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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空坠落死亡赔偿最新案例
发布日期:2015-09-01    作者:110网律师
律师的话:本案由于涉及人员隐私均为化名,本案我方代理为受害人一方,受害人亲属来沪务工,在高空作业时不慎坠落,经抢救无效死亡,诉讼法院后争议最大的死者高空作业无有证件是否有责任,发包方更改作业图纸导致作业高度增加是否具备过错,中间承包商无施工资质是否有过错,施工(包工头)为个人应当承担过错责任多少?   【最新高空坠落死亡案例】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25#2号     原告徐甲,男,1955年4月22日生,汉族,户籍地及住址四川省南部县####组。     原告蔡某,女,1957年7月19日生,汉族,户籍地及住址四川省南部县####组。     原告刘某,女,1991年10月10日生,汉族,户籍地及住址四川省南部县####组。     原告徐乙,男,2013年10月25日生,汉族,户籍地及住址四川省南部县####组。     法定代理人刘某,原告徐乙母亲。     上述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建功,上海朋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某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弄25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   ,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昆山康某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某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号楼1714室。     法定代表人秦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   ,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丙,男,1969年10月2日生,汉族,户籍地及住址四川省南部县###组。     原告徐甲、蔡某、刘某、徐乙诉被告某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严林林独任审判。2015年4月21日本院根据被告某某公司的申请、4月23日本院根据原告徐甲、蔡某、刘某、徐乙的申请,分别追加康某某公司、徐丙为共同被告。2015年5月12日、7月8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甲、蔡某、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功,被告某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被告康某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被告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甲、蔡某、刘某、徐乙诉称,案外人###系原告徐甲、蔡某之子,原告刘某之夫,原告徐乙之父。2015年1月27日###经他人介绍被被告某某公司雇佣并至其新厂房工地做建筑辅助工,2015年2月7日###在施工中从6米多的高空坠落受伤,2015年2月12日经抢救无效死亡,故原告要求被告某某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954,200元(人民币,下同)、丧葬费32,706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徐乙生活费259,420元(30,520元×17年÷2人)、被扶养人蔡某生活费305,200元(30,520元x20年÷2人)、被扶养人徐甲生活费45,’780元(30,520元x3年÷2人)(注:30,520元是指2015年度上海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医疗费17,415.35元,误工费10,000元(###之姐徐丽平、姐夫李杰为处理涉案事故而产生),交通费2,679.70元(###家属为处理涉案事故而产生)、住宿费6,522元(###家属为处理涉案事故而产生)、律师费20,00()元合计1,’703,923.05元。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2015年1月本被告委托被告康某某公司进行机电安装,双方建立的是承揽合同关系,本被告对###的死亡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并非本被告员工,而系被告康某某公司员工,被告康某某公司应对###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康某某公司将涉案工程违法分包给徐丙并疏于管理,应与被告徐丙承担连带责任;###在无电工从业证的情况下违规作业并不采取任何安全措施,对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应承担部分责任。故要求驳回原告针对本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康某某公司辩称,涉案工程确系被告某某公司发包给本被告,但本被告无从业资格,且在双方签订的《机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中未约定安全责任事项,故一旦发生意外安全事故,应判断全部责任在于被告某某公司;被告某某公司未安排专职持证人员作现场监督管理,系###死亡事故的重要因素。本被告将涉案工程转包给被告徐丙,###受雇于被告徐丙,故被告  徐丙应承担雇主责任并对被告某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故;此外,###在施工时未佩带安全设施,此系导致其死亡的最直接原因,###应对其死亡承担相应责任。故要求驳回原告针对本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徐丙辩称,本被告应被告康某某公司要求叫###至涉案工程现场进行施工,现场作业由被告某某公司指挥,本被告不在现场,故应由被告某某公司承担对###死亡的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案外人###系原告徐甲、蔡某之子,原告刘某之夫,原告徐乙之父。被告徐丙与###系远房堂兄弟关系。2015年1月16日被告某某公司(发包方)与被告康某某公司(承包方)签订《机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某某公司将其坐落于上海市嘉定区胜辛北路3555号厂房中的涉案工程即l#、2#、3#车间水电气安装工程发包给被告、工程总价115,800元、工程期限自2015年1月16日至2015年2月16日等,后被告康某某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发包给被告徐丙。2015年1月27日被告徐丙雇佣###从事涉案工程的施工,但双方未签订雇佣合同,双方口头约定###每天工资300元。施工过程中,被告某某公司、康某某公司、徐丙均未向###提供安全防护设施,###亦未佩带安全防护设施。2015年2月7日###在施工过程中从6米多高的行车上坠落受伤,2015年2月12日经抢救无效死亡。