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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揭开公司面纱”制度的司法适用
发布日期:2015-08-25    作者:孙超律师
公司有限责任和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原则是公司法的基本制度之一,是公司制度得以运作的基石。美国学者巴特尔指出,有限责任是最伟大的发明,其产生的意义甚至超过了蒸汽机和电的发明。公司的有限责任制和独立人格像罩在公司头上的一幅面纱,它把公司与股东分开,保护了股东免受债权人的追索,限制了股东所可能承担的责任范围,进而使公司的投资者减少了投资风险,有效地促进了投资,促进了社会资本的募集和社会经济的发展。但是有限责任制在它的好处之下,也必然隐藏着对公司债权人保护力度的薄弱。股东可能不顾债权人的利益而从事不合理的冒险,甚至利用公司独立人格而故意从事有害于债权人的行为,致使公司股东为自我利益而侵犯债权人的权利,在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不仅使债权人的利益得不到保护,而且在一定程度上也损害了社会经济利益。这样一来,公司制度鼓励交易的初衷就可能由于股东滥用公司人格而背离,从而使公司制度偏离法律制度所追求的公平、正义的终极价值。为了弥补公司有限责任制度所带来的缺陷,“揭开公司面纱”制度的应运而生。

  新《公司法》第20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一制度的确认,预示着“揭开公司面纱”制度在我国开启了新篇章。

  任何制度规定得再好,也必须经过正确的理解适用,才能最终体现其可贵价值。虽然在法律条文中已经明确了可以适用“揭开公司面纱”,但其规定较为笼统,仅为原则性规定,在现实操作中还是存在着因举证难等状况而难于实现的情况,因此探讨如何在具体案件中适用就显得极为重要。

  实体法问题

  “揭开公司面纱”只是作为公司法人制度的例外而存在,只有在满足足够的条件时才能被适用。一般来说,适用情形有以下几种:

  1、资本显著不足

  股东的有限责任原则是以给予公司足够资本以经营其业务为先决条件。充足的资本不仅是公司赖以经营的物质基础,也是对债权人利益的担保。“如果出资人以公司方式组织经营,而又未具备足额资本,就可以认为出资人有利用公司法人人格制度逃避股东责任的企图。”基于权利与义务相对应,利益与风险相一致的原则,法院有必要否认公司独立人格直索股东的责任。但并不是所有资本不足的情况都适用“揭开公司面纱”制度。只有当债权人因股东的欺诈行为而受到损失时,才适用该制度。

  2、利用公司人格规避合同义务

  (1)“脱壳经营”,即当公司经营陷入困境后,原公司的主要人、物、财从公司脱离出来另外组成新公司独立经营,并将原公司的主要业务转入新公司,原公司完全成为一个“空壳”,以此来逃避原公司的债务,而新公司在接受了原公司绝大部分资产后,完全不承担原公司的债务。(2)过度操纵,又称不当控制。大股东利用自己对公司的绝对控制优势,以公司名义承担其未受益的债务,随意挪用公司的财产,或让公司为其个人贷款提供担保,使其负担与其经营无关的巨大风险,甚至以公司名义从事非法活动。(3)关联公司之间进行违法关联交易相互转移资产而逃避债务,侵害债权人的利益。

  3、滥用公司法人人格规避法律义务的行为

  即股东利用新设立公司或既存公司的独立人格,人为改变了强制性法律规范适用的前提,从而达到规避法律义务之目的的行为。如国际避税,母公司在境外设立子公司,使收入从高税区向低税区转移,当收入在低税区纳税后,再将其留滞于该地区。其次,如为凑足股东人数,虚拟股东或虚拟出资,以独资、合资、合作为名,骗取国家的优惠政策等。

  4、公司人格形骸化

  所谓公司人格形骸化实质上是指公司与股东完全混同,使公司成为股东的或另一个公司的另一个自我,或成为其代理机构和工具,以至于形成股东即公司,公司即股东的情况。这在一人公司和母子公司表现得最为明显,其主要表现如下:

  一是财产混同,公司和股东财产的一体化或利益的一体化,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难以区分,公司的盈利与股东的收益也难以区分。如使用共同的银行账户,账目混乱,不经过正当法律程序将资金从一公司转移到另一公司等等,这些都违背了公司财产独立原则,进而影响公司对外承担责任的物质基础。

  二是人格混同,公司与成员之间,该公司与其他公司之间没有严格的区分,实践中表现为“一套班子,两块牌子”,子公司被视为母公司的“部门”或“分支机构”,母公司通过“资本控制”或“职能控制”使子公司失去独立性,导致管理层暗箱操作,损害债权人的利益。也表现为若干公司之间无分离的业务,即一公司完全为另一公司的利益需要为准而进行的交易活动、交易行为、交易价格等。使交易方无法分清是公司还是股东的交易行为,从而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程序法问题

