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天寿、刘波、李波抢劫、强奸、非法拘禁案
发布日期:2008-07-09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情」
被告人:刘天寿,男,19岁,土家族,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张家界市永定区后坪镇广岩嘴村八组。1998年11月18日被逮捕。
被告人:刘波,男,20岁,土家族,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张家界市永定区后坪镇广岩嘴村七组。1998年11月18日被逮捕。
被告人:李波,男,20岁,土家族,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初中文化,捕前系张家界市永定区畜牧局职工,住该区后坪镇广岩嘴村十二组。1998年11月18日被逮捕。
1998年10月13日下午,被告人刘天寿、刘波、李波及张仙、胡军(二人在逃)在张家界市玉皇饭店411号房间商议如何搞钱。当刘天寿问张仙哪些人有钱时,张仙便讲与她一道做事的李芬找了个情夫姓王,得了很多钱,又讲李与王的妻子汤燕有矛盾。于是,刘天寿便决定以汤燕出钱要他们毁李芬的面容为借口,向李芬索要5万元。大家都讲干得。14日上午,张仙告诉刘天寿,杨莉知道李芬的住址,并给刘天寿等人指认了杨莉的住址。同日下午刘天寿等人又到金桥宾馆开房。15日晚9时许,被告人刘天寿、刘波、胡军等人按张仙所指的地址找到杨莉,并以毁容相威胁要杨莉带他们去找李芬,杨莉无奈只好指认了李芬的住址。为防止杨莉给李芬报信,刘天寿等人将杨莉带到了金桥宾馆的房间里,由刘波、李波、胡军控制着不让杨走开,直到16日晚上李芬被带到金桥宾馆前不久才让杨莉离开。10月16日下午6时许,刘天寿指使胡军来到李芬租住房处附近观察李芬,胡发现李回来后,即通知刘天寿,刘天寿遂与刘波携带匕首、杀猪刀来到李芬的住处。刘天寿进屋后即抢走了李芬放在椅子上的手机,然后威胁李芬说汤燕出5万元钱要毁李芬的容。李芬遂谎称自己可以出8万元钱让刘天寿反过来毁汤燕的容。刘天寿要李芬立即付钱,李无法付。随后,刘天寿与刘波将李芬挟持到金桥宾馆的房间,并将李的BP机和一个存折(内有存款余额14175.20元)抢到手中,又逼李讲出取款密码。因储蓄所下班未取到款。返回金桥宾馆后,被告人刘天寿唯恐败露,又叫李波到金地宾馆开了108号房,当晚刘天寿将匕首插在床头对李芬进行威胁,两次将李芬强奸。
「审判」
张家界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刘天寿、刘波、李波犯有抢劫罪、非法拘禁罪,刘天寿还犯有强奸罪,向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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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波、李波均以事前不知道刘天寿要干什么,没有参与预谋为自己辩解。三名被告人的辩护人则共同辩称:三被告人不构成抢劫罪,只构成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犯罪系牵连犯罪,不应与敲诈勒索罪实行数罪并罚。
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刘天寿、刘波、李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三被告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达二十余小时,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刘天寿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他人发生性关系,其行为还构成强奸罪。被告人刘波、李波辩称没有参与本案的预谋,对刘天寿想要干什么不知道的辩解,查无证据证实,不予采纳。三辩护人共同辩称本案不是抢劫罪而是敲诈勒索罪的辩护观点,经查与客观事实不符。被告人刘天寿随意编造借口,当面向被害人李芬发出暴力威胁,且当场劫走了财物,符合抢劫犯罪的特征,故应以抢劫罪论处。三被告人的辩护人还共同辩称非法拘禁犯罪系牵连犯罪,不能实行数罪并罚的辩护观点,与我国的刑法学理论不符。本案中非法拘禁杨莉犯罪与抢劫李芬财物犯罪之间并没有内在的必然联系,拘禁杨莉不是实现抢劫李芬财物犯罪目的的必经阶段,二者不具有牵连关系,不能以牵连犯认定,故对三被告人均应实行数罪并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天寿系主犯;被告人刘波、李波系从犯,予以减轻处罚。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和第(四)项、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于1999年6月14日作出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天寿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一万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一万元。
二、被告人刘波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三、被告人李波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宣判后,三被告人均没有提出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提出抗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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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围绕着下述问题进行了讨论。
一是本案定抢劫罪还是定敲诈勒索罪。一种意见认为应定抢劫罪,另一种意见认为应定敲诈勒索罪。虽然两罪侵犯的都是公私财物所有权,在主观上都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行为表现上一般都有威胁的情形。但是在威胁的具体手段上,两者主要有如下区别:其一,威胁的方式不同。抢劫罪的威胁必须并且只有当着被害人的面实施,而敲诈勒索罪的威胁,既可以当场直接实施,也可以间接实施。其二威胁的严重程度不同。抢劫罪的威胁是以暴力为手段的,敲诈勒索罪一般是以语言、文字为手段。其三获得他人财物的时间不同。抢劫罪表现为被告人当场劫取财物,而敲诈勒索罪一般为事后非法获取财物。如果行为人当场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得财物,则就是抢劫罪。从本案的情况看,三被告人商量“找李芬搞点钱”。如仅从此点看,该犯意是不确定的,既包括敲诈勒索,也包括抢劫,甚至包括诈骗、盗窃等等,关键要看其实施的具体行为。本案被告人刘天寿等人持刀闯入李芬住处,见物就抢,并以毁容相威胁要李芬付钱,随之又将李芬挟持到宾馆劫取其存折。可见刘天寿等人的行为不是敲诈勒索而是抢劫。
二是非法拘禁杨莉的行为与抢劫李芬财物的行为之间有无牵连关系。刑法上的牵连犯罪是指行为人出于一个犯罪目的,而犯罪的方法(手段行为)或者结果行为又触犯了其他不同罪名的犯罪。牵连关系是牵连意图与牵连行为的统一,缺乏任何一方,都形不成牵连关系。牵连意图,是指行为人对实现一个犯罪目的的数个行为之间,具有手段与目的或者原因与结果的关系的认识;牵连行为是指行为人的目的行为与手段行为,或者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之间具有不可分离的直接联系。在本案中,虽然三被告人在主观上认为非法拘禁杨莉使其不去报信,可以顺利地对李芬实施抢劫,即具有牵连意图;但从客观上看,非法拘禁杨莉与对李芬实施抢劫之间并无不可分离的直接联系,换言之,并非只有非法拘禁杨莉才能对李芬实施抢劫。同时,从被告人前后实施的全部行为来看,其非法拘禁行为与抢劫行为是针对不同的对象实施的,分别侵犯了不同的客体。因此,对本案被告人非法拘禁杨莉的行为与抢劫李芬的行为应当分别定罪,实行并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