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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刑法因果关系的审查判断及其应用
发布日期:2005-02-02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在刑事犯罪这一复杂的社会现象中,从哲学或其他科学意义上细分,任何一个犯罪案件都包含着一系列因果联系的锁链。这些因果联系锁链中,如某人走上犯罪道路的原因,促使某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原因(目的或动机)等等因果关系,并不是刑法因果关系所要研究的对象,而刑法因果关系所研究则是构成犯罪客观要件的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联系。自19世纪以来,刑法因果关系是一个普遍关注的问题,各种学说、学派纷呈,莫衷一是。如何正确对加害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审查判断,一直是困挠刑事司法实践的一个重大难题,倘若标准把握不准,势必扩大追究刑事责任的范围。因此,本文着重就刑法上的因果关系问题进行阐析,探讨刑法因果关系的审查判断及其应用,以裨益于刑法学理论与实践。

  一、中外古代刑法因果关系的审查判断

  中国古代在长期的刑事法律活动中,就逐渐积累了判断刑法因果关系的经验,形成具有重要意义的保辜制度。所谓保辜制度,是指伤害罪在伤情未定时,由犯罪人保养被害人的伤情使之及早平复,以减免犯罪者罪责的制度。据史书记载,保辜制度始创于公元前11世纪至公元前841年间的西周成、康年代。《公羊·襄公七年》中述:“郑伯髡原何以名?伤而反,未至乎舍而卒也。”东汉何休注云:“古者保辜,辜内当以轼君论者之,辜外当以伤君论之。”保辜制度经历朝历代发展逐步完备,并为后代刑律所沿袭。《唐律·斗讼》规定:“诸保辜者,手足殴伤人,限十日;以他物殴伤人者,二十日;以刃及汤火者,三十日;折、跌肢体及破首者,五十日。限内死者,各依杀人论。其在限外及虽在限内以他故死者,各依本殴伤法。”由上可见,保辜制度实际上就是解决刑事因果关系问题。

  与中国古代保辜制度相似是英美等国普通法上的一年零一日规则,即在判断杀人罪(谋杀和非预谋性杀人)时,对加害人是否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负责作了时间上的界定,亦即确定加害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即规定如果被害人在遭受打击之后继续维持生命达一年零一日以上,则即使在此之后死亡,行为人也不因此而负谋杀罪责,相反,只要被害人在遭受打击之后一年零一日之内死亡,除明显由于其他外力所致之外,行为人都要因此负谋杀罪责。

  数世纪以前,由于医学的不发达,人们不能够科学地断定加害行为与死亡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必然联系,才规定了以时间来判定因果关系,在限内发生结果的,判定存在因果关系;限外发生结果及限内因他故发生结果的,则不认为存在因果关系。在某种意义上讲,这些判断原则实质是一种朴素的刑法因果关系观念的反映。

  二、大陆法系关于刑法因果关系的代表学说

  在当代刑法理论中,关于刑法因果关系的学说,就大陆法系而言,以“条件说”与“原因说”两大分歧理论为代表。

  “条件说”认为,凡是引起结果发生的一切条件,皆为刑法上的原因;凡是原因,对结果的发生均有同等的原因力。例如某甲故意伤害某乙,乙负伤入医院后,当晚医院起火,乙被烧死。按照条件说分析:甲的故意伤害行为、乙被送入医院的行为、医院起火等,皆为乙死亡的原因。甲的行为是原因,因为没有甲的行为,乙不会负伤;乙不负伤,则不会被送入医院;乙不入医院,则不会被火烧死,故甲的行为同乙的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同样,乙被送医院的行为、医院起火,皆同乙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上述的各种原因,对于乙的死亡具有同等的原因力。因甲主观上有伤害之故意,故应负故意伤害罪既遂之责。“条件说”这种不论乙的伤势轻重,不论医院起火之因,均令甲负故意伤害罪既遂之责,显然失当。持此说者为弥补缺陷,则提出“因果关系中断论”,其大意是说,前行之条件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因之后有责任能力的故意行为之介入而中断,后行之条件行为与结果继而发生因果关系;但如前行为与结果之间介入的是自然力、无责任能力人的行为或过失行为时,则不中断前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原因说”则认为,刑法应当在引起结果发生的诸条件中,区分原因条件与单纯条件,即在引起犯罪结果的多数条件行为中,择其一、二为刑法中的原因,其他行为皆为单纯条件,单纯条件对结果无原因力。关于区分原因与条件的标准,又有各种不同见解,如“必生原因说”、“直接原因说”、“最重要原因说”、“最终原因说”、“相当因果关系说”等等。

