购买商品房存在质量问题开发商赔偿经济损失
原告杜XX诉称,我于2007年1月17日与某公司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某公司开发建设的X号房屋,并于2008年9月17日取得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然而,某公司向我交付的房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该房屋主卫生间管道漏水,并因此造成楼下X1号房屋卫生间大面积渗水。发现该问题后,我立即要求某公司予以维修,但某公司一直无理拒绝,导致我无法正常居住,并因此遭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对此,我曾向贵院提起诉讼,贵院经过审理于2013年6月18日作出(2013)海民初字第7764号民事判决,支持了我主张的当时已经发生的租金及供暖费损失。某公司上诉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一中民终字第10437号民事判决,驳回某公司上诉,维持原判。现我就上次起诉未主张的后续发生的2013年租房租金及中介费、2013至2014年度供暖费损失再次提起诉讼,恳请贵院判决支持。诉讼请求:1、判令某公司赔偿我因房屋管道漏水无法正常居住所遭受的损失107076.56元(其中包括2013年另行租房的租金102000元及中介费用损失2000元、2013至2014年度供暖费损失3076.56元);2、诉讼费由某公司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某公司辩称,一、我公司已经主动向杜XX赔偿过损失,支付过租金损失、中介费损失、供暖费损失、物业费损失及管道维修费用等共计37万多元,杜XX在本次诉讼中利用同等诉求向我公司主张损失,无任何依据,属于重复诉讼。二、杜XX提交的证据不具有法律效力,租赁合同、租金确认书系空白,无填写内容、无公章或签字确认,无法证明杜XX损失。三、管道超过保修期限。四、涉案房屋经过装修,无法证明卫生间漏水是房屋质量问题,杜XX接收房屋后委托了装修公司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可能是杜XX装修导致的结果。五、杜XX扩大了损失,未尽到避免损失扩大义务。杜XX2009年10月31日已经知道卫生间漏水问题,根据原审鉴定结果,管道漏水的修复费用仅需要1万多元,但杜XX没有采取任何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我公司不应当就损失的扩大部分承担责任。综上,不同意杜XX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杜XX于2007年1月17日与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某公司开发建设的X号房屋,并于2008年9月17日取得所有权证,载明房屋坐落为X号(以下简称诉争房屋)。2013年1月,杜XX将某公司起诉至本院,以诉争房屋主卫生间漏水为由要求某公司赔偿其修复漏水管道需要支付的费用11491.78元并在修复之前对漏水点进行堵漏,赔偿其因房屋管道漏水所遭受的损失360545.6元,包括杜XX因房屋无法正常居住另行租房的租金及中介费用损失332000元、截止2012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损失12244.8元、截止2012-2013供暖季的供暖费损失15382.8元、误工费损失918元。该案查明,杜XX向本院提交的两份X公司X物业服务中心(以下简称物业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反映出如下情况:2009年10月31日,诉争房屋楼下的X1房屋业主因家中主卫屋顶发生漏水情况向物业公司报修,物业公司初步检查判断系诉争房屋主卫地面下的水管漏水,需要杜XX配合检查维修,杜XX积极配合,分别于2009年10月31日等九次时间段对漏水管道进行排查,因漏水位置属于隐蔽工程故未发现漏水点。至2010年12月9日,物业公司、装修公司及杜XX三方将卫生间地面凿开,发现卫生间地面下的水管有漏水现象,且维修前杜XX必须将家中冷热水及中水阀门关闭,满足X1房屋业主家中卫生间不再有漏水现象。某公司在该案中曾申请就诉争房屋的漏水原因进行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鉴定单位作出鉴定书,明确诉争房屋主卫生间管道漏水原因为“给水管道在地面下敷设时出现接口,且接口处没有封闭严密,导致主卫生间给水管渗漏。”
