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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蒋某涉嫌盗窃一案的法律分析
发布日期:2015-08-29    作者:110网律师
案情:蒋某、丁某和刘某分别是深圳市科迪某有限公司的仓管员、保安和搬货员。20135月份,三人发现深圳市科迪某有限公司仓库有五箱次品手机贴膜没有人管理,于是三人在2013612日商量在201310月份国庆期间三人合力将这五箱手机贴膜弄出来卖掉,所得款项三人平分,并且三人共同制定了作案计划。但是,在2013817日,丁某与刘某在蒋某不知情的情况下,两人按照之前制定的作案计划将这五箱手机贴膜偷出来卖掉,共得款项27000元,丁某与刘某各分13500元,没分给蒋某一分钱。直到2013913日案发,丁某、刘某和蒋某被公安机关抓获,蒋某才知道此事。
201312月份,蒋某的家属委托我所律师给蒋某做刑事辩护,承办律师经过会见当事人蒋某、查阅案卷,结合相关法律法规研究,并跟所里的其他律师讨论,认为蒋某的行为跟丁某、刘某有所不同,不构成盗窃罪既遂,应当是盗窃罪预备,且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于是,律师向某人民检察院提出不予起诉申请,最终,该检察院采纳了此申请的辩护意见,对蒋某作出不予起诉的决定。
法律分析:在本案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丁某、刘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既遂没有什么疑问,但是蒋某的行为是不是也构成盗窃罪既遂呢?对于这个问题,大部分人认为,由于丁某、刘某、蒋某三人属于共同犯罪,根据共同犯罪理论,在共同犯罪中,只要一人构成犯罪既遂,则全部作案人员应当被认定为犯罪既遂。因此,很多人认为蒋某的行为与丁某、刘某的行为属于共同犯罪,应当认定为盗窃罪既遂。
但是我所律师经过讨论分析认为,在本案中,不能简单地认为蒋某、丁某、刘某属于共同犯罪,仔细分析,可以看出,其实本案中存在两个共同犯罪故意,一个是蒋某、丁某、刘某三人在2013612日商量在201310份国庆期间作案这个犯罪故意,另一个则是丁某、刘某两人于2013817日临时商量并当日在瞒着蒋某情况下实施了的犯罪故意。第一个共同故意,三人都只是制定了作案计划,即为犯罪制造条件,但由于第二个丁某与刘某的共同故意的实施这一客观原因导致无法再实施,只能停留在犯罪预备阶段;第二个犯罪故意则得到丁某与刘某的完全实施,已构成盗窃罪既遂。因此,丁某、刘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既遂,而蒋某的行为只可认定为盗窃罪预备,再加上蒋某情节显著轻微,没有分得赃款,被抓后能够坦白承认,社会危害性不大,可以免于刑事处罚。
当然,检察院最终作出不予起诉决定是采纳了我们所律师讨论后的观点,认定蒋某的行为是盗窃罪预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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