事发时,除被告某某公司有工作人员在现场外,被告康某某公司无工作人员在现场,被告徐丙亦不在现场。2015年2月17日徐丙向原告徐甲支付了###工资3,000元。2015年2月14日、3月30日原告徐甲代表受害方家属与被告某某公司、康某某公司、徐丙先后签订协议,明确在先不分责任的情况下由被告某某公司、康某某公司、徐丙暂付部分款项,被告某某公司、康某某公司、徐丙据此已分别付款150,000元、50,000元、50,00()元;被告康某某公司另已付###医疗费14,694.15元。     再查,被告康某某公司自认无经营场所、未雇佣建筑活动从业人员,无建筑活动从业资格;同时,被告康某某公司称,在承接涉案工程时其已将公司经营情况如实告知被告某某公司,但被告某某公司未对其从业资格进行审查。对此,被告某某公司确认对被告康某某公司从业资格未作审查,并认为无需审查。徐丙、###亦无建筑活动从业资格。关于被告康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公司的关系,被告康某某公司坚持认为双方系承发包关系,被告某某公司在开庭前亦予承认,并在申请追加康某某公司为共同被告的申请书中明确“申请人系于2015年1月将涉案工程项目发包给了被申请人,并签订了《机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但在开庭时被告某某公司否认被告康某某公司与其系承发包关系,并称双方系承揽合同关系。关于被告徐丙与###的关系,徐丙在开庭前承认与###系雇佣关系,在第一次开庭时不予明确并称由本院确定,在第二次开庭时否认系雇佣关系。当本院指出被告徐丙前后说法不一并令其解释时,被告徐丙称因考虑到原告徐甲系长辈、邻居,又原告徐甲原委托律师称只要其承认与###系雇佣关系,案件很快会有结果,故才承认与###系雇 佣关系。     另查,原告徐甲、蔡某共生育两个子女,即儿子###、女儿徐丽平(已成年);###系城镇居民;原告蔡某系农村居民(职业粮农),四级肢体残疾;d-告徐甲系农村居民(职业粮农)。原告徐甲、蔡某所在地村民委员会、镇人民政府、派出所证明该家庭收入低,经济困难等。     审理中,原告以###受聘于徐丙以及徐丙对###的坠落致死具有过错为由,申请追加徐丙为共同被告;被告某某公司以###非其员工及涉案工程系其发包给康某某公司为由申请追加康某某公司为共同被告。原告………………………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规定,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故涉案的水、电、气安装工程活动当属法律规定的建筑活动,施工企业依法应有与其从事的建筑活动相适应的具有法定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并应有从事相关建筑活动所应有的技术装备。被告徐丙与###之间的关系,虽然被告徐丙从承认系雇佣关系到不予明确系何种关系再到否认系雇佣关  系,但鉴于###的工作系受被告徐丙指派、###的工资系由被告徐丙与###约定以及事发后被告徐丙向原告徐甲给付###工资等情节,足以认定被告徐丙与###存在雇佣关系,故对被告徐丙否认与###存在雇佣关系,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徐丙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包者,在明知自己无建筑活动从业资格的情况下仍接受承包并雇佣无从业资格的###作业,又未向###提供作业所必须的安全防护设施,故对###在作业过程中所遭受的人身伤害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鉴于###无建筑活动从业资格又未佩带安全防护设施,就其死亡后果亦具有一定的过错责任,故可适当减轻被告徐丙的过错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被告徐丙的过错责任是主要的、###的过错责任是次要的,因此酌定被告徐丙承担80%的过错责任、###承担20%的过错责任。被告康某某公司在无建筑活动从业资格及安全生产条件的情况下承包涉案工程,后又转发包给被告徐丙,且对被告徐丙有无建筑活动从业资格及安全生产条件不作任何审查,故对###因安全生产事故而受到的人身伤害,应与被告徐丙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某某公司在自认其将涉案工程发包给被告康某某公司后,以双方系承揽合同关系为由又否认双方系承发包关系,然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以及被告某某公司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以证明双方系承揽合同关系,故应认定被告康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公司系承发包关系。被告某某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在被告康某某公司无建筑活动从业资格并不作审查的情况下,即将涉案工程发包给被告康某某公司,亦应与被告徐丙承担连带责任。至于原告徐甲、蔡某、刘某、徐乙因###死亡而造成的损失,其中…………………………。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 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季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丙应赔偿原告徐甲、蔡某、刘某、徐乙 死亡赔偿金1,518,820元、丧葬费32,706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医疗费17,255.26元、律师费10,000元合计1,6281 781.26元中的80%计1,303,025.01元,扣除被告上海某某工贸有限公司、昆山康某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徐丙分别支付的150,000元、64,694.15元、50,000元,被告徐丙应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甲、蔡某、刘某、徐乙l,038,330.86元:     二、被告上海某某工贸发展有限公司、昆山康某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徐丙上述赔偿之款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徐甲、蔡某、刘某、徐乙要求被告上海某某工贸发展有限公司、昆山康某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徐丙赔偿误工费10,000元、交通费2,679.70元、住宿费6,522元的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135.31元,减半收取10,067.66元,由原告徐甲、蔡某、刘某、徐乙负担3,932.66元,被告徐丙负担6,135元,被告上海某某工贸发展有限公司、昆山康某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徐丙负担之款承担连带责任,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严林林 二0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汤勤翼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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