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租人擅自收取门面转让费是否应当返还
【案情】
被告覃某与被告韦某系夫妻关系。2009年8月1日,被告覃某与第三人陈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第三人将属其所有的位于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东门镇民族商业街1-15号门面出租给被告覃某使用;租期自2009年8月1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其中2009年8月1日至2010年7月31日的门面租金为每季度2000元,2010年7月31日至2015年7月31日的门面租金随市场增减而定;如需转租他人使用或与他人互换房屋使用时,必须取得第三人同意。尔后,被告覃某、韦某即共同承租该门面经营药店。2011年6月29日,二被告未经第三人同意擅自与原告宋某达成口头转租协议:被告将该门面转租给原告使用,原告支付二被告门面转让费17000元,同时,二被告将被告覃某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交给原告看,当日,原告即将转让费17000元交付被告韦某。原告使用该门面一个月(即至2011年7月底),第三人得知二被告擅自将其门面转租原告,立即要求二被告将门面锁匙交还第三人,并要求原告搬出门面;二被告于同年7月底已将门面锁匙交还第三人,同时退回原告转让费7000元,尚有10000元未退还。原告追索未果,遂于2012年2月20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门面转让费10000元及包车费700元。
另查明,2011年6月份被告韦某已将2011年7月份的房租1000元交给第三人,原告则将2011年7月份的房租1000元交给被告韦某。第三人收回门面锁匙后,原告与第三人协商租用该门面一个月,并将租金1500元交给第三人,2011年8月底,原告搬出该门面。原告曾包车到本县天河镇屯相村找二被告要求其退回转让费。庭审中,原告承认未向二被告交过押金,只要求二被告退回门面转让费而不是押金。
【裁判】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覃某、韦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宋某门面转让费10000元;被告覃某、韦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宋某包车费100元;驳回原告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要求被告退回押金10000元及支付追款两次的请车费用700元,共计10700元,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是否予以支持?2、被告辩称原告未交押金,原告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该抗辩理由是否成立?是否予以采纳?被告覃某与第三人于2009年8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房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自觉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被告覃某与第三人陈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第四条第3款约定:“如需转租第三人使用或与第三人互换房屋使用时,必须取得甲方同意”,承租人覃某、韦某未经出租人陈某同意私自将承租的门面转租给原告,违反法律的明确规定及与出租人的约定,故被告覃某、韦某与原告达成的口头转租协议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二被告与原告达成的口头转租协议无效,二被告基于该口头协议获得的门面转让费17000元应当退还给原告,但二被告仅返还门面转让费7000元,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余下的100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追款两次包车费用700元,但仅提供两次追款包车费用(每次包车费用350元)共计700元的收条,而无其他证据证实,二被告认可原告去追款一次,包车费用为150元至200元,本院认定原告去追款一次,包车费用为200元,该费用属口头转租协议无效产生的经济损失。因二被告与原告达成口头转租协议时,已将被告覃某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交给原告看过,据此,可推定原告对被告覃某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内容是有一定了解的,双方在出租人未在场,亦未征得出租人同意的情况下私自达成无效的口头转租协议,故对上述经济损失应承担同等的过错责任,即各自承担50%的责任,二被告应支付原告包车费100元。据此,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遂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