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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与成都某置地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
发布日期:2015-09-05    作者:李建军律师
2013331,原告在得到被告售楼员唐某关于“由被告统一改造后使用面积将达到100平方米且将改造后多出的30余平方米免费赠送给原告以及原告享有 ‘1%+5千抵25000元’ 特大优惠”等承诺后,方认购了被告开发的位于高新西区大道某楼盘二期182单元706号商品房,当日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认购协议》,并向被告支付了定金X万元。认购协议签订时,被告售楼员唐某让原告签订正式买卖合同时再商谈合同具体内容,并未在现场向原告出示《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文本。201346日,原告与母亲薛某按约定的期间赴被告售楼部就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同被告进行磋商,对于被告提供的格式合同中的装饰装修、违约责任等重要条款以及补充协议中的霸王条款提出修改意见,同时要求将认购时售楼员唐某关于“由被告统一改造后使用面积将达到100平方米且将改造后多出的30余平方米免费赠送给原告以及原告享有 ‘1%+5千抵25000元’ 特大优惠”等承诺写入正式买卖合同或补充协议条款中,但被告工作人员明确表示其提供的正式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房管局示范文本,修改后到房管局备不到案,故不得做任何修改,也不得增加任何条款,原告又提出如果被告不同意修改、增加条款,那么要求被告在合同及补充协议以外向原告出具相关修改、增加证明材料或私下达成另一份协议,被告工作人员当场也给予拒绝。在第二次磋商中,原告又提出或修改、增加部分合同及补充协议条款,或退还全部已付定金,被告工作人员仍坚称合同及补充协议内容不能修改、增加,即使达不成一致定金也不会退还。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退还定金20000元,被告一直拒绝退还。后原告委托李律师处理,李律师经过分析后,认为原告同被告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协议》相对于拟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而言,属预约合同与本约合同的关系。原告在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后,本着公平、诚信原则与被告就拟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相关条款及当初售楼部工作人员唐某承诺增加的内容进行了磋商,只是双方基于各自利益考虑,无法就《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全部条款达成一致意见,致使本约不能订立,故属于不可归责于原告一方的原因。这种情况下,预约合同因被告通知解除而终止,已付定金应当返还。后李律师代理原告向成都市高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经过两次庭审,通过李律师不懈努力,高新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9日出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返还定金X万人民币。极大地维护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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