2013年6月18日,本院作出(2013)海民初字第776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某公司就诉争房屋出现漏水问题存在过错,该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杜XX提交的物业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维修前杜XX必须将家中冷热水及中水阀门关闭,满足X1房屋业主家中卫生间不再有漏水现象。在诉争房屋冷热水及中水阀门关闭的情况下,诉争房屋无法正常使用,故杜XX因此在外租房所支付的租金、中介费用,交纳的诉争房屋的供暖费均属于杜XX的合理损失,某公司应予赔偿。最终该判决判令某公司向杜XX赔偿如下损失:租金313000元、中介费6000元、物业费12244.8元及供暖费12306.24元,共计343551.04元。该判决中写明,某公司应向杜XX赔偿的租金的期间为自2009年1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供暖费期间为2009至2013年四个年度。某公司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6日作出(2013)一中民终字第1043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某公司于2013年11月6日按照上述判决向杜XX支付了相应款项。
本案中,杜XX主张其本次诉讼要求赔偿的系上次诉讼中未涉及的损失,其就此向本院提交了房屋租赁合同、佣金确认书、中介费发票、钱款交付书及供暖费发票(上述证据均系原件),其中房屋租赁合同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某公司对供暖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013年底该公司已经赔偿了损失,杜XX可以修复房屋后居住,之后的损失与该公司无关。某公司对租赁合同、佣金确认书、钱款交付书及中介费发票的真实性表示无法确认,但亦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
杜XX主张,对诉争房屋的漏水问题,其已于2014年4月25日修复完毕,修复时间共25天,2014年1月初进行了堵漏,之后进行了施工。杜XX就此提交了X公司工程部出具的杜XX居室卫生间装修工期表,该表载明工期为自2014年3月30日至2014年4月25日。某公司对该工期表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商品房预售合同、房屋租赁合同、钱款交付书、中介费发票、供暖费发票、物业费发票、判决书、工期表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3)海民初字第7764号民事判决书中已认定某公司就诉争房屋出现漏水问题存在过错,该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且为满足X1房屋业主家中卫生间不再有漏水现象,在诉争房屋冷热水及中水阀门关闭的情况下,诉争房屋无法正常使用,故杜XX因此在外租房所支付的租金、中介费用,交纳的诉争房屋的供暖费均属于杜XX的合理损失,某公司应予赔偿。该案中判令某公司向杜XX赔偿的系2009年1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另行租房的租金损失、中介费及2009至2013年四个年度的供暖费。(2013)海民初字第7764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某公司于2013年11月6日向杜XX支付了判决相应款项,在此之前,杜XX无法对诉争房屋的漏水问题进行修复并入住诉争房屋。故对杜XX另行租房交纳的中介费、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1月6日期间杜XX另行租房的租金,某公司应予赔偿。某公司虽对杜XX提交的租赁合同、佣金确认书、钱款交付书及中介费发票真实性表示无法确认,但亦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且上述证据均系原件,故本院对上述文件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杜XX提交的装修工期表,修复诉争房屋漏水问题需25天,某公司虽对该工期表真实性无法确认,但该工期表上有X公司工程部印章,本院对该表格真实性亦予以确认,故在某公司向杜XX支付相应款项后,杜XX需要25天时间对漏水问题进行修复,在此25天内,杜XX仍无法在诉争房屋居住,故此期间内杜XX另行租房的租金损失及供暖费,某公司亦应予以赔偿。在某公司支付完毕相应赔偿款项后,杜XX应及时进行修复,但杜XX于2014年3月30日才对诉争房屋主卫生间漏水问题进行修复施工,故在修复所需的合理期间即25天以外,杜XX所主张的租金及供暖费损失,某公司不应予以赔偿。具体赔偿数额,以本院核定为准。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北京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杜XX赔偿如下损失:中介费二千元、二Ο一三年一月一日至二Ο一三年十二月一日的房租九万三千七百七十四元、二Ο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至二Ο一三年十二月一日的供暖费三百八十五元,上述共计九万六千一百五十九元;
二、驳回杜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二十一元(杜XX已预交),由杜XX负担一百二十五元;由北京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一千零九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