景德镇首例网络盗窃案(原创)
景德镇首例网络盗窃案(原创)
景德镇律师 沈英华
年初,A的父亲找到我,说他儿子涉嫌网络盗窃,前来帮他儿子聘请我当辩护律师。我问罪名是不是(网络)诈骗,(网络)盗窃我还没有听说过。他说公安机关办案人员说的,叫我问一下。我于是打电话给办案人员,回答说罪名确实是(利用网络)盗窃,并说是景德镇首例,他们非常重视。抱着三分好奇和七分兴趣,我接下了案子,并告知当事人一定会尽心尽力,争取最好的结果。
控方指控:被告人A通过QQ群了解了网上盗刷银行卡的方法,之后就在QQ群里做广告,说只要提供银行卡信息和捆绑的手机号就可以通过网上购买点卡、消费卡等方式套现。先后有QQ昵称为X、Y、Z的三人找A套现过。三人先通过QQ或短信群发文件后缀为“apk”的手机木马,如有人手机被种马成功(点击木马链接即会被种下木马),就通过各种方式查找该手机的用户、身份证号及银行卡信息。全部收齐后,A主要通过两种方式进行消费套现:第一种方式为通过事先注册的163邮箱账号到京东注册账号进行购买消费卡,后以8折的价钱卖给网上一个专门收购京东消费卡的人。套现成功后,A留下3折的钱,剩下的5折交给种马人。第二种是以5折的价钱找QQ昵称为W的人通过苏宁支付电费的方式进行消费套现。成功后,A留下0.5折的钱,剩下的4.5折交给种马人。在消费套现过程中,被种木马的手机应当收到的验证码全部被截留转发到种马人手机上(被种木马的手机反而收不到),再由种马人通过QQ转发至被告人A用于作案的QQ上,分成也是通过网银转账。通过上述方式,A盗刷了受害人L某银行卡49036元,分得13520元;盗刷了M某银行卡4158元,分得1250元;教X某盗刷了受害人N某银行卡,分得500元。案发后,A退赃61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A伙同他人利用手机木马程序获取受害人身份及银行卡信息,后通过网上消费的方式盗刷受害人银行卡,数额巨大,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
接到起诉书后,我到看守所会见A,核对相关事实。A对控方指控的大部分事实予以认可,但不承认盗刷了M的银行卡。庭审时,我发表了以下辩护意见:
一、指控被告人A盗刷M的银行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被告人2015年1月13日即被刑拘,而受害人M的报案报告写于2015年3月25日,很显然,该报案报告是2015年3月24日A说M的银行卡“应该是被我和X盗刷了”之后补写的,其被盗的真实性值得怀疑;退一步而言,即使M真的被盗,该报案报告也无法证明是什么人所盗;至于银行明细账,只能证明受害人M的账上有款项被划出,无法证明是何人所划,更无法证明是被告人所划;被告人与X的QQ聊天记录,只能证明被告人和X谈起过M银行卡的事,不能证明被告人已经实施了盗刷行为。显而易见,控方用于指控被告人盗刷M银行卡的证据只有被告人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依法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何况被告人的供述是说“应该是被我和X盗刷了”,不是肯定的语句,而是推断性语言,依法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二、 被告人A属于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通过公诉机关的《起诉书》可以清楚看出,被告人A和QQ号为X、Y、Z及W等人构成共同犯罪。
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是其他人通过QQ或短信群发文件后缀为“apk”的手机木马,如有人手机被种马成功,这些人就通过各种方式查找该手机的用户、身份证及银行卡信息。A只是在种马人得手后,帮助他们套现:第一种套现方式是购买消费卡再八折售出,A只分得三折的钱,五折归种马人;第二种套现方式是种马人得手后,由A以五折的价格交由W通过苏宁支付电费的方式进行消费套现,被告人A起的只是中间人的作用,成功后A只分成0.5折的钱,剩余4.5折的钱归种马人。
显而易见,无论是哪种套现方式,从各人所实施的行为和分成来看,被告人A所起的都是次要的、辅助性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三、 被告人A具有酌定从轻情节
1、被告人A是初犯,没有犯罪前科。归案后,被告人一直都在积极配合侦查和检察人员的工作。对自己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积极主动退还账款61000元,超过起诉书指控的盗窃金额53694元。
2、被告人A就读的学校和居住的村民委员会均已出具书面证明,证明被告人在校期间能够团结同学,尊敬老师,勤奋学习,热爱劳动,遵纪守法,表现一贯良好;在村里能够团结邻里,热爱劳动,家庭和睦,一贯表现较好。可以说,在校时A是个好孩子,在村里,A是个好村民,原本没有做过任何违法犯罪的事,以往没有任何违法犯罪记录,此次实施犯罪行为是一时理智不敌贪念,最终铸成大错。村民们都希望政府能够宽大处理,给被告人一个重新做人的机会。
综上所述,控方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人盗取了M的银行存款,其盗窃总额不足五万元,属于数额较大,法院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内对被告量刑;退一步而言,即使控方有确实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盗窃了M的存款(实际无法证明),本案盗窃金额超过五万元的部分不足5000元,依照《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第四条第六项规定,可以确定量刑起点为三年且无需在起点刑上增加刑期。据此,考虑到被告人A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部分采纳了辩护人的意见,从轻判处被告人A有期徒刑三年,但认为网络盗窃指向的是不特定多数人,社会危害性较大,没有适用缓刑。
景德镇律师 沈英华
民革景德镇市委会副主委
政协景德镇市委员会常委
景德镇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江西景德律师事务所副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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