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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铎在提供技术咨询服务期间擅自索取额外咨询费收受贿赂案
发布日期:2008-07-09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情」

    被告人:韩铎,男,58岁,江苏省泰县人,原系大庆石油管理局油田建设设计研究院水化室高级工程师。1991年6月10日被逮捕,7月19日取保候审。

    1988年6月12日,经被告人韩铎等人的介绍,大庆石油管理局油田建设设计研究院(简称设计院,甲方)与大庆市让胡路区庆胜防垢剂厂(简称防垢剂厂,乙方)签订了技术咨询服务合同。合同规定,甲方对乙方生产TCW4471化学防垢剂提供技术咨询,每月派人到现场工作二至四天进行技术指导。乙方每年向甲方交技术咨询费6000元,5月份和11月份各交一半;如果使用甲方专利,按产品总销售额的2%向甲方支付专利费。合同履行期限从1988年7月1日起至1990年6月30日止;每执行半年双方对合同进行一次修改,并决定继续执行或停止。双方还口头商定,甲方协助乙方采购原材料和销售产品。被告人韩铎被甲方指定为乙方提供技术咨询服务。

    合同签定后,防垢剂厂购进价值10万余元的原材料,要求韩铎来厂指导投产,韩铎则提出要防垢剂厂预付部分咨询费,否则拒绝到厂服务。防垢剂厂为了早日投产,只好同意韩铎的要求,先后两次付给韩铎共5000元。当该厂财会人员向韩铎索要收据时,被韩拒绝,此款由韩据为己有。

    1988年7月至10月期间,防垢剂厂共生产TCW4471化学防垢剂28.63吨,韩铎按照合同的规定,从该厂收取咨询费3000元,专利费4200元,共计7200元,如数上交设计院。

    同年11月间,韩铎又向防垢剂厂提出,如继续生产TCW4471化学防垢剂,每生产一吨须在合同之外付给他个人500元报酬,否则拒绝来厂指导生产。防垢剂厂为了避免生产受损,只好与韩商定每生产一吨防垢剂给韩个人“咨询费”300元。

    至1988年年底,防垢剂厂又生产出TCW4471化学防垢剂33.75吨,韩铎除按合同规定向该厂收取专利费4400元外,又收取个人“咨询费”9000元。此后,韩铎只上交设计院4180元专利费,余款220元被其隐瞒,据为己有。

    此外,1987年12月28日,设计院与江苏省武进精细化工厂签订了生产TCW4471化学防垢剂的技术咨询合同,韩铎被指定为武进精细化工厂提供技术咨询服务。1988年6月28日,该厂按照韩铎的要求,将应付给设计院的技术咨询费7200元,汇到大庆市让胡路区庆胜防垢剂厂的银行帐户。同年8月,韩铎将此款兑换成现金后,只上交设计院6400元,余款800元被韩截留据为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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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综上,被告人韩铎在受设计院指派,为庆胜防垢剂厂和武进精细化工厂提供技术咨询服务期间,共索取额外咨询费14000元,侵吞公款1020元。案发后已全部追回。

    韩铎为外单位提供技术咨询服务,已经按照规定在设计院如数领取了报酬。

    「审判」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被告人韩铎在受本单位指派履行技术咨询服务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采用要挟方法,私自向对方索取额外咨询费14000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予惩处。同时,又采取截留应上交本单位的专利费和咨询费的手段,侵吞公款1020元,属于贪污行为。因其所贪污的数额较小,情节轻微,可不予定罪,但其所截留的公款属非法所得,应予收缴。考虑到韩铎提供的技术服务对乡镇企业的发展起到一定的积极作用,其所得的赃款已全部追回,根据国家的有关政策,可对其减轻处罚。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的规定,于1992年6月12日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铎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二、被告人韩铎不构成贪污罪;三、追缴的赃款15020元予以没收,上交国库。

    宣判后,被告人韩铎没有提出上诉。

    「评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韩铎在提供技术咨询服务期间,擅自向防垢剂厂索取额外咨询费的行为是否构成受贿罪,有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韩铎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理由是:(1)韩铎为防垢剂厂提供技术咨询服务,存在着履行合同内规定的义务和履行合同外的义务、本职工作与业余工作交织在一起的事实。韩铎将应上交给本单位的收入已经基本交够,所余的收入应当归己。(2)韩铎虽然在合同之外索取个人“咨询费”,但终究是取得了防垢剂厂的同意,可视为对合同的修订,应属于合法收入。(3)韩铎为防垢剂提供技术咨询服务,扶持了乡镇企业,创造了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有利于发展社会生产力,虽然获取额外收入,不应按犯罪处理。

    另一种意见认为韩铎的行为构成受贿罪。理由是:(1)韩铎到防垢剂厂进行技术咨询服务,是受本单位指派并依据双方单位的合同而履行义务,即代表本单位从事公务活动,并非其个人从事业余兼职活动,也不存在本职工作与业余工作并存的情况。(2)韩铎在提供技术咨询服务期间,背着本单位在合同规定之外向防垢剂厂索取“咨询费”归己,不是对合同修订后的合法收入,而是利用职务之便索取的贿赂。因为合同是双方单位签订的,韩铎未经本单位的授权委托,无权主张变更合同。防垢剂厂给付韩铎个人“咨询费”,是出于被要挟不得已而为之,并非是变更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不能将韩铎的行为视为合法。(3)合同中规定的权利和义务的对等关系,决定了韩铎的服务行为应当为防垢剂厂创造出相应的经济效益。不能以韩铎为该厂创造了经济效益来否定其索贿行为,从而使该厂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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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采纳了上述第二种意见,以受贿罪对被告人韩铎定罪判刑,是正确的。

    附带指出,1988年1月2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并由国家主席于同日公布施行的《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是对刑法中关于贪污罪、贿赂罪的重要补充和修改。其中,不仅扩大了受贿罪的主体,明确规定了受贿罪的两种表现形式(索贿与受贿),而且具体规定了受贿罪的处刑幅度。本案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应当引用《规定》的有关条文而没有引用,是一个缺陷。

    同时,索取贿赂虽然是受贿罪的一种表现形式,但它与收受贿赂相比,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因此,《决定》第五条第一款明确规定:“索贿的从重处罚。”本案被告人的行为是索贿行为,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判决书中没有指明这一点,也嫌不足。

    再者,刑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如果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判处法定刑的最低刑还是过重的,经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决定,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本案被告人韩铎并无法定减轻情节,判决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对他减轻处罚,还应当引用这项条款。但判决书中也没有引用,这在适用法律上也是欠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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