  (二)因设置赌博机被行政处罚后,两年内再设置赌博机30台以上的;
  (三)因赌博、开设赌场犯罪被刑事处罚后,五年内再设置赌博机30台以上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可同时供多人使用的赌博机,台数按照能够独立供一人进行赌博活动的操作基本单元的数量认定。
  在两个以上地点设置赌博机,赌博机的数量、违法所得、赌资数额、参赌人数等均合并计算。
 
  三、关于共犯的认定
  明知他人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开设赌场罪的共犯论处:
  (一)提供赌博机、资金、场地、技术支持、资金结算服务的;
  (二)受雇参与赌场经营管理并分成的;
  (三)为开设赌场者组织客源,收取回扣、手续费的;
  (四)参与赌场管理并领取高额固定工资的;
  (五)提供其他直接帮助的。
 ......
  五、关于赌资的认定
  本意见所称赌资包括:
  (一)当场查获的用于赌博的款物;
  (二)代币、有价证券、赌博积分等实际代表的金额;
  (三)在赌博机上投注或赢取的点数实际代表的金额
 
  六、关于赌博机的认定
  对于涉案的赌博机,公安机关应当采取拍照、摄像等方式及时固定证据,并予以认定。对于是否属于赌博机难以确定的,司法机关可以委托地市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具检验报告。司法机关根据检验报告,并结合案件具体情况作出认定。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通知检验人员出庭作出说明。
 
  七、关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把握
  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的案件,应当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重点打击赌场的出资者、经营者。对受雇佣为赌场从事接送参赌人员、望风看场、发牌坐庄、兑换筹码等活动的人员,除参与赌场利润分成或者领取高额固定工资的以外,一般不追究刑事责任,可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对设置游戏机,单次换取少量奖品的娱乐活动,不以违法犯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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