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买卖律师代理过的一起卖方不履行合同导致的二手房买卖合同纠纷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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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介绍:
2013年3月4日,钱艳思作为甲方即出卖人,闫思妮作为乙方即买受人签订《北京市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出卖人所售房屋为商品房,使用面积74.2平方米;房屋产权证为2008年11月22日发放,房屋已设置抵押;房屋成交价为150万元,乙方在签订合同时交付3万元定金;甲方保证房屋产权无查封、无其他纠纷等,办理过户手续等均可进行;乙方对交易房屋的具体情况充分了解,自愿购买房屋。同时双方还约定若一方不履行约定的义务,应赔偿因违约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协商一致后,闫思妮交付定金3万元,并要求钱艳思出具收条:“今收到闫思妮购房款定金3万元,购房地址为北京市石景山区某小区502号(以下简称涉诉房屋)”
2013年3月15日,闫思妮交付首付款47万元,钱艳思为此又出具了一张收条:“今收到闫思妮购房首付款47万元,用于涉诉房屋的贷款解贷使用。”双方还约定剩余房款待过户当日一次性交付。
2013年4月28日,钱艳思突然要求解除合同,原因是自己的房子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自己的卖房行为妻子并不知情,现在妻子知情后不同意出卖房屋,同时因为房价上涨,自己出价低,卖房有损自己的利益,因此要求解除合同。闫思妮找到钱艳思要求其继续履行合同,但钱艳思却不予理睬。
后来,闫思妮找到了商品房买卖纠纷律师靳双权咨询,在靳双权律师的建议下,闫思妮将钱艳思起诉至法院,要求其赔付房屋差价损失30万元。
法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受理。
审判结果:
北京市石景山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
一、闫思妮与钱艳思于2013年3月4日签订的《北京市房屋买卖合同》于判决之日解除;
二、钱艳思赔偿闫思妮房屋差价损失320100元。
商品房买卖纠纷律师靳双权点评:
靳双权律师认为,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出卖人不履行合同义务导致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
本案中,钱艳思以涉诉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为由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北京市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但涉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上记载涉诉房屋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未记载存在其他共有人,且该房屋所有权证书在签订合同当日已经出示了该房屋所有权证,因此闫思妮有理由相信房屋为钱艳思单独所有,故闫思妮与钱艳思签订的《北京市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
依据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前,合同一方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另一方有权解除合同。”的规定,本案庭审中钱艳思明确表示因房价上涨,不同意继续履行合同,因此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于法有据。
同时我国《合同法》还规定了预期违约的相关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钱艳思明确表示因房价上涨不愿履行合同,因不同意履行合同已经构成违约,而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作为守约方的闫思妮可以要求钱艳思承担违约责任,因此,法院对闫思妮要求钱艳思承担违约责任的诉求予以支持是正确的。钱艳思应当就自己的行为承担违约责任。
综上所述,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是公平公正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