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王某于2001年4月20日与飞雁公司签订了一份“无刷电动机及IC控制系统技术转让合同书”,飞雁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于2001年4月30日付给王某技术转让费25万元(技术转让费共40万元),王某带领工人共生产出100台自行车(其中有5、6辆成品车,其余的均为半成品车),因质量问题和王某不能提供相关图纸、工艺流程等材料等原因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01年8月5日查封了该公司, 9月初,因公司停顿生产,王某回到上海。
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非法占有故意并不明显,王某虚构事实夸大了自己所掌握技术的层次和水平,从而不能够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内容,但他也是采用了一种积极的态度去履行合同。因此,我认为王永庆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应按一般民事经济纠纷处理。
第二种意见认为,此项专利确实存在,但与王某无关,王某虚构事实,并通过合同获得了25万元技术转让费,但是生产出来的100辆自行车没有一辆合格,因此王某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王某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理由如下:
一是技术转让是指以国家法律允许的合法技术为内容、并有合同约定的、能够履行合同条款规定提供约定的合同资料及按照合同提供技术服务的行为。而王某实际上没有这种技术,也不具备技术转让资格,在签定的合同上却表明自己拥有这种合同。
二是合同诈骗是利用合同实施诈骗行为,其前提是被告人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本案中,专利技术并不是王某的,王某不能提供工艺流程、图纸、相关资料及资格认证,生产出来的100辆电动车中没有一辆合格,说明其技术不成熟,所以他并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即他并不是以转让技术为前提的。
三是专利技术的转让费通常是很高的,而王某仅以40万元就把技术转让出去,说明他这种转让是一种技术转让,而非专利技术转让,他虚构事实夸大了技术含量,虽然王某拿到技术转让费后积极参与企业生产,但是这种合作是一种低层次的合作,生产出来的产品技术含量也低。因此,这种行为本身就具有欺诈性质,因此可以认定其构成合同诈骗罪。
金舟民 徐宣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