  此外,另有些学者则主张,刑法中的因果关系问题应当以行为人主观上能否预见为标准,如果行为人对某种因果关系在主观上不能预见,就不应认为他的行为同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综上,“条件说”与“原因说”各持一端,前者否认了刑法因果关系的特殊性,把哲学因果关系与刑法的因果关系等同起来,混为一谈;后者则夸大了刑法因果关系的特殊性,把哲学因果关系与刑法因果关系对立起来。因此,两种理论都具有一定的片面性。哲学因果关系与刑法因果关系是普遍与特殊或一般与个别的关系。哲学因果关系研究的是整个世界普遍存在的因果联系现象的规律和特点,而刑法因果关系研究目的是为了追究实施社会行为的人的刑事责任确立客观基础,内容反映的是违反刑法规定的危害社会行为同危害社会结果之间的关系,具有自身存在的特殊性,但不能依此脱离哲学因果关系而独立存在。那种把哲学因果关系与刑法因果关系割裂开来对立的看法,是不正确的;同时,也不能简单地否认刑法因果关系的特殊性,把两者等同起来的看法,也是不正确的,因为哲学因果关系虽包含了各门科学所研究的因果关系,但不能因此替代各门科学对各自领域中因果关系问题的研究。

  三、刑法因果关系的基本特征

  当深入考察各种刑法因果关系学说的观点之后,弄清了刑法学中关于因果关系问题的争论,进而要正确解决刑法因果关系问题,还必须了解因果关系的基本特征。刑法因果关系是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的之间的逻辑联系,具有客观性、时序性、多样性的特征。

  ⒈客观性。刑法因果关系的客观性,首先表现在犯罪行为、犯罪对象、危害结果均属于客观世界的范畴,一旦产生,就形成了不以人们意志为转移的客观存在;其次表现为一种动态的客观存在,犯罪是社会生活中一部分矛盾不可调和的产物,与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科学、教育等有密切联系,也与行为人个人的情况有关;其三表现为一种条件性的客观存在,以犯罪的实际存在为存在前提,如果不存在犯罪,也就不可能有刑法因果关系。

  刑法因果关系的客观性,是不依人们的主观意志为转移的,决定在判断有无因果关系时,不能从一般人或者行为人对因果关系有无预见出发。不论行为人是否预见,只要行为人的行为作用于并引起某种危害结果,二者就客观地存在因果关系。因此,要正确解决刑法因果关系问题,就应当遵循刑法因果关系的客观性原理,遵循客观的认识规律,从案件的真实情况出发,进行大量的深入细致的调查研究,密切注意动态中事实与条件,把握各种现象之间联系与区别,才能查明因果关系,而不能单凭主观臆断、粗枝大叶地乱下定论。

  ⒉时序性。刑法因果关系中原因与结果的时序性是不可逆转的,作为原因的危害行为在前,作为结果的危害结果在后。刑法因果关系的时序性是一种逻辑上的时序关系,即逻辑上的先因后果,而非先果后因或因果同时。实践中,行为与结果同时发生或间隔极小,如危险犯或预备犯,只要实施了足以危害社会的行为或预备行为,就构成了刑法规定的危害结果,尽管如此,也不能改变逻辑上先因后果的关系。

  了解刑法因果关系的时序性,在司法实践中具有重要意义。当要了解危害结果情况时,就应从行为之后的事实现象中去寻找答案,而不是行为之前;反之,要了解危害行为情况,则应着眼于危害结果之前。

  ⒊多样性。客观普遍的刑法因果关系,在实践中呈现复杂多样的态势,具体可归纳为三种情况:⑴由一个危害行为产生若干个危害结果,其中又可分同类与不同类危害结果,如造成数人死亡的某危险物品肇事案,属一个危害行为造成数人死亡的同类危害结果情况;而如果同时还造成公私财产损失的,则属一个危害行为造成不同类危害结果的情况。⑵由若干个危害行为产生一个危害结果,其中也在存在同类与不同类行为之分,如数人共同殴打一被害人致死,属同类行为造成一个危害结果的情况;在数人分工盗窃财物案中,甲负责望风,乙入室行窃,丙负责销赃,此属不同类行为造成一个危害结果的情况。⑶由若干个危害行为产生若干个危害结果,依上又可划分为三种情形,即同类危害行为产生同类危害结果、同类危害行为产生不同类危害结果、不同类危害行为产生不同类危害结果。

  了解刑法因果关系的多样性,对司法实践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特别是在集团犯罪或共同犯罪中,不仅有助于确认共同犯罪的性质、各个共犯的作用与责任,还有助于正确地解决各共犯定罪量刑的具体问题。

