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法院应当驳回起诉(原创)
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法院应当驳回起诉(原创)
景德镇律师 沈英华
2015年2月份,原告江西A厂起诉J某称:2010年12月15日,被告向原告定购二套母线槽,货款总计95000元。原告已交货并负责安装完毕,但被告尚欠22756元货款没有支付。2012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对所欠货款进行了结算,被告对欠款予以了确认。
沈英华律师代理被告答辩称:被告购买的母线槽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扣除被告所花维修费20000余元,被告不欠供货方货款。更重要的是,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010年12月15日,被告是与江西B公司签订了《母线槽安装合同》,2011年1月24日被告出具的“母线槽100A、500A配电箱已安装完”之《证明》也是出给江西B公司的。江西B公司和原告是二个独立的企业法人,被告至今从未与原告发生任何法律关系,原告起诉被告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原告是与本案有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规定,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法院应当驳回原告起诉。
庭审时,原告说被告与B公司的合同没有实际履行,被告实际是与原告履行了合同,原告向合议庭出示了一份B公司的《情况说明》,证明本案所涉母线槽买卖与B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被告要求原告出具与被告签订的书面合同,原告无法提供。但原告向合议庭提交了一份《母线槽工程结算》复印件(没有原件,我方不认可其真实性),用于证明其诉称的“原告与被告对所欠货款进行了结算,被告对欠款予以了确认”,本代理人指出该复印件明晃晃写着“合同供方:江西B公司”,合议庭要求原告作出合理解释,但原告代理人支吾半天,说不出个所以然,合议庭明确指出其解释无法自圆其说。
休庭后,原告面临被驳回起诉的巨大风险,法院又力主双方和解,最后,在江西B公司承诺不会重复主张权利的情况下,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由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8000元,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原告自愿承担,本案即告终结。
本代理人感觉,原告和江西B公司及被告之间可能是连环买卖合同关系,即江西B公司接受被告的订单后,要求原告供货并指定原告直接向被告交货。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我也就无从猜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