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伪造的机动车驾驶证应如何处理
发布日期:2008-07-09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关键是界定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之对象
案情:刘某得知王某能为他人办理假机动车驾驶证,遂向他人吹嘘其能在一周内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黄某、张某得知后,委托其代办假机动车驾驶证,并预交“代办费”3000元给刘某。2002年8月28日,刘某通过电话与办理假证的王某(另案处理)取得联系,并将黄某、张某的机动车学习驾驶证复印件和照片交给王某,要王某为黄某、张某制造假机动车驾驶证。2002年9月15日,刘某在交给制假者王某人民币1200元后,取得黄某、张某二人的A照假驾驶证。当日,被告人刘某即将假驾驶证分别交给黄某、张某二人。刘某从中牟利1800元。
分歧意见:本案中对刘某的行为如何定性有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的犯罪对象应为真实、有效的国家机关证件,刘某买卖假证件的行为不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因为伪造虚构的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谈不上对不存在的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管理和信誉的侵犯。第二种意见认为,刑法并未对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的犯罪对象进行限定,因此,买卖伪造的国家机关证件罪亦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故本案应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定罪处罚。
评析: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源于对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犯罪对象的不同认识。笔者以为,本罪的对象不仅指真实有效的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而且还包括虚构的、虚假的或失去效用的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理由如下:
首先,就“买卖”的内涵分析,“买卖”是指以金钱等为对价买进或卖出物品的行为;刑法第二百八十条规定的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在刑法无限制性规定的情况下,买卖的对象应不限于真实有效的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在本罪中其既可是对真实有效公文等的买卖,也可是买卖其他非真实的公文等。
其次,买卖非真实有效的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亦侵犯了国家机关对公文、证件、印章的管理活动和国家机关的信誉。犯罪对象是犯罪客体的物质载体,因此,在确定犯罪对象的范围时,首先要看行为人以该对象行为时,是否侵犯到该犯罪客体。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对公文、证件、印章的管理活动和国家机关的信誉。行为人买卖真实有效的国家机关公文等的行为,当然侵犯到该犯罪客体,那么,非真实有效的公文、证件、印章是否也如此呢?据一般社会观念,非真实有效的公文、证件、印章包括有:1.虚构(包括已撤销)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2.虚假的公文、证件、印章;3.失效的公文、证件、印章。对于虚构的公文、证件、印章,虽然没有相应的真实的国家机关存在,但由于一般社会公众不可能对众多的国家机关名称及其权限范围划分有十分清楚的认识,因此就一般公众的鉴别力而言,很难区分公文、证件、印章等的真实性。当人们相信其所接触的公文、证件、印章的真实性并基于这种信赖去从事活动时,一旦发现该公文、证件、印章实际并不具有通常的效力,在这种情况下,人们无疑会对国家机关的权威及其象征的公共信用产生怀疑,从而干扰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减损人们对国家机关真实的公文、证件、印章的认同和信任。这同伪造真实的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在危害结果上并不存在明显差异。因此,买卖虚构的公文、证件、印章虽没有直接侵犯某一具体国家机关的信誉与管理活动,但对国家机关整体而言,该行为破坏了国家机关对公文等的管理秩序,侵犯了国家机关的社会信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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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本案而言,笔者认为,刘某为了牟利,在向他人购得伪造的机动车驾驶证后,又卖给他人,其行为侵犯了车辆管理机构对机动车驾驶证的管理活动和车辆管理机构的信誉,属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的行为,应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