  四、刑法中必然因果联系与偶然因果联系的审查判断

  人们对因果关系的认识过程,总是从一个个单独存在的事物,到事物之间的因果联系,再从因果联系提升到更深刻更一般的形式,即由片面到整体,由现象到本质,由不甚深刻的本质到更深刻的本质的不断认识过程。因果关系只是事物发展过程中的一个小阶段或小环节,当把这“小阶段”或“小环节”,放到客观世界的普遍联系和事物发展的总链条中考察时,就能发现现象间的因果联系,表现为同事物发展的总趋势相一致的,可称为事物发展的“必然因果联系”;表现为由事物内部存在的非根本矛盾或外部事物对事物发展起次要的、补充的作用,促使事物发展过程发生某种摇摆或偏离的,称为事物发展的“偶然因果联系”。刑法因果关系亦是必然因果联系与偶然因果联系的统一。在司法实践中,不能只承认刑法中存在必然因果联系,而把偶然因果联系排斥在外,将可能会因此而放纵利用偶然因果关系进行犯罪活动的犯罪分子或者减轻了犯罪分子所应负的刑事责任。

  所谓刑法上“必然因果联系”,是指危害社会行为同危害社会结果之间的内在的、本质的因果联系。这种因果联系形式在刑法中通常表现为两种情形:一是危害行为在通常情况下合规律、必然地引起某种危害结果,如用铁棒猛击人的头颅必然引起人的死亡;二是客观上已存在发生某种结果的危险的情况下,尽管危害行为在通常情况下不会发生某种结果,但在特殊情况下却不可避免地引起了该危害结果的发生,如某人本身是特异体质,只要身体某些部位受到对正常人不足以构成死亡的刺激或外伤,通过神经反射而致心跳停止,致被害人抑制死亡等。

  所谓刑法上的“偶然因果联系”,是指危害社会同危害社会结果之间的外在的、非本质的因果联系。这种因果联系也可分两情形:一是两行为所引起的两个必然过程相互交叉或者衔接所形成的偶然因果联系,如某甲欲强奸某乙,乙在被甲追赶时,不幸被丙的汽车轧死案,此即为相互交叉型偶然因果联系;甲在马路上违章驾车撞伤乙后逃逸,因乙失去知觉,又被丙开的汽车过失轧死,此案即为相互衔接型的偶然因果联系。二是危害行为造成一定危害结果后,但又与自然力或他人正当行为相竞合,以致引起了另一危害结果,这时危害行为同另一危害结果间就存在偶然因果联系,如甲重伤乙后,丙送乙入医院,当晚因医院失火将乙烧死,此案中,甲的行为同乙的死亡之间就存在偶然因果联系。

  五、刑法因果关系应用中应注意的若干问题

  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对刑法因果关系的应用应着重注意以下几点问题:

  ⒈不能把刑法因果关系同刑事责任等同起来,它们是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密切相关的两个问题,在研究和应用刑法因果关系时,应当特别注意。刑法因果关系的存在只是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是构成犯罪的条件之一。在因果关系存在的前提下,是否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还要与行为的主观方面的条件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条件联系起来分析才能确定。

  ⒉在处理存在偶然因果联系的具体案件时,不能以行为人的主观预见能力作为判断因果关系存在与否的标准,而应根据因果关系的客观性原理,坚持具体案件具体分析的实事求是原则,才能正确认定和解决刑法因果关系问题。刑法中的必然因果联系和偶然因果联系都是不依人们主观意志为转移的客观存在,不管人们是否预见,都客观地存在着。对于必然因果联系,行为人在任何情况下并不都能预见到的,如“意外事件”即是,但其存在是客观的;同样,偶然因果联系也是客观存在的,行为人对这种因果联系并不是任何情况下都不能预见的,司法实践中也不乏利用偶然因果关系犯罪的人存在。

  ⒊在刑法中区分必然因果联系与偶然因果联系,也不意味着偶然因果联系存在的案件中,行为人一定要负较轻的刑事责任,这问题也要具体分析。在存在偶然因果联系的情况下,如果行为人主观上存在故意,应当按故意犯罪论处;如果存在过失,应当按过失犯罪处理;如果既没有故意也没有过失,属于意外事件,行为人不负刑事责任。但是也应考虑到,在必然因果联系与偶然因果联系两情况下,行为人的行为对危害结果所起的作用是不完全一样,并且在通常情况下,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所造成的偶然结果不易预见,对此,在定罪量刑时应谨慎从事。

  吕晓梅 佘连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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