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吴刚、谢某某、杨某犯寻衅滋事罪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五法刑一初字第245号
公诉机关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刚,男,1994年1月8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巧家县人,初中文化,无业。2012年9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2年10月21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
被告人谢某某,别名阿昆,男,1986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云南省会泽县人,初中文化,无业。2014年10月3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
辩护人许传中,重庆恒泽(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自报姓名杨某,男,1992年4月5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宣威市人,初中文化,无业。2014年10月3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一刑诉(2015)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刚、谢某某、杨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相智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刚、谢某某、杨某及辩护人许传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7日0时许,被告人吴刚邀约被告人谢某某、杨某及他人(另案处理),到本市五华区金碧路富祥商城“物外咖啡屋”内,参与对咖啡屋内物品进行打砸,经鉴定,“物外咖啡屋”内被损毁的物品价值人民币49701元。2014年10月31日被告人杨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并于当天协助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谢某某。2014年11月7日,被告人吴刚被公安民警抓获。认为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吴刚、谢某某、杨某的刑事责任,并提出被告人吴刚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系立功,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公诉人当庭在公诉意见中提出被告人谢某某当庭翻供,不能认定其如实供述,希望法庭依法惩处。
被告人吴刚、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表示无异议,且无辩护意见。被告人谢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无异议,但辩解他是受吴刚邀约,不知道是去摆造型,他未邀约其他人。被告人谢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无异议,本案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只是对个别情节进行辩解,不能说明其不认罪,被告人未参与打砸,系从犯,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方损失,并得到谅解,对被砸物品的价格表示有异议,认为被砸物品无相应的发票,真伪未进行鉴定,故价格鉴定不客观,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建议对被告人谢某某免予刑事处罚等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庭审后被告人谢某某的家属对被害方赔偿了人民币二万元,并取得被害方对被告人谢某某的谅解。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并经法庭质证的被告人吴刚、谢某某的户籍证明,被告人杨某的人口信息查询表,被告人吴刚的前科材料,抓获经过,三名被告人的供述,同案刘欢、陈正伟、马举华的供述,被害人康某、尹某的陈述,证人匡某某、彭某、朱某某、但某、李某某、胡某某、孔某某、李某某、范某、陈某、张某某、侯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和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和照片,物证照片,现场照片,开枪抓捕现场及弹壳提取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提取痕迹、物品等级笔录,现场勘察、检查照片,店内被打砸的物品损失列表及合计金额,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通知书,提取笔录和照片,被告人相互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决定书及清单,情况说明,视频监控情况说明及截图照片,房屋租赁协议、合同及收费收据通知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被告人吴刚、谢某某、杨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且无证据提交。被告人谢某某的辩护人对价格鉴定及部份证人证言表示有异议,并当庭提交了谅解书及收条。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刚、谢某某、杨某伙同他人,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数额达人民币49701元,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刚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吴刚、谢某某、杨某受他人邀约参与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和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刚、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在庭审中对部分事实予以否认,不能认定其如实供述。被告人谢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关于价格鉴定的意见,本院认为价格鉴定结论书系鉴定部门按照相关规定对受损财物进行的评估,而辩护人无证据推翻此鉴定,故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谢某某如实供述及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合理意见,本院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谢某某的家属对被害方进行了赔偿,并得到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刚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刑期自2014年11月8日起至2016年4月7日止)。
二、被告人谢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8月30日止)。
三、被告人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
(三名被告人的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王 滨
审 判 员 秦晓迎
人民陪审员 韦 昆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毕 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