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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金荣、徐志国、赵永强、刘淑红玩忽职守、泄露国家秘密、为
发布日期:2008-07-09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河北省人民检察院衡水地区分院以被告人赵金荣犯玩忽职守罪、泄露国家秘密罪,被告人徐志国犯玩忽职守罪、为境外人员非法提供国家秘密罪,被告人赵永强犯为境外人员非法提供国家秘密罪,被告人刘淑红犯玩忽职守罪,向衡水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衡水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1993年3月底,被告人赵金荣、徐志国在河北省衡水市与美国人梅直方、李卓明(另案处理)洽谈合作引进国外资金事宜。赵金荣、徐志国轻信梅直方、李卓明编造的只需中国农业银行衡水中心支行(以下简称衡水农行)出具备用信用证作为手续,他们便可从国际金融市场为衡水农行引入巨额资金,衡水农行对引入的资金无需还本付息,也不用对所开信用证承担任何责任的谎言,在对信用证业务和梅直方、李卓明的资信程度均不了解的情况下,既不经本行领导集体讨论决定,也不向地方政府和上级银行如实报告,就于同年4月1日至2日,代表衡水农行与梅直方、李卓明签定了引入外资100亿美元的协议。4月4日,赵金荣派徐志国到中国农业银行(以下简称农业总行)咨询引进外资的可行性。徐志国在农业总行未找主管外汇业务的国际业务部咨询,即返回衡水向赵金荣说:农业总行认为引进外资是件好事,促使赵金荣决定将此事进行下去。4月5日,赵金荣、徐志国在梅直方、李卓明未按事先的承诺提供反担保的情况下,即超越本银行业务范围,开具了200份备用信用证,总金额达100亿美元。赵金荣和被告人刘淑红依职务在信用证上签署了各自的姓名后,交给梅直方、李卓明寄往国外。4月7日,衡水农行收到国外一家企业对所开备用信用证的查询。赵金荣、刘淑红签署了由梅直方、李卓明拟定的对备用信用证无条件确认的电函,对查询作了答复。4月15日,赵金荣又根据梅直方的要求,与刘淑红签发了对国外另一家企业查询的复函。4月17日,河北省农业银行要求赵金荣、徐志国汇报开具备用信用证的情况,赵金荣、徐志国为掩饰渎职行为,向梅直方、李卓明索要其事先承诺的反担保函。梅直方、李卓明即虚构了一份“联合国家共和银行”100亿美元的备用信用证。赵金荣明知这份信用证是无效的,仍向上级银行报送。4月21日,香港一家企业来函查询,赵金荣、刘淑红此时已因无权签发信用证受到上级银行负责人的批评,但仍然签发了无条件确认所开备用信用证的复函。衡水农行的备用信用证寄到国外以后被直接变卖。农业总行为追索这些信用证遭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其金融信誉亦受到严重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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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93年5月26日,被告人赵金荣参加了农业总行决定报请公安机关审查梅直方、李卓明诈骗行为的会议(以下简称“5.26”会议),赵金荣明知会议内容是事关国家重大利益的秘密事项,并受到有关领导要其保密的特别指示,仍将会议内容泄露给被告人徐志国。徐志国为了使梅直方、李卓明逃走,有利于掩饰其渎职行为,将上述秘密事项写在纸条上交给受衡水农行聘请翻译的被告人赵永强,让其通知给梅直方。同时赵永强还将衡水农行为挽回损失,准备委托其向境外有关企业发送否定备用信用证的电函一事也告知梅直方。赵永强按梅直方提供的另一地址将这一电函发出,破坏了衡水农行这一消除备用信用证风险的措施。

    衡水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的《境内机构对外提供外汇担保管理办法》中规定,为境外机构提供外汇担保,应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批。农业总行发布的有权签字样本中,没有被告人赵金荣、刘淑红的签样。况且衡水农行国际业务代理处的营业执照上,也没有国际结算和外汇担保的业务范围。赵金荣身为衡水农行行长,不履行行长的职责,轻信梅直方、李卓明的谎言,违反行业管理规章,越权开出100亿美元的备用信用证,严重损害了中国农业银行的财产权益和金融信誉,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的玩忽职守罪,应当依法严惩。“5.26”会议研究了向公安机关报案,追查梅直方、李卓明诈骗犯罪等事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第八条第(六)项的规定,属于国家秘密,与会人员有保守秘密的义务。赵金荣违反保密法规,泄露“5.26”会议秘密事项,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的泄露国家秘密罪,应当依法惩处。赵金荣一人犯数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

    被告人徐志国身为副行长,不履行主管外汇业务的职责,在轻信梅直方、李卓明谎言后,对本银行违反行业管理规章,越权开出100亿美元备用信用证起了重要作用,使国家利益受到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的玩忽职守罪,应当依法严惩;徐志国明知“5.26”会议内容是关系国家重大利益的秘密事项,为了促使梅直方、李卓明外逃而将其非法提供给梅直方,其行为构成《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泄露国家秘密犯罪的补充规定》规定的为境外人员非法提供国家秘密罪,犯罪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依法严惩。徐志国一人犯数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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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人赵永强积极参与向梅直方非法提供“5.26”会议秘密事项,并泄露衡水农行要消除信用证风险的信息,破坏这一挽救措施,其行为构成《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泄露国家秘密犯罪的补充规定》规定的为境外人员非法提供国家秘密罪,且犯罪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依法严惩。

    被告人刘淑红不履行衡水农行外汇业务科副科长的职责,违反行业管理规章,参与签署备用信用证,在受到上级银行批评后不思改悔,仍然参与签署备用信用证确认函,其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的玩忽职守罪。

    据此,衡水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1994年4月26日判决:

    被告人赵金荣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泄露国家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被告人徐志国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为境外人员非法提供国家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被告人赵永强犯为境外人员非法提供国家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被告人刘淑红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第一审宣判后,被告人赵金荣、徐志国、赵永强、刘淑红不服,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赵金荣的上诉理由是:开具备用信用证未越权,不知道“5.26”会议内容是国家秘密,不构成玩忽职守罪和泄露国家秘密罪。徐志国的上诉理由是:玩忽职守情节不重,一审处刑过重;不知道“5.26”会议内容是国家秘密,不构成为境外人员非法提供国家秘密罪。赵永强的上诉理由是:向梅直方提供“5.26”会议内容是按衡水农行领导指示办事,不知道提供的内容是国家秘密,一审处刑过重。刘淑红的上诉理由是:参与签署的有关文件系奉命签署,且不知道文件的性质和内容,不构成犯罪。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上诉人赵金荣不是银行系统信用证的有权签字人,衡水农行也没有开办信用证的业务;在“5.26”会议上,有关领导告知赵金荣须对会议内容绝对保密,会后又经有关领导特别交代不能将会议内容告知徐志国,但赵金荣却反其道而行之,其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上诉人徐志国不尽职责,在向农业总行咨询引资一事时极端不负责任,对衡水农行轻率开出备用信用证起了重要作用;徐志国还将明知应当保密的事项故意提供给梅直方,其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上诉人赵永强明知“5.26”会议内容关系国家重大利益,属国家秘密,却积极将其提供给梅直方,破坏了衡水农行消除信用证风险的措施,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刘淑红签署备用信用证时,赵金荣已向其告知文件的性质,其签发的最后一份备用信用证确认函又是用中文制作,刘淑红的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定、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于1994年5月13日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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