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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xx与张xx用他人遗忘的活期存折冒领存款案
发布日期:2008-07-09    文章来源: 互联网
    被告人:田xx,女,22岁,江苏省南京市人,无业,住南京市彩霞街xx号702室。1996年8月20日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xx,男,42岁,江苏省江都市人,无业,住南京市彩露街xx号702室,系田xx之夫。1996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8月29日取保候审。

    「案情」

    1996年8月17日晚6时许,被告人田xx在其父经营的田园租书屋中接待还书的顾客袁xx后,发现书中夹有一张活期存折,即将存折抽出藏在身上,没有告诉其父等人。随即,田打电话将其夫被告人张xx叫来,告知他有关存折一事。夫妻二人经商议后,即一同前往南京市山西路工商银行取款,由张xx持户名为袁xx的活期存折,填写取款凭证,冒领了人民币5000元。当日,袁xx发现自己因疏忽大意把夹于书中的存折随书一起还给书屋,便于次日来到书屋查找。田xx的父亲因不明真相,答复袁没有此事。8月19日,被告人田xx、张xx得知袁xx报案后,即以化名将人民币5000元邮寄给本市鼓楼区公安派出所。8月20日,两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查获,钱款已发还失主。

    「审判」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被告人田xx、张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冒领的手段骗取他人的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鉴于两被告人在犯罪后能主动退出诈骗的钱款,认罪悔过,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刑事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xx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张xx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宣判后,两被告人均服判,没有提出上诉。

    「评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田xx、张xx的行为如何定性有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田、张两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属于不当得利,应承担民事责任;第二种意见认为,田、张两被告人藏匿他人遗忘物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第三种意见认为,田、张两被告人假冒他人的名义骗领钱财,应构成诈骗罪。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采纳了第三种意见,我们认为是正确的。

    第一,民法上的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或合同的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并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从主观上讲,不当利益的受益人不具有过错,往往是受损人一方自己的过错造成财产损失。不当利益的受益人在取得不当利益之前,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故意,即使是恶意的,也只是在取得不当利益之时,明知没有合法根据而加以接收。从客观上讲,不当利益的受益人只是没有合法根据而接受利益,没有实施积极主动的违法行为。而本案的案情并非如此。被告人田xx是在特定场所具有特定身份的人员,对他人还书时遗忘于书中的存折负有保管的责任,但她在发现存折后当即藏匿,随即又与其丈夫被告人张xx一起去冒领存款。他们二人主观上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骗取他人钱款的行为,显然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法律特征,而构成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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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盗窃罪和诈骗罪在主观上都具有非法占有他人钱财的故意,但两罪的客观行为特征明显不同。盗窃罪的客观要件是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诈骗罪的客观要件则是虚构事实,隐瞒真象,从财物的所有者、持有者、保管者手中骗取财物。本案被客人袁xx因疏忽大意误将存折夹在书中连同书一起归还被告人田xx所在的书屋,田xx虽然将其藏匿,但存折持有关系的改变,毕竟不是田xx秘密窃取所致,而是存折所有人疏忽大意所致。因此,如果没有继后的冒名领取现金的行为,仅就这一情节而言,虽属违法,但尚不构成犯罪。田、张两被告人的行为之所以构成犯罪,主要是因为他们到银行以存折所有人的名义填写取款凭条,虚构自己是财产所有人的事实,冒领了他人钱财并据为己有。这种行为完全符合诈骗罪的客观要件,构成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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