  虽然“揭开公司面纱”的效力存在于实体法中,但这一制度却必须依赖于诉讼程序才能实现。离开了诉讼程序正义,“揭开公司面纱”制度所体现的公平、正义之价值根本无法实现。《公司法》只是在原则上规定了“揭开公司面纱”制度,但是如何在具体诉讼程序中适用,却还没有具体的法律规定,以下笔者将结合我国的相关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对诉讼程序进行如下论述:

  1、管辖

  按照《民事诉讼法》“原告就被告”的管辖原则,民事诉讼一般是由被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进行一审管辖,公司人格否定也不应例外。如果原告直接将公司股东作为被告,就应当由股东所在地法院管辖;如有多个被告时,各被告所在地应当以大股东或主要控制人所在地法院进行管辖或由原告在此范围内选择管辖地。如果同时将公司列为被告,笔者认为也可由原告在股东所在地和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之间进行选择。

  2、诉讼主体

  (1)公司法人人格滥用的受害者——适格原告

  公司法人人格滥用的受害者通常是公司的债权人,因此公司债权人是最为常见的“揭开公司面纱”诉讼的原告类型。关于债权人的范围,新《公司法》第20条所称的“公司债权人”既包括民事关系中的各类债权人(包括但不限于契约之债的债权人、侵权行为之债的债权人、无因管理的债权人和不当得利之债的债权人),也包括劳动关系中的债权人(劳动者),还包括行政关系中的特殊债权(如国家税收债权)等。因此,在纳税人滥用公司法人资格、偷漏税时,税收征收管理机关也有权援引该条规定请求公司及其背后的滥权股东承担缴纳税款的连带责任。

  而关于公司自己或者股东能否成为原告,对公司而言要求公司主张自己不是“人”在逻辑和法理上都讲不通;对于股东而言,有限责任制度本身就是为保护股东的利益而设置,自然人或法人一旦选择成为股东,就必须接受公司作为独立人格体的一切法律后果,而不能为了一时的利益或股东自己的利益而向法院主张法人格否认。

  (2)公司法人人格的滥用者——适格被告

  否认公司法人人格不等于说追究所有股东对公司债务的连带责任,其后果仅应加于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股东身上。新《公司法》第20条所称的“股东”既包括一人公司中的唯一股东,也包括股东多元化公司(含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中滥用权利的控制股东,但不包括诚信慎独的股东尤其是小股东。因此,揭开公司面纱时应当注意区分消极股东与积极股东。只有积极股东或者控制股东才应当蒙受公司面纱被揭开的不利后果。

  3、举证责任

  在实际操作中,公司人格否定的理由多为公司内部信息,如财产混同、关联交易等,因此让原告承担全部举证责任事实上是不可行的。常有由于举证不能,导致债权人无法向法院提起“揭开公司面纱”之诉,使自身债权无法得到保护的情形,这也就违背了确立人格否认制度所要体现的法律的个别的公平、正义的初衷。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通过法律或司法解释明确适用“揭开公司面纱”的举证方式。应当考虑在此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也就是说由原告提供一定程度的证据,能从形式上证明股东有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行为,如两个公司一块牌子、一套人马等形式证据,并且证明自己受到了严重的损害,即为满足举证责任的要求,然后应由被告举出证据说明不存在滥用公司人格的情形。我国新《公司法》第64条对于一人公司即采取了法人格滥用推定的态度,即举证责任倒置的态度。应考虑将这种举证责任倒置规定推行到一人公司以外的其他公司类型。

  4、法律后果

  “揭开公司面纱”的效力仅限于特定当事人间的具体法律关系,具有浓郁的相对性与特定性,而不具有绝对性与对世性。即使某公司的法人资格被否认,也并不意味着该公司的法人资格在其他法律关系中被否认。这与公司因解散、破产而清算,从而在制度上绝对、彻底丧失法人资格的情形大相径庭。因此,公司人格否认法理的适用条件和法律效果比起彻底消灭公司法人资格要缓和、温和得多。公司人格否定理论并不是真正的否认公司的法人人格,而是在个案中超越公司有限责任原则,直接追究公司背后的股东的责任。如果用一个形象的比喻,公司法人人格被否认,意味着“在某些情形下由公司形式所竖立起来的有限责任之墙上被钻了一个孔;但对于被钻孔以外的所有其他目的而言,这堵墙依然